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彼姆科技有限公司

大连彼姆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2民终81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彼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友好路110号28层12室。

法定代表人:秦绪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军,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欢,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亮亮,男,1990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辽宁省普兰店市。

上诉人大连彼姆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亮亮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7)辽0202民初1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连彼姆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军,被上诉人黄亮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彼姆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13万元。事实和理由:一、《劳动合同法》第90条规定,劳动者违反劳动法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需要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擅自离职,其在上诉人处系设计的主管人员,其擅自离职行为对原告造成了较大损失,其应当承担违约的赔偿责任;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在入职上诉人时,双方已经约定被上诉人造成上诉人损失要承担赔偿责任,只是没有书写在劳动合同书中,但上诉人认为口头的约定也是需要遵守的。虽然被上诉人予以否认,但是这是被上诉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作出的虚假陈述。被上诉人在开庭时说其只是业务拓展人员,不从事设计工作,法庭调查结束前又说其负责审核,因此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存在着诸多的违反诚实信用的情形。被上诉人的抗辩不应得到支持。

黄亮亮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黄亮亮称,其对于上诉人所提出来的两家案外公司并不了解亦无对接内容,而且,其还质疑此两家公司与上诉人是否有长期合作,是否有连带关系。其在上诉人处所从事的工作主要是微信推广,偶尔察看模型,并未直接参与技术设计,其也无相关手续。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另有一个公司负责设计工作。

大连彼姆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6日,被告黄亮亮入职到原告处工作,担任技术负责人职务,合同期限自2016年4月6日起至2017年4月5日止,约定月工资标准为3500元。2016年8月30日,被告离开工作岗位,再未向原告提供劳动;2016年8月31日,被告以微信方式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秦绪星提出辞职申请,秦绪星予以回复接受被告的辞职;原、被告未在《劳动合同书》中约定被告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事宜。

另查,2016年12月9日,大连市中山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大中劳人仲裁字(2016)第194号仲裁裁决:彼姆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黄亮亮2016年4月6日至2016年8月30日期间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11480.88元;驳回黄亮亮其他仲裁请求。彼姆公司不服,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上述裁决。2017年2月8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辽02民特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彼姆公司的申请。

再查,2017年2月6日,彼姆公司向大连市中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黄亮亮赔偿经济损失。2017年2月10日,该委作出中劳人仲不字(2017)第1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仲裁请求不属于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理由如下:首先,《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本条适用的前提是劳动合同中对双方对赔偿经济损失有约定,而本案中原、被告未在《劳动合同书》中约定被告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事宜,故原告不能适用此条规定向被告主张赔偿经济损失;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不存在法律规定的上述情形,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无据;再次,原告主张的损失均系其与案外两家公司之间发生的,原告拖欠被告工资,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所有技术设计工作均是由被告一人独立完成,不能证明此项损失与被告存在关联性。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大连彼姆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向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首先,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书》中没有约定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用人单位可要求赔偿损失;上诉人主张存在口头约定,但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次,上诉人未能证明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失。《劳动合同书》约定被上诉人从事技术工作,但上诉人未能证明被上诉人是上诉人仅有的技术人员,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所有技术设计工作均须依靠被上诉人一人独立完成。上诉人主张其现金交付给两家案外公司的13万元违约金应由被上诉人赔偿给上诉人。鉴于上诉人所主张的经济损失系其与两家案外公司之间发生的,本院对该13万元损失是否真实发生不做审查。退一步说,即便13万元损失真实发生,由于上诉人不能证明该损失系由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大连彼姆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大连彼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立群

审判员付丽

审判员范瑞瑶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