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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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06民初6180号
原告(反诉被告):六安市恒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集中示范园区龙舒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2MA2NRGK69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天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梅山街道梅山大道288号2幢18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MA2AFAYG6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六安市恒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旺公司)与被告浙江天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以原告未按约交付货物存在违约为由提出反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受理并与本诉合并审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6月2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曾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协议。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旺公司起诉称:2020年10月,原、被告签订国电浙江北仑第一发电有限公司30MWp项目光伏支架购销合同,数量28.65MWp,单价0.28元/Wp,总价合计802.20万元。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截至2021年1月28日,被告合计支付货款600万元,尚欠货款202.2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202.2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21年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02.2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被告明确被告已付货款为615万元,故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87.2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21年1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87.2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原告提供的本诉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定如下:
1.《光伏支架购销合同》1份,用以证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及双方约定的事实;
2.质量验收记录/综合验收单,用以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交付义务的事实;
3.收款明细,用以证明被告尚余货款187.20万元未支付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1、3无异议,对证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从原告提供的证2反而看出原告未按约交付货物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
被告天聚公司针对本诉答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支架购销合同是事实,数量、单价都一致,对于被告所欠金额无异议,但未支付是因为原告未按约交付货物,存在违约,原、被告对于原告的违约行为需要承担的违约金未达成一致意见,所以被告未支付剩余货款,故被告不存在逾期支付的情况,无需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天聚公司针对本诉未有证据提供本院。
被告天聚公司反诉称:2020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光伏支架购销合同》,约定在2020年11月12日至12月8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交付光伏支架等价值802.20万元货物。由于原告未按期交货,于2020年12月15日出具《***》,承诺“支架:檩条16号到货北仑电厂一车(约30吨),不实现支付违约金5万;17号到货北仑电厂一车(约30吨),不实现支付违约金5万;18号到货北仑电厂一车(约30吨),不实现支付违约金5万;20号最后一车到货北仑电厂一车(约30吨),不实现支付违约金5万。”但原告均逾期到货,为此原告在2020年12月21日再次出具《***》,承诺“由于我方原因支架未按2020年12月15日***约定到货,本次我***2020年12月22日到货北仑电厂两车(约60吨),2020年12月23日所有支架全部到货,如未按约定交货支付违约金30万,2020年12月15日***的违约金一并计算。”但原告再次食言,到2021年1月15日才基本到货。原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被告与业主的合同履行而承担巨大的责任,故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
被告天聚公司提供反诉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定如下:
1.《光伏支架购销合同》、《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光伏基础工程分包合同》、被告与案外人***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华公司)签订的《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及《国电浙江北仑第一发电有限公司30MWp光伏项目光伏安装工程分包项目最终结算书》、原被告之间资金往来明细等证据,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3份合同,合同价款共计1618万余元,但应当扣除由第三方完成支出的131万余元,再扣除原告应承担的三合同违约金400多万元,那么被告应支付原告约1050万元,现已实际支付1505万元,故不存在被告拖欠原告款项的事实;
原告经质证,对其与被告签订的三份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两份分包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被告和第三方之间签订的合同等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且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原、被告之间资金往来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除支付的货款部分外其他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光伏支架购销合同》以及货款支付的往来明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其他证据因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2.原告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原告于2020年12月15日出具的《***》、原告于2020年12月21日出具的《***》、《工作联系单》、《六***发货清单》、《生产组织会会议纪要》、《会议签到表》等,用以证明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存在多次逾期交货的情形,理应承担违约金的事实;
原告经质证,对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以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并未延期交货;对《工作联系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六***发货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是新增加的部分,并非原来合同约定的货物,所以原告不存在违约;对《生产组织会会议纪要》、《会议签到表》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工作联系单》结合原告反驳证据一并论证,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原告恒旺公司针对反诉答辩称:被告的反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存在逾期交付的事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恒旺公司针对反诉提供《情况说明》和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原告于2020年12月23日已经全部交付完毕合同约定的货物,其中2020年12月29日交付的货物是根据被告的要求新增加的超出合同约定的货物的事实;第二次庭审后原告补充提供2020年12月30日发布的关于“宁波市北仑首个30兆瓦光伏电项目投产”的新闻报道以及发货清单,用以证明原告按约交付货物,且2020年12月23日涉案工程已并网发电的事实;
被告经质证,对于《情况说明》不予认可;对于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未收到货物,同时对原告新增的辩称不予认可,因为被告施工的瓦数并未增加,而支架和瓦数是相互对应的,所以不存在增加支架的可能性;对于庭后提供的新闻报道不予认可;对于发货清单(除“***”签名的外)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系原告工作人员,故由其签名确认的该份发货清单不予认可。
针对原告补充提供的新闻报道,被告申请向国电浙江北仑第一发电有限公司进行调查,核实涉案工程具体投产情况。因该单位相关负责人工作原因,本院通过微信向其进行询问,其答复2020年12月23日仅是部分并网,后续还有部分支架和组件到货并安装。原告对该询问情况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被告对该询问情况无异议。
本院认为,《情况说明》系原告自行制作,本院不予认定;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新闻报道形式上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发货清单(除“***”签名的外)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签名的货物被告已收悉,故该份发货清单本院难以认定;国电浙江北仑第一发电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询问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工作联系单》上所载内容与询问情况能够相互佐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庭审**、辩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20年10月,原、被告签订编号为TJHW2020-10-25《光伏支架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因国电浙江北仑第一发电有限公司30MWp光伏项目向原告采购光伏支架,单价为0.28元/Wp,数量为28.65MWp,总价为802.20万元(含税、含运费);首批供货时间为11月12日交付,12月8日前供完项目所需支架;在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电汇支付合同总额的35%作为预付款(付款基数为802.20万元),每10MWp配套支架到现场后支付10MWp剩余的65%;付款前原告需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原件;被告对原告所交付产品依据合同约定的标准和相关法律法规及行业规范的要求进行验收;供需双方共同对照送货单清点设备数量,检查货物外观是否完好无损,配件是否齐全,需方签字确认到货检验单,供方提供产品检验合格证、产品第三方检测报告、质量保证书、企业经营资质与其他企业资质等;合同还就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被告于2020年10月13日、11月4日、13日、24日、25日、12月9日、10日、20日、21日、26日、31日以及2021年1月28日分别向原告支付货款15万元、100万元、50万元、15万元、30万元、50万元、50万元、85万元、50万元、60万元、50万元和60万元,共计615万元。原告于2020年12月11日、24日和28日分别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260万元、400万元和140万元的发票,共计800万元。
2020年12月1日,原告原法定代表人**授权***以原告名义全权处理国电浙江北仑第一发电有限公司30MWp光伏项目光伏支架基础合同采购、施工、工期、结算等所有事宜处理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原告均予以承认。同月15日,***向被告出具《***》,载明由于原告造成施工进度延期,现作出如下承诺:……;3.支架:檩条16号到货北仑电厂一车(约30吨),不实现支付违约金5万,17号到货北仑电厂一车(约30吨),不实现支付违约金5万,18号到货北仑电厂两车(约60吨),不实现支付违约金5万,20号最后一车到货北仑电厂,不实现支付违约金5万。同月21日,***再次向被告出具《***》,承诺:由于原告原因支架未按2020年12月15日***约定到货,本次原告承诺2020年12月22日到货北仑电厂两车(约60吨),2020年12月23日所有支架全部到货,如未按约定交货支付违约金30万,2020年12月15日***的违约金一并计算。
2020年12月15日,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浙江省电力设计院召集国电浙江北仑发电第一有限公司、**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能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召开国电浙江北仑第一发电有限公司30MWp光伏项目EPC工程现场问题协调会,***以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到会,形成会议纪要,其中载明1#场地支架应于20日全部到场。2020年12月24日,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浙江省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国电浙江北仑第一发电有限公司30MWp光伏项目EPC工程项目部向***能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载明工程项目已于12月23日并网,但安装工作仍未全部完成,光伏支架仍未到齐,为实现“1230全容量并网”目标,要求现场缺少的光伏支架(斜撑、檩条、前后**等)在2天之内及时补充到位以满足现场安装需要。
2020年12月17日至2020年12月24日期间,被告共计收到10车次货物,大部分发货清单上被告均注明未收到合同约定的合格证等相关书面材料。2020年12月29日,原告将一定数量的檩条、内衬板、前**、斜撑、斜梁送至电厂工地内。
2021年1月15日,涉案项目2#发电单元(2#箱变)、6#发电单元(6#箱变)、12#发电单元(12#箱变)进行了质量验收;2021年1月22日,涉案项目1号地3#4#5#箱变,2号地7#8#9#10#升压站进行了验收。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存在延期交货的违约情形。本院认为原告存在延期交货的违约情形。原告向被告出具的两份《***》中均载明由于原告造成施工进度延期以及由于原告原因未按约定到货,原告虽辩称系因为被告要求其出具***才会支付货款,但并未就此辩称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在履行《光伏支架购销合同》时并未完全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比如合同约定付款前原告需提交全额增值税发票,而从付款情况及增值税开票情况来看并不符合约定;同时按照合同约定到货检验应由被告签字确认,而庭审时原告未完整提供此类证据,无法确认每次交货的具体时间,从而无法确定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被告是否存在延期付款的情形,庭审中原、被告也认可并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在履行。关于2020年12月24日微信聊天记录,仅能反映出原告认为已有部分货物到货,而被告认为未收到货物,而从原告自己提供的发货清单打印的落款时间为2020年12月24日,被告方工作人员签收的时间也为2020年12月24日,显然与原告**相悖,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提供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其已按***所载时间交付所有货物的事实不能成立。关于被告提供的2020年12月29日的发货清单,原告在审理不同阶段作出了多种解释,一说系迫于被告压力于该日交付最后一车货物,一说系被告新增加的货物并非合同项下约定的货物,一说系2020年12月23日原告所发货物被告未找到让其补发的货物。本院认为,原告对一个事实作出多种辩称,显然缺乏诚信。针对第一种说法,原告并未提供受到被告压迫的证据;针对第二种说法,若系新增加的货物,原告理应在诉讼时增加案涉货物的总标的,但对于总标的双方均不存在异议,即为合同约定的标的,显然不符合常理;针对第三种说法,即使如原告所说货物已按约定时间送到工地,但交付的义务是将货物交付至被告处,结合微信聊天记录不难看出,截至2020年12月24日被告尚有货物未收悉,难以认定原告已交货。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存在逾期交货情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交付全部货物,被告应支付相应对价。现原告延期交货,并承诺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虽抗辩即使违约亦未造成被告损失,故不应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所作承诺中约定的违约金系惩罚性违约金,是当事人之间对违约行为约定的一种私法上的制裁,原告对其延期交货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是明知的,且被告给予了原告两次延期交货的时间,原告仍未按其承诺履行合同义务,同时结合涉案合同的总标的,原告理应向被告支付约定的违约金。关于原告主张的延期付款利息,被告抗辩因双方就违约金未达成合意故未支付的理由不成立,关于本案原告承诺的违约金总额为50万元,哪怕就该违约金未达成合意,被告理应在扣减该违约金后将剩余货款支付给原告,被告辩称其他合同中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金与本案并无关联,且双方已另案诉讼,故本院认定被告应支付137.20万元货款相对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和起算时间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天聚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六安市恒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87.20万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六安市恒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天聚建设有限公司违约金50万元;
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折抵后,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天聚建设有限公司尚应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六安市恒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37.20万元,并以该款为基数,自2021年1月2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六安市恒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本案本诉受理费21648元,由被告浙江天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六安市恒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浙江天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六安市恒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当事人自动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如义务人逾期未履行,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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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九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