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鑫路广工程有限公司

***、厦门市鑫路广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213民初1097号 原告:***,男,196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信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鑫路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海沧大道2989号杏**公路管理房二楼(鳌冠道班站)。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厦门市鑫路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路广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鑫路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鑫路广公司向***支付2021年6月1日起至2021年11月2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6000元(5个月×5200元);2.判决鑫路广公司向***支付2021年8月份至2021年11月份工资差额13680元,其中2021年8月份工资差额2760元,2021年9月份工资差额2860元,2021年10月份工资差额2860元,2021年11月份工资差额5200元;3.判决鑫路广公司向***支付赔偿金5200元(5200元/月×0.5个月×2);4.判决鑫路广公司承担本案的。合计:44880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1日,***入职鑫路广公司从事公路养护员,月工资5200元,工作地点在翔安区洪前公交站至莲河公交站,途经翔安南路辅路。入职一个月后,鑫路广公司未与***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也未给***缴纳医社保。2021年7月19日,案外人***驾驶车牌号为闽DX××**的中型客车,沿翔安南路由东往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未注意观察前方道路情况,与***驾驶停靠在翔安南路辅道上作业的闽D8××**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受伤。事故认定:1、***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不承担事故责任。***受伤后,被送往厦门莲花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6天,出院诊断:“左侧第7-10前肋骨骨折;2、左侧第6肋骨骨折。”2021年11月23日,***从鑫路广公司处离职,但鑫路广公司却未赔偿或补偿给***任何款项。2021年12月6日,***就双方的劳动争议向厦门市翔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裁决结果:1、确认***与鑫路广公司自2021年6月1日起至2021年11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认为,依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其他相关规定,鑫路广公司未与***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有***路广公司主张二倍工资差额;其次,鑫路广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工资,且未给***缴纳医社保,***有权单方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要求鑫路广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和赔偿金。故为维护***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能判如原告所诉。 鑫路广公司辩称,鑫路广公司与***签订的是劳务合同,是劳务合同形式下的劳动关系,与***确实存在劳动关系。本案纠纷已经过劳动仲裁委裁决,裁决结果为:1、确认***与鑫路广公司自2021年6月1日起至2021年11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所以不需要支付***诉讼请求所主张的款项,请求驳回***诉讼请求,维持仲裁委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1日,***入职于鑫路广公司,双方签订一份《劳务合同书》,约定生产工作期限从2021年6月1日至2022年6月1日,劳务内容为养护作业车驾驶员,***在法定工作时间及所属班站要求的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务的情况下,月工资为2340元。每月15日前支付上月劳动报酬。2021年11月23日,***签署一份《离职说明》,该《离职说明》内容为:“本人***原系厦门市鑫路广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身份证号码:35022119********,因个人原因,已于2021年11月23日离职,并与厦门市鑫路广工程有限公司债权、债务关系均已结清,互不相欠,厦门市鑫路广工程有限公司也无需对本人进行任何经济补偿或赔偿,双方之间再无争议。特此说明!说明人(签字和指印):***,时间:2021年11月23日。”***在上述《离职说明》签名并捺手印。2021年12月6日,***以其系鑫路广公司员工,于2021年6月1日入职鑫路广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向厦门市翔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裁决确认其与鑫路广公司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11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裁决鑫路广公司向***支付2021年6月1日起至2021年11月2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6000元;3.裁决鑫路广公司向***支付2021年8月1日至2021年11月23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3680元;4.裁决鑫路广公司向***支付赔偿金5200元。2022年1月14日,厦门市翔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确认***与鑫路广公司自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11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于2022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另查明,***入职鑫路广公司期间的月工资收入为:7月5194元,8月5000元,9月2440元,10月2340元,11月2340元,12月858元。上述工资均从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高速公路养护工程项目经理部洪前站项目的农民工账户支付。2021年7月19日16时许,案外人***驾驶车牌号为闽DX××**的中型客车,沿翔安南路由东往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未注意观察前方道路情况,与***驾驶停靠在翔安南路辅道上作业的闽D8××**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受伤。该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审理中,***认为,离职说明是他在受伤后,鑫路广公司要求签订的,并不是他的真实意思表示,签订这份离职说明单纯以为只是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并没有所说的债权债务关系。该离职说明也没有实际履行,是鑫路广公司为了规避用工责任所制作的,如果这份离职说明成立的话,那***作为劳动者权益将受到损害。鑫路广公司认为,***的离职说明,其作为成年人对自己签字是要负责任的。 上述事实,有***提供的《劳务合同书》、照片、截图、银行交易明清单、《离职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CT检查报告、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厦门市翔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厦翔劳人仲案字(2022)第77号裁决书、送达证以及到庭当事人**在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的形式要件合法、内容明确,经公开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书》,约定劳务内容为养护作业车驾驶员,***在法定工作时间及所属班站要求的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务的情况下,月工资为2340元。根据上述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虽名为《劳务合同书》,但该合同约定的内容符合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条款的构成要件,应视为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书》为书面劳动合同,故对于***主**路广公司支付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11月2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6000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主**路广公司支付2021年8月至2021年11月工资差额13680元及赔偿金5200元的诉求,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于证明其月工资为5200元,且于2021年11月23日签署了《离职说明》,确认其与鑫路广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均已结清,双方之间再无争议。因此,该项诉求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签署《离职说明》不是他的真实意思表示,是鑫路广公司为了规避用工责任所制作要求签署的问题。在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该《离职说明》是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之情形下签署,故可以认定是***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认真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