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龙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XX、*琼与大连龙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212民初字第1093号
原告(反诉被告)XX。
原告(反诉被告)***琼。
二原告(反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华,辽宁顾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大连龙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江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志伟,辽宁建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XX、***琼诉被告(反诉原告)大连龙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邦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华,被告(反诉原告)龙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16年7月17日,原告***琼与被告签订了《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报价单、明细单等,约定被告按照上述协议内容,为二原告共同购买的位于大连市旅顺口区亿达第一郡二期12号楼3单元302室,建筑面积为137.57平方米的住房进行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中约定了装饰工期为60天,总价款为134500元,工程采取包工、包基础施工材料、包部分主材等的相关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相应的工程进度款,但被告却不按工期进度进行施工,从2016年7月一直拖到2017年4月仍未完工,严重影响了原告如期居住,且存在偷工减料,使用替代材料等现象。在2017月4日17日原被告又签订了《装饰合同补充协议》,再次约定被告必须在21天内完成合同中未履行事项,并办理质保手续;10天内完成橱柜、衣柜、鞋柜、酒柜、书柜和榻榻米等定制和验收,如被告未如期履行该条款须向原告支付除违约金额外的补偿金6万元;必须在15天内对做错的拉门和窗套进行更换并安装到位(品牌为TATA),否则支付补偿金1万元;还约定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相应工作,每延误一天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款项2‰的违约金,计算日期从2016年10月1日开始;剩余30%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被告完成所有施工和验收并出具质保等手续7日内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25%,余下5%在37日内付给被告。该补充协议还约定了协议争议解决方式为旅顺口区人民法院等条款。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依然不履行该协议内容,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装饰装修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按照法律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和《装饰合同补充协议》;2、被告承担经济补偿金70000元,违约金82179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3、返还未施工项目款58494元;4、装修质量赔偿金30000元;5、物业费3560元,取暖费3576.8元,上述合计247827.8元。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同意解除《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和《装饰合同补充协议》,但是,是原告违约在先。不同意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但是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双方合同已经无法履行,所以我方同意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原告不配合我方,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诉讼请求第二项经济补偿金就是赔偿金,根据法律规定赔偿金和违约金不能同时适用,而且赔偿金和违约金明显过高,原告起诉是为了获得不正当利益。第三项因原告只支付了70%工程款,剩余30%未支付即39650元,至于原告陈述58494元我方需要原告计算方式,39650元原告从未向我方支付过,不存在返还。第四项质量赔偿金,合同没有约定该项,更重要的是我方施工项目均已符合合同约定,不存在质量问题,即原告既要求赔偿金又要求违约金、质量赔偿金属于多项内容重复。物业费、取暖费的发生与我方无关,即使我方存在违约行为,也不会导致原告加入这两项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诉称,反诉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为94150元,依据我方申请法院通过鉴定摇号程序委托辽宁东正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已完工项目的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结论是:我方施工的装修工程已完工工程造价为117227元。因二反诉被告只支付给我方工程款94150元,还差23077元工程款未付,因此我方提出反诉请求:1、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工程款23077元;2、鉴定费2000元由反诉被告承担;3、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述称,不同意反诉请求。反诉原告的依据是鉴定意见,对该鉴定意见,我方提出了存在的问题:不能公正反映装修的现状,没有按照法庭要求进行勘察认定后鉴定;很多不应由我方承担的税费进行了鉴定,材质也没有按照规定进行鉴定。依据鉴定意见提出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7日,原告(反诉被告)***琼作为甲方,被告(反诉原告)龙邦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报价单等,约定乙方为甲方装修位于大连市旅顺口区亿达第一郡二期12号楼3单元302室,建筑面积为137.57平方米的住房。合同中约定了总价款为134500元,工期为60天,工程采取包工、包基础施工材料、包部分主材等的相关条款,并在第八条8.3项约定乙方每延误一个工作日应向甲方支付工程款1‰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于当日支付了40350元装修预付款,2016年8月15日又支付了装修款的40%,即53800元,两项合计为94150元。被告(反诉原告)未按工期如期完工,直至2017年4月7日,原告(反诉被告)XX又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装修合同补充协议》,再次约定被告(反诉原告)必须在21天内完成合同中未履行事项,并办理质保手续等……;还约定被告(反诉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相应工作,每延误一天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款项2‰的违约金,计算日期从2016年10月1日开始;直至起诉时,装修工程仍未完工。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解除《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和《装饰合同补充协议》,被告(反诉原告)同意解除。原告(反诉被告)主张被告(反诉原告)拖延工期,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而被告(反诉原告)认为是原告违约在先,不配合被告施工,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原告(反诉被告)申请对装修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后又撤回。被告(反诉原告)申请对已经完工的工程项目造价进行鉴定。经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鉴定摇号程序委托辽宁东正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已完工项目的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2018年1月25日该公司出具了辽东鉴字(2018)第2号鉴定意见:被告(反诉原告)施工的装修工程已完工程造价为117227.71元。
另查,原告(反诉被告)***琼与XX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龙邦装饰主材及施工包项目及报价单、装饰材料明细单、装饰合同补充协议、收款收据、辽东鉴字(2018)第2号鉴定意见书、结婚证等,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经协商一致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反诉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完成装修工作,经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后,被告(反诉原告)仍未按时完成装修工作,且一直处于停工状态,导致原告(反诉被告)装修房屋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反诉原告)已经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被告(反诉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家居装饰装修合同,被告(反诉原告)亦表示同意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双方的补充协议,被告(反诉原告)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未能竣工交付给原告(反诉被告)验收,逾期未完成装修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是从2016年10月1日开始起每天按工程总金额的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按照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主张违约金合计82179元,属于上述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情形,依据被告(反诉原告)请求应予以调整,原告(反诉被告)的实际损失无法确定,但是被告(反诉原告)无故延误工期的违约行为确实会给原告(反诉被告)造成一定的损失,本院酌定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40000元。原告(反诉被告)之前共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装修款94150元,经鉴定,被告(反诉原告)施工的装修工程已完工程造价为117227.71元,故原告(反诉被告)还应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已完工工程款23077.71元,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XX、***琼分别与被告(反诉原告)大连龙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7日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和2017年4月7日签订的《装饰合同补充协议》;
二、被告(反诉原告)大连龙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XX、***琼违约金40,000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XX、***琼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大连龙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完工工程款23077元;
四、原告(反诉被告)XX、***琼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大连龙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费2000元;
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XX、***琼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1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XX、***琼负担420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大连龙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10元。反诉费21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XX、***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广志
人民陪审员  孙淑玲
人民陪审员  赵永利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玉笛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