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信托有限公司

***、东莞信托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3民初27467号
原告:***,女,199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福建省南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拓硕,广东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信托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松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新科技园2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198065976Q。
法定代表人:廖玉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志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伟全。
第三人:苏龙锋,男,198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
上列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拓硕、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志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原告对登记在第三人苏龙锋名下的位于深圳市罗湖区享有50%的产权份额;二、停止对原告与第三人苏龙锋共同所有的位于深圳市罗湖区的执行,待原告与第三人苏龙锋对该房产所有权分割完成后再恢复执行。事实与理由:被告因与第三人之间公证债权文书一案,经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本案第三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贵院执行。贵院在执行过程中作出了(2021)粤0303执530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变卖登记在本案第三人苏龙锋名下的位于位于深圳市罗湖区的房产。但前述房产属于原告与第三人共同所有的财产,该拍卖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2013年2月19日,原告与第三人苏龙锋在福建老家结婚,并按照家乡习俗举办了婚宴及婚礼。2013年6月14日,原告与第三人苏龙锋夫妻共同出资购买了位于深圳市罗湖区用作家庭住宅。当时为了省事,该房产仅登记在苏龙锋一个人名下。购房后,原告与第三人苏龙锋一直共同居住使用该房屋至今,居住期间共生育了子女三人,长女苏家好、次女苏家仪、长子苏毅澎。2021年8月中旬,原告发现法院在房屋门口张贴了搬迁通知书,经多次追问,才得知苏龙锋在几年前将两人共有的涉案房屋抵押给了本案被告。原告认为,涉案房产系原告与苏龙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其在抵押时未告知原告,更未征得原告的同意,其设定抵押的行为属无权处分,依法应属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即使法院有权继续拍卖涉案房产,也应给予原告合理的时间来分割该房产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提出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第一,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第三人是夫妻关系;第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出资购买过案涉房产;第三,原告涉嫌恶意诉讼,请求法院调取原告婚姻登记的真实情况,如果其存在虚假诉讼的话,请求法院对其作出处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作答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一、东莞信托有限公司与大盘珠宝公司、苏华清、苏龙锋、苏衍茂、苏日明、苏建明公证债权文书一案,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于2020年7月8日出具(2020)粤广广州第201797号公证债权文书,确认东莞信托有限公司可持本证书在法定期限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大盘珠宝公司向东莞信托有限公司支付贷款本金9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大盘珠宝公司对苏龙锋所有的位于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房产享有抵押权,东莞信托有限公司就上述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取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苏华清、苏衍茂、苏日明、苏建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等。上述公证债权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义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东莞信托有限公司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20年12月9日作出(2020)粤03执537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2020)粤广广州第201797号公证债权文书由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并于2021年7月29日作出(2021)粤0303执530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变卖苏龙锋名下位于深圳市罗湖区产,以清偿本案债务。
二、案涉房产登记在第三人苏龙锋名下,权利份额为100%,该房产已于2019年9月25日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东莞信托有限公司。原告***确认其未与第三人苏龙锋办理结婚登记,亦未向本院提交其出资购买案涉房产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案外人主张排除执行,在执行异议程序中未得到救济的,通过执行异议之诉,应适用相关实体法及参照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查、扣、冻规定》保护与登记及占有公示不一致的真实权利人和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物权期待权、房屋消费者物权期待权等特殊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在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对涉案房产享有50%的权益,但其一,原告就其与第三人系夫妻关系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涉案房屋并未完成举证;其二,既使原告对该房产享有份额,但鉴于涉案房产已被抵押给被告,被告对该房产享有抵押权,原告的上述事由亦不能对抗被告享有的抵押权。综上,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693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有培
人民陪审员  梁 诺
人民陪审员  祝万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林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