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1227执49号
申请执行人:***,男,1985年5月1日出生,苗族,粮农,住新晃侗族自治县。
申请执行人:***,男,1964年1月1日出生,侗族,居民,户籍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现住新晃侗族自治县。
被执行人:湖南志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南路73号商住楼湖南路桥大厦B座2408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7072595696。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湘1227民初712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湖南志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新晃经源开发性扶贫有限责任公司尚未将工程尾款622612.57元付给被执行人湖南志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本院(2021)湘1227民初712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尚未到履行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六条第四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执行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杨 韬
二〇二二年一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张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