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信托有限公司

东莞信托有限公司、武汉金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民事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粤执复451号
复议申请人(被保全人):湖北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付明洪。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根、童丽君,湖北左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保全人:东莞信托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松山湖高新技术开发区创新科技园2号楼。
法定代表人:黄晓雯。
被保全人:武汉金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汉黄路8号武汉·上海创意产业园7栋1单元10层1号。
法定代表人:贾某。
被保全人:贾某,男,汉族,1961年11月13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被保全人:三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佳园路33号。
法定代表人:梅汉生。
湖北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19执异3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莞中院)在执行东莞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信托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武汉金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凰公司)、贾某、三环集团有限公司(三环公司)、湖北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属公司)财产一案中,依法查封、扣押、冻结金凰公司、贾某、三环公司、金属公司价值人民币535,680,000元的财产时,被执行人金属公司对本案财产保全行为不服,向东莞中院提出书面异议。
异议人金属公司请求:1.撤销并解除查封金属公司名下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财产保全实施行为;2.请求责令东莞信托公司提交深圳市国策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就金属公司、三环公司房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具的咨询意见或者资产评估报告。其主要理由为:1.本案财产保全实施行为查封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价值超过东莞信托公司申请的财产保全标的数额范围,属严重的超额查封。2.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宗地上仍构筑有大量的仓库、办公用房等建筑物,并取得了房屋所有权登记。虽只查封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部分,但本案财产保全的查封效力已经及于地上建筑物部分,影响到金属公司地上建筑物的合法权益。3.根据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书》(岸政征【2017】7号),案涉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已经被政府收回,故财产保全实施行为的标的错误,应依法撤销。4.东莞信托公司曾在2019年7月委托深圳市国策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等机构就金属公司及三环公司房产、国有土地使用权开展尽职调查、评估,出具咨询意见、资产评估报告,均由东莞信托公司保管、掌握,没有向湖北金属公司出示。
东莞信托公司称:1.《东莞信托有限公司/武汉金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三环集团武汉、深圳地块开发合作框架协议》(2018.11)(以下简称《合作框架协议》)所列的初步评估价只是各方期待合作成功后的在未来可能实现的土地价值,不能作为当下土地的市场价值。2.金属公司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2020.5.20)因未考虑评估对象抵押他项权利对评估结果的影响且是单方委托评估机构对部分查封资产作出的评估报告,不能作为江岸区解放大道1972号房地产及汉阳区鹦鹉大地房地产价值的参考依据,亦无法证明本案财产保全行为存在超额查封的情形。3.金属公司名下被查封的5宗土地与地上的建筑物并非同一产权证及同一登记机关,查封土地并不会影响到地上建筑物的权利,房屋权属人依然可以转让或处分其权利。4.金属公司无法证明被查封土地中具体的部分土地和房产(包括证号、面积、位置)已被列为征收范围,其应负担举证不利的责任,且土地权属仍未发生变更,保全行为合法。
东莞中院查明,申请人东莞信托公司已经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金凰集团、贾某、三环公司、金属公司继续履行2019年1月21日签署的《补充协议》第二条房地产合作方面第2项中的第(2)款所约定内容,即将汉口解放大道地块土地(江岸区丹水池街解放大道1972号)、汉阳鹦鹉大道地块(汉阳区鹦鹉大道378号)所有权人(金属公司)的股权全部质押于东莞信托公司,完成质押登记手续。2.请求金凰集团、贾某、三环公司、金属公司继续履行2019年1月21日签署的《补充协议》第二条房地产合作方面第2项中的第(2)款所约定内容,即将汉口解放大道地块土地(江岸区丹水池街解放大道1972号)、汉阳鹦鹉大道地块(汉阳区鹦鹉大道378号)土地使用权/地上房产抵押于东莞信托公司,完成抵押登记手续。3.请求金凰集团、贾某、三环公司、金属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按《合作框架协议》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第5.2款约定标准,向东莞信托公司支付违约金535680000元(违约金自2019年4月22日计算至金凰集团、贾某、三环公司、金属公司完成上述质押、抵押登记手续时止,暂计算至2020年4月29日)。4.请求金凰集团、贾某、三环公司、金属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
听证程序中,异议人金属公司主张东莞中院查封了五宗国有土地使用权。申请人东莞信托公司称仅仅查封了土地使用权,没有涉及房产。异议人金属公司确认仅仅查封了土地使用权属实,但认为虽然仅查封了土地使用权,但对应的地上建筑物实际上也是查封了的。
东莞中院另查明,本案三环公司没有就查封提出异议。但查封了三环公司的财产,诉讼中申请人东莞信托公司要求三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听证后,异议人金属公司补充提交了一份《关于连带责任的法律适用问题》,主张全部被查封的财产累加超过申请人东莞信托公司申请保全金额(约5.35亿元);其中异议人金属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和房产所有权等财产就达到4.02亿元(已扣除最高额抵押部分),若连同三环公司被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产所有权价值累加,明显超过申请人东莞信托公司申请保全金额5.35亿元。
以上事实,有东莞信托公司提交《东莞信托有限公司/武汉金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三环公司武汉、深圳地块开发合作框架协议》(2018.11)、(2020)粤19执保32号告知书、《战略合作协议》(2018.7.31)、《关于不动产管理平台之合作协议》(2018.9.21)、《金凰集团流动性管理协议》、补充协议(2019.1.22)及公证文书(2019)鄂楚信证字第1165号、16亿增资入股款转账记录、8亿股权转让款资金转账记录、《湖北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股权收购合作框架协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金凰集团、三环公司、金属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企查查金凰集团、三环公司、金属公司工伤登记信息,以及金属公司提交《企业信息查询报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征收决定书》岸政征【2017】7号、联系函、《资产评估报告》鄂衡平评报字【2020】第06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等附卷为证。
东莞中院认为,本案是对财产保全行为的不服提出异议。即使按照异议人金属公司单方提供的财产评估意见,查封了异议人金属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和房产所有权等财产,也仅为4.02亿元,而且查封财产不包括房产所有权,最后执行时地产与房产两部分如何划分还存在很多未知数;至于三环公司被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产所有权价值并没有证据确定,且三环公司没有就查封其财产提出异议。此外,关于连带责任的财产执行并无平均分配之理据。因此,异议人金属公司主张本案财产保全行为明显超过申请人东莞信托公司申请保全金额5.35亿元的证据不足。异议人金属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查封涉案财产的价值超过裁定保全金额,故东莞中院认为异议人主张该院明显超标的查封涉案财产的理由不成立,其请求解除对涉案土地使用权查封的请求,不予支持。东莞中院遂于2021年2月7日作出(2020)粤19执异38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湖北省金属材料公司的异议请求。
金属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1.撤销(2020)粤19执异38号执行裁定;2.发回东莞中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依法裁定撤销并解除东莞中院查封复议申请人土地使用权的财产保全实施行为。相关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编号为:武国用(2003)字第2××9号、武国用(2003)字第2××7号、武国用(2003)字第2××8号、武国用(2003)字第1××7号、武国用(2003)字第1××8号。其主要理由为:1.复议申请人已向东莞中院如实陈述,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于2017年10月31日作出岸政征(2017)7号《房屋征收决定书》。复议申请人名下位于××的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属于上述征收红线范围内,涉及保全行为查封的有武国用(2003)字第2××9号、武国用(2003)字第2××7号、武国用(2003)字第2××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复议申请人提供了相关证据佐证上述征收决定。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政府征收决定导致物权消灭。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征收决定在东莞中院保全裁定作出前作出,直接导致案涉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东莞中院对于部分保全标的已经被政府征收的情况没有查明,认定事实不清。2.东莞中院没有及时对保全标的委托评估,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在类似案件(2015)执复字54号裁定中认为,“判定执行实施案件是否存在超标的查封情形,应当先行查明案件执行标的数额。海南高院对执行标的数额未经审查即认定本案不存在超标的查封,已构成事实不清……海南高院应当立即对案涉房产进行委托评估,根据委托评估价格认定是否存在超标的查封的情形。目前,案涉房产尚未委托评估,海南高院即认定本案不存在超标的查封,亦构成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东莞中院的审查同样存在上述问题。3.复议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三环集团有限公司等人被查封的财产累计计算不得超过保全金额5.35亿元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异议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既然东莞信托公司主张复议申请人与三环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则本案保全金额应当以复议申请人与三环集团等被执行人已经被查封、冻结、扣押的财产累计相加金额计算,防止超额查封。而在本案实际保全查明过程中,东莞中院没有查明复议申请人五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连同三环集团八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的累计计算价值实际上远远超过保全金额5.35亿元。本案存在严重的超标的查封行为。4.东莞中院没有纠正本案保全实施行为导致复议申请人房地分离的问题,同意属于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查封地上建筑物的效力及于该地上建筑物适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查封土地使用权的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但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分属被执行人与他人的除外。”东莞信托自述只申请查封复议申请人国有土地使用权,没有涉及地产,没有法律依据。东莞中院违反前述法律规定,对保全行为不予纠正,属于适用法律错误。5.复议申请人请求东莞中院责令东莞信托提供深圳市国策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就复议申请人、三环集团房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具的咨询意见或资产评估报告。但是东莞中院没有责令东莞信托公司提供相关证据资料,属于程序违法。
本院对东莞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补充查明以下事实,东莞中院于2020年5月12日作出(2020)粤19民初39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金凰公司、贾某、三环公司、金属公司价值人民币535680000元的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东莞中院判断本案财产保全不存在超标的查封行为的认定结论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东莞中院实施本案的财产保全行为的依据是该院作出的(2020)粤19民初39号民事裁定。该院实施保全行为时,应以535680000元的财产为限。因此,在判断东莞中院查封的财产价值是否明显超出上述财产限额时,首先须明确该院查封、扣押、冻结了财产保全被申请人哪些财产,然后再进一步确定查控财产的价值累计相加是否超出了该财产保全限额。但是,东莞中院在异议审查中,没有查明该院实际查控了金凰公司、贾某、三环公司、金属公司什么财产,故无法确定本案的财产保全行为是否属于超标的查封。东莞中院的异议审查属于事实不清。此外,复议申请人在异议审查阶段曾提出被查封的土地已被政府征收,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东莞中院没有对相关证据作出审查判断。案涉土地是否被政府相关部门征收,对于判断实际查控的财产价值有直接的影响。复议申请人同时还提出,查封案涉土地使用权的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该点理由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东莞中院在异议审查中认为查封财产土地使用权不包括房产使用权,但并没有提出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该点亦属不当。
综上所述,东莞中院异议裁定认定事实不清,无法对该院的财产保全行为是否属于超标的查封作出明确的判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19执异38号执行裁定;
二、本案发回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林宏坚
审判员  付庆海
审判员  李焱辉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温星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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