厦门市建侨电梯设备有限公司

厦门市建侨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与福建凤山集团厦门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闽0212民初3993号
原告:厦门市建侨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328号701室A单元。
法人代表人:初书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颖南、**,福建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凤山集团厦门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银湖西路358号727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厦门市建侨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凤山集团厦门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原告厦门市建侨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厦门市建侨电梯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厦门市建侨电梯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厦门市建侨电梯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裁定书送达之日交纳。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廖颖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