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冀0791民初304号
原告:***,男,195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被告:河北**环境治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经济开发区长城西大街1号楼通泰世纪金座1号楼4层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207746716XJ。
法定代表人:王剑,经理。
原告***与被告河北**环境治理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8日立案,并给原告送达了诉讼费缴纳通知书。原告在收到诉讼费缴纳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诉讼费。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刘启飞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邓红伟
书 记 员 李 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