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信托有限公司

东莞信托有限公司、中山市新帮建置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粤20执异8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东莞信托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松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新科技园2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198065976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之珂,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骁,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中山市新帮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西桠榕树门2楼G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MA4UWJ008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中山市新帮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火炬开发区西桠榕树门2楼G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MA4UWB7F3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男,1969年3月20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被执行人:中山市华达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东区中山四路63号**商务大厦613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282063631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男,197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 被执行人:***,男,1968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 第三人:中山市东新投资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中山四路63号**商务大厦615卡。 负责人:***,合伙事务执行人中山市新帮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派代表。 第三人:**,男,198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东莞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信托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山市新帮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帮建置业公司)、中山市新帮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帮建房地产公司)、***、中山市华达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达公司)、***、***以及第三人中山市东新投资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东新合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21年11月18日作出(2021)粤20执1343号执行裁定,驳回东莞信托公司的执行申请。东莞信托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东莞信托公司称,(2021)粤20执1343号执行裁定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撤销。事实与理由:一、东莞信托公司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有权提出执行申请。生效法律文书判决新帮建置业公司等被告向第三人即东新合伙偿还借款,是东莞信托公司作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得到法院支持的结果,生效法律文书对东莞信托公司实体上的诉讼请求权予以肯定,这一肯定与东莞信托公司的合法权益直接相关,东莞信托公司也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有限合伙人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该规定赋予了有限合伙人代表诉讼的权利,当然包括执行申请权。东莞信托公司为第三人东新合伙的有限合伙人,在东新合伙的执行事务合伙人新帮建房地产公司怠于行使权利时,有权以自己名义代东新合伙主张权利,生效判决也对此予以认可,而该诉权当然包括执行申请权。三、如果有限合伙人代表诉讼胜诉后又无权申请执行,则胜诉判决无法执行,设立有限合伙人代表诉讼制度的立法目的无以实现,该制度也将名存实亡。 本院查明,东莞信托公司与新帮建置业公司、新帮建房地产公司、***、华达公司、***、***及第三人东新合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作出(2020)粤20民初13号民事判决:一、新帮建置业公司向东新合伙偿还借款本金130878000元、利息1003398元及逾期利息;二、如果新帮建置业公司未按上述第一判项清偿债务,东新合伙在本判决确定的债权及诉讼费用范围内,对新帮建置业公司、***、***各自持有的华达公司90%、5%、5%股权以及对新帮建房地产公司持有的新帮建置业公司51.02%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新帮建房地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新帮建置业公司追偿;三、新帮建房地产公司、***对上述第一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东莞信托公司以新帮建置业公司、新帮建房地产公司、***、华达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为由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9月18日立案执行。后于2021年11月18日作出(2021)粤20执1343号执行裁定,以申请执行人不符合申请条件为由驳回东莞信托公司的执行申请。 另查明,东新合伙为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人有三个,分别为普通合伙人新帮建房地产公司、有限合伙人(优先)东莞信托公司、有限合伙人(劣后)**。东莞信托公司认缴出资额1.98亿元、占出资比例的97.585%;新帮建房地产公司认缴出资额480万元、占出资比例的2.366%;**认缴出资额10万元、占出资比例的0.049%。普通合伙人新帮建房地产公司为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对外代表企业。经执行事务合伙人决定,委派***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代表执行合伙事务。***同时为新帮建房地产公司、新帮建置业公司、华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述事实,有本院(2020)粤20民初13号民事判决书为证。 本院认为,驳回执行申请属于执行行为,东莞信托公司对本院驳回其执行申请这一执行行为不服,应当通过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执行异议程序救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人的下列行为,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七)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该规定赋予有限合伙人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的权利,目的是防止合伙事务执行人怠于行使权利,损害合伙企业合法权益。如有限合伙人提起诉讼胜诉后又无权申请执行,则胜诉判决无法执行,设立有限合伙人代表诉讼制度的立法目的无法实现。因此,有限合伙人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胜诉后,应当允许其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生效判决已确认东莞信托公司作为东新合伙的有限合伙人在执行事务合伙人新帮建房地产公司怠于行使权利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代东新合伙向新帮建置业公司主张债权,并判决新帮建置业公司向合伙企业东新合伙偿还借款。东莞信托公司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获得胜诉,胜诉利益归虽属于合伙企业,但其作为生效裁判的原告,诉求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作为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与合伙企业利益直接相关,对裁判结果具有实体权利,故应认定其为生效裁判确定的权利人。因此,东莞信托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关于“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的规定,符合执行案件的受理条件,应予以立案。 综上,东莞信托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2021)粤20执1343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21)粤20执1343号执行裁定。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彬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