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峰峰博瑞建材有限公司

***与邯郸市峰峰博瑞建材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0406民初1170号
原告:***,男,1982年5月6日生,汉族,住址邯郸市磁县。
被告:邯郸市峰峰博瑞建材有限公司,地址:峰峰矿区南环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邯郸市峰峰博瑞建材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邯郸市峰峰博瑞建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运费728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4日,原告经陕西榆林配货站介绍,向被告运输煤炭。双方协商每吨运费180元。原告于2015年12月27日晚7时至8时,将40.48吨煤炭送达被告处,被告的工作人员验收后开票盖章。被告的会计让原告将原告银行卡写到票据上,运费两至三天打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对原告起诉的事实,表示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没有异议:2015年12月24日,原、被告约定,原告为被告运输煤炭,运费为每吨180元。2015年12月27日,原告将40.48吨煤炭运至约定地点。被告向原告出具加盖了邯郸市峰峰博瑞建材有限公司运费专用章的过磅单。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运费7286.4元。原告向被告主张728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运输合意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被告承认原告起诉的事实,依法应确认为合法有效的运输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将煤炭运至被告处,被告应当及时给付原告运费,被告至今未付,应当承担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运费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邯郸市峰峰博瑞建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运费72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邯郸市峰峰博瑞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柴子英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郝银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