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泰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泰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002民初6546号
原告:***,男,汉族,1958年2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鄢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浩,河南至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泰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莲城大道现代公寓B座160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23MA3X482WOT。
法定代表人:肖湘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豪,河南中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河南泰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浩,被告河南泰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初,原告跟着陈喜楷在被告承包的许昌毓秀路附近参与配电网工程施工,工种是土建。2021年3月30日晚,原告乘坐工友邢顺坡驾驶的工地三轮车载着施工围挡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原告认为,原告参与的工程是由被告承接,并接受被告的用工管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便于原告索赔,故提起诉讼,判如所请。
被告河南泰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承包许昌市魏都区毓秀路配电网工程后,将土建施工部分分包给被答辩人的工头陈喜楷,答辩人根据施工进度和工程量,直接对着陈喜楷结算工程款,而被答辩人提供劳务所得报酬由陈喜楷发放。故,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与陈喜楷系雇佣关系。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起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进行了举证,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根据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21年2月9日,许昌隆源电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发布毓秀路电力改迁建工程劳务及专业分包竞争性谈判采购成交结果公告,被告河南泰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包项目为毓秀路高低压配电入地工程(前进路以南)专业分包。陈喜楷从被告处分包了土建工程施工劳务,陈喜楷对所分包项目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其间,陈喜楷自制了施工现场准入证,发给施工人员作为入场凭证。原告***受雇于陈喜楷在工地工作,陈喜楷按每工作日150元为原告计发劳动报酬。2021年3月29日22时15分许,原告乘坐工友邢顺坡驾驶的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劳动合同关系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产生的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稳定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建立的劳动关系,特征是劳动者要接受用人单位管理,受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约束,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隶属关系。本案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事实是:陈喜楷从被告处分包了土建工程施工劳务,陈喜楷对所分包项目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原告***受雇于陈喜楷在工地工作,陈喜楷按每工作日150元为原告计发劳动报酬,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事实,原告之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具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相关劳动合同的约定,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因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延伟
二〇二二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曹珂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