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7民申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5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市桥西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河北**环境治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经济开发区长城西大街通泰世纪金座1号楼4层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河北**环境治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冀0791民初893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请求:撤销***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冀0791民初893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再审。事实与理由: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在解决再审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借款纠纷时没有按照实际情况考虑各自的利益,河北**环境治理有限公司将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借**的北京车牌买的迈巴赫轿车作为自己的资产,交给***,又以***不当处置该车为由扣除***对本公司的借款本息,把案外公司的不相干的事混到一块解决,河北**环境治理有限公司存在不当利益,调解结果不能代表再审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申请人***作为原审原告与河北**环境治理有限公司均参与调解并在调解笔录中签字,法院依法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本案原审法院调解不违反自愿原则。本案原调解协议的内容是:被告河北**环境治理有限公司、河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31日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226373元。再审申请人***以案外人在呼和浩特新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自己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证明原调解内容违反法律规定。但该案外人的起诉书及法院的程序性裁定不能证明原案调解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有
审判员 ***
审判员 王 潇
二〇二〇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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