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闽0213民初2349号
原告:厦门某有限公司,住所厦门市海沧区。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某,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邓某某,男,198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
原告厦门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邓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某公司于2024年9月26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本院于2025年2月18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某公司无需支付赔偿金27600元;二、判令邓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厦门市翔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厦翔劳人仲案字(2024)第1194号】裁决认定某公司违法解除与邓某某之间的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理由如下:
2021年5月,某公司中标案外人中交南京交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2022年7月11日更名为中交隧桥(南京)技术有限公司)“岛外辖区道路日常养护工程”。
2021年9月16日,邓某某至案涉项目处工作,并于同日与某公司签署《劳动合同》,约定:以完成项目部安排的工作(生产工作)为期限,该生产工作完成后,双方终止劳动合同。
2021年9月23日,某公司就上述工程与中交南京交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正式签署《2021-2023年岛外辖区道路日常养护、小修维护及应急保障劳务分包合同》,工作地点位于厦门市翔安区,约定合同工期:自2021年6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后因工程需要,某公司又分别于2022年、2023年与案外人中交遂桥(南京)技术有限公司续签案涉分包合同,最终合同工期截止2024年5月31日。
2024年5月,上述工程接近尾声,某公司人事部工作人员多次联系邓某某,询问其是否愿意至某公司其他项目处工作,但其始终未置可否。后某公司又多次联系邓某某,均未得到任何回应。
邓某某以此消极态度对抗某公司,让某公司有理由相信其拒绝公司合理安排,不愿继续服务于某公司。而厦门市翔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仅以某公司“2024年5月23日为被告办理退工手续”为由,便认定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工,裁决某公司一次性支付邓某某赔偿金27600元,明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某公司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邓某某辩称,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属实,劳动仲裁裁决结果公平公正。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在案的法庭笔录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21年9月16日,甲方某公司与乙方邓某某签订《劳动合同》。约定:二、本合同期限采取下列第()种形式:1.固定期限。合同期限自2021年9月17日起至2023年9月16日止,其中包括试用期2个月(试用期不是必须条款)。2.无固定期限。……本合同在法定终止情形出现时终止。3.以完成项目部安排的工作(生产工作)为期限。该生产工作完成后,双方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末尾手写注明:该标段结束时,本合同自动终止。《劳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某公司于2021年12月9日开始为邓某某缴交社会保险,并且同日为邓某某补缴了2021年10月及2021年11月的社会保险,某公司并一直为邓某某缴交社会保险至2024年5月。
庭审中,某公司、邓某某均确认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为2021年9月15日至2024年5月31日,邓某某的平均月工资为4600元。某公司确认邓某某胜任工作,没有违反公司规章制度。
邓某某在某公司工作期间,从事水车驾驶员工作。2024年5月21日,某公司以项目到期为由,口头告知邓某某解除劳动关系,并于2024年5月23日为邓某某办理退工手续。邓某某上班至2024年5月31日为止,工资亦计算至2024年5月31日。某公司陈述因其承包的厦门市翔安片区的路面保洁工程项目于2024年5月31日到期,故辞退员工,这批被辞退的员工共有三十几名。
邓某某因赔偿金问题与某公司发生劳动争议,于2024年7月29日向厦门市翔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要求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7600元。厦门市翔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开庭审理,于2024年9月19日作出厦翔劳人仲案字【2024】第1194号裁决书,裁决: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某公司应一次性支付邓某某赔偿金27600元。
对于某公司于提起诉讼后举证的《劳动合同》,邓某某质证认为,当时签《劳动合同》的时候,没有合同最后的“注明:该标段结束时,本合同自动终止”这段话,这是某公司自己加上去的,而且劳动合同就只有一份,由某公司自己收执。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该段是否为某公司在邓某某签字后自行填写或增加无法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某公司是否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否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某公司与邓某某在《劳动合同》第二条中未明确约定选择第3款即在项目部安排的工作完成后即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亦未明确项目名称。某公司在起诉状中称“2024年5月,上述工程接近尾声,原告人事部工作人员多次联系被告,询问其是否愿意至原告其他项目处工作,但其始终未置可否。后原告又多次联系被告,均未得到任何回应。”但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又陈述是2024年5月21日下午通知开会结束后,有帮助邓某某等人找新的工作,联系其他企业接收被某公司辞退的员工。可见,某公司的事实陈述存在前后矛盾。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本案,某公司在单方解除与邓某某的劳动关系之前,应按照法律规定提前将解除理由告知工会。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解除劳动关系前已履行通知工会的义务,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某公司解除与邓某某的劳动关系不具有合法事由及不符合法定程序,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邓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邓某某在某公司的工作时间为2021年9月15日至2024年5月31日,每月工资4600元,故某公司应支付邓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600元(4600元/月×3个月×2)。
综上所述,某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厦门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邓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600元;
二、驳回厦门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厦门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以终审生效法律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主动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隐匿、转移财产或高消费行为。本案进入执行后,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人民法院不再另行发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四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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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