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信托有限公司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东莞信托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粤1971执异411号 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路111号建和中心25楼。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彬,广东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案申请执行人:东莞信托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莞松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新科技园2号楼。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8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被执行人:深圳市德汇恒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头街道桃园路86号(常兴时代广场)东座18楼18M。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深圳市万盛恒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山街道南山大道与桂庙路交叉口西南角新绿岛大厦5A。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深圳市进兆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深南大道南岗厦华嵘大厦2209、2210、2211。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女,1985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本院在执行(2021)粤1971执1583号申请执行人东莞信托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深圳市进兆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德汇恒通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万盛恒创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执行案件的过程中,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广东省分公司”)向本院提交变更申请执行人的书面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称,(2021)粤1971执1583号东莞信托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深圳市进兆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德汇恒通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万盛恒创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生效判决案号:(2019)粤1971民初32921号],在执行过程中,东莞信托有限公司将该案项下债权依法转让给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联合向各被执行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现申请人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向法院提起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申请变更(2021)粤1971执1583号案的申请执行人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 原案申请执行人东莞信托有限公司辩称,确认已将(2021)粤1971执1583号案件项下对深圳市进兆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德汇恒通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万盛恒创贸易有限公司、**、***享有的全部债权及担保权利转让给了信达广东省分公司,同意将(2021)粤1971执1583号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信达广东省分公司。 经审查查明,本院审理的(2019)粤1971民初32921号原告东莞信托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进兆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德汇恒通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万盛恒创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东莞信托有限公司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粤1971民初32921号判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2021)粤1971执1583号案件予以执行,并于2021年12月20日裁定(2021)粤1971执1583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东莞信托有限公司将案涉判决债权转让给信达广东省分公司,故申请人信达广东省分公司向法院申请变更其为(2021)粤1971执1583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其为此提交了的东莞信托有限公司向信达广东省分公司转让案涉债权的《不良债权转让协议》(编号:信粤-B-2xx1-0xx5)及附件《不良债权清单》、债权转让证明及附表《债权转让清单》、债权转让暨催收联合公告的《羊城晚报》公告、《资产转让暨催收通知书》、《担保权利转让及催收通知书》、信达广东省分公司向各被执行人邮寄《资产转让暨催收通知书》或《担保权利转让及催收通知书》的邮单、流程单与相应的公证书等为证。 东莞信托有限公司与信达广东省分公司签订于2021年12月29日的《不良债权转让协议》载明前者向后者转让的不良资产债权中包括对深圳市进兆贸易有限公司的本金余额90527730.2元及相关利息、费用的一笔债权(基准日为2021年11月21日)。在东莞信托有限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证明等证据中,均明确东莞信托有限公司向信达广东省分公司转让了(2019)粤1971民初32921号判决书和(2021)粤1971执1583号案项下的债权。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重点在于申请人信达广东省分公司请求变更其为(2021)粤1971执1583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是否于法有据。首先,案涉债权属于可转让债权,案涉债权转让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其次,案涉债权转让已由东莞信托有限公司、信达广东省分公司以邮寄快递方式、报纸公告方式通知了被执行人,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最后,东莞信托有限公司已出具对案涉生效判决债权转让的债权转让确认书,已确认了案涉债权转让的事实。因此,本院认定信达广东省分公司请求变更其为(2021)粤1971执1583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为(2021)粤1971执1583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谢 奕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