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浙0182民初199号
原告:***,男,198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香港特别行政区。
原告:***,女,199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香港特别行政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何治,浙江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淳安县。
被告:*的连,女,196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淳安县。
被告:徐某,男,200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淳安县。
被告:**,男,197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阳县。
被告: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杭州第一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隐秀路210号一楼。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
被告:浙江晨烨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龙洲街道人民南路158号东方广场A510。
法定代表人:钱春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龙游县龙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淳安县千岛湖镇排岭北路55号。
诉讼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的连、徐某、**、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杭州第一分公司、***、浙江晨烨建设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连、徐某、**、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杭州第一分公司、***、浙江晨烨建设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