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804民初2180号
原告:常州市武进区横***模具修理部,住所地武进区横林镇卫星工业园区内。
经营者:孙亚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冰洁,北京市盈科(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举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地大连庄河市青堆镇牌坊村(镇政府办公楼后楼406室)。
法定代表人:辛晶,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玲,女,公司法务。
被告:营口承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04-滨海街38#楼东数22#门市。
法定代表人:汤莹莹,公司经理。
原告常州市武进区横***模具修理部与被告大连举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营口承韵科技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霍建军
二0二二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 路 鑫
书 记 员 王丽梅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四条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