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302民初232号
原告:蚌埠市恒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秦集镇西朱村1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0624697795。
法定代表人:何庆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龙,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青,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瑞龙玻璃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胜利东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348698067E。
法定代表人:朱晓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少帅,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惊惊,安徽润天(蚌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4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
被告:朱炳成,男,1978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
第三人:蚌埠市一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延安路4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756840333P。
法定代表人:蔡元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丽芳,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蚌埠市恒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邦公司)与被告安徽瑞龙玻璃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龙公司)、***、朱炳成、第三人蚌埠市一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龙、被告瑞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少帅、李惊惊、被告***、第三人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丽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炳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77.16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其承接瑞龙公司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项目。该工程总包方是一建公司,后一建公司将办公楼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作分包给其施工。工程进行过程中,由于瑞龙公司未能及时付款,一建公司中止该项目施工。随后,***、朱炳成找到其,要求就铝合金门窗制作与安装进行直接结算,其遂继续供货并安装完成。2018年6月4日,经过结算,瑞龙公司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款共计500077.16元,但三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
瑞龙公司辩称,其作为发包人已经向作为承包人的一建公司支付了超过合同约定的价款;其与原告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仅是代付工程款的关系;截至目前,该工程仍未进行竣工验收,工程质量不确定;其与原告之间关于垫付工程款支付的剩余款项尚未达到双方约定的成就条件。
***辩称,对工程款数字没有异议,工程量经其手确定,工程款不是其确定的;其只是工程现场的经办人和管理人,不是付款人。
朱炳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一建公司述称,其是瑞龙公司的施工方,***是瑞龙公司的员工,案涉工程已经投入使用;虽然其是承包方,但是承包范围不包括门窗制作安装,原告承接的工程是从瑞龙公司直接发包的,款项也是瑞龙公司直接支付的,与其无关;瑞龙公司尚欠其工程款未付清,对这部分款项其保留诉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原告恒邦公司提供的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瑞龙玻璃产业园铝合金门窗决算单,原告以此证明经结算总价款是510077.16元,被告瑞龙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加盖公司印章,仅是***对工程量的说明,被告***、第三人一建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中“甲方单位负责人”签字栏处空白,亦未加盖公司公章,故该结算行为并未得到瑞龙公司认可,达不到原告关于其与瑞龙公司结算总价款的证明目的;2.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原告以此证明朱炳成代表瑞龙公司与其就工程款结算等事宜进行协商,并向其支付工程款1万元,被告瑞龙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反而朱炳成数次提到让原告送验收资料,原告均未履行,被告***、第三人一建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3.检验报告10份,原告以此证明所供门窗玻璃经检验质量均合格,被告瑞龙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对于门窗质量进行的检测,不能证明其施工是否合格,其单方提供的检测报告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第三人一建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对被告瑞龙公司提供的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瑞龙公司与一建公司的厂房施工合同,被告瑞龙公司以此证明其与一建公司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其中包括门窗总价是700万元整,其已经支付给一建公司足额并且超过合同约定的价款,原告恒邦公司、第三人一建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工程承包范围并不包括本案讼争的铝合金门窗,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一建公司对瑞龙公司的函告两份、银行回单,被告瑞龙公司以此证明一建公司因财务纠纷,基本账户不能使用,指定陈祥、李万祥作为收款账户,收取瑞龙公司给付的工程款,其支付一建公司银行回单上的工程款6840455元,原告恒邦公司对函告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银行回单,其中23张都是支付给一建公司和案外人的,与本案无关联性,还有2张是支付给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对这2张银行回单无异议,可以证明其和瑞龙公司直接建立工程分包关系,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一建公司对函告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银行回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其没有委托第三方进行收款,且瑞龙公司尚欠其工程款未支付完毕,本院认为关于函告,虽系复印件,但该证据能够与银行回单中转款给陈祥、李万祥的记录相印证,故予以确认,对银行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对除一建公司、陈祥、李万祥、何庆邦之外的其余银行回单,无其他证据印证与案涉工程相关,故对这部分银行回单的关联性不予认定;3.收条25张,被告瑞龙公司以此证明陈亮、周义培等人收到因一建公司账户被封由瑞龙公司垫付的工程款,其中3张是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字书写的,原告恒邦公司对其法定代表人书写的3张收条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收条是瑞龙公司逼迫其必须以此种格式书写才予以转款,其他案外人书写的支付说明及收条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一建公司表示不知情,其并未委托原告法定代表人何庆邦代为收款,亦没有委托陈亮等人收款,本院认为无证据证明何庆邦受逼迫才书写的3张书面材料,故对该组证据中恒邦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庆邦书写的2张说明及1张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对第三人一建公司提供的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厂房施工合同,一建公司以此证明双方约定承包范围包括2栋、3栋厂房的钢构土建防火水电,不包括本案讼争的铝合金门窗安装,原告恒邦公司、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瑞龙公司质证意见同举证意见,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8日,瑞龙公司与一建公司签订《厂房施工合同》,约定瑞龙公司将2#厂房、3#厂房、中试车间承包给一建公司施工,一次性包干合同总造价700万元。合同签订后付材料款200万元。主体完工付至总工程款的50%。钢结构屋面侧墙彩钢瓦完成及中试线土建完成,付至总工程款的60%。钢结构及中试线全部完成,验收合格,付至总工程款的80%。备案资料完成,付至总工程款的90%。余款10%一年保修期满付清。之后一建公司将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作分包给恒邦公司施工。2018年2月12日,恒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庆邦出具《关于瑞龙工程支付门窗款费用说明》一份,载明“因瑞龙项目承建方一建公司账户被封,发包方瑞龙公司无法转账至一建公司再支付给门窗项目承建方。门窗承包方负责人何庆邦和一建公司陈祥联系后仍无法解决。春节将至,为工程顺利进行,瑞龙股份帮助一建公司垫付给门窗承包方何庆邦5万元整。以上情况属实,特此证明。”2018年2月26日,何庆邦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与2018年2月12日的说明除数额为10万元整以外,其余相同。2018年4月30日,何庆邦出具收条一张,载明“关于瑞龙厂房门窗工程费用支付说明,因瑞龙工程承建方一建公司账户被封,瑞龙公司无法转账至一建公司。为了工程顺利进行,瑞龙股份帮助一建公司垫付门窗款5万元整。本人承诺,款到后一周之内把剩余工程全部完工,经甲方验收后资料完整,5月15日另付5万元,剩余款项竣工验收后经一建公司确认后,按合同付清。”***系瑞龙公司员工,负责案涉工程质量、安全生产,2018年6月4日,经核算,***在瑞龙玻璃产业园铝合金门窗决算单上签字确认,门窗款及钢化玻璃总计510077.16元。朱炳成在现场负责施工进度以及班组的调节。一建公司从瑞龙公司承包的工程尚未验收合格。2018年5月,安徽众锐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检验报告,委托单位为瑞龙公司,施工单位为一建公司,检验结论为铝合金窗及中空玻璃符合委托方设计要求。
另查明,2017年12月,一建公司函告瑞龙公司,因财务纠纷,基本账户不能使用,要求将工程款转入陈祥与李万祥的账户。截至2018年1月21日,瑞龙公司向一建公司账户以及陈祥、李成祥账户支付工程款合计565962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瑞龙公司与恒邦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恒邦公司主张其与瑞龙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分包合同关系,而瑞龙公司认为其将工程发包给一建公司,一建公司又将所承包的门窗玻璃安装部分分包给恒邦公司实际施工。
1.原告恒邦公司在民事诉状的事实和理由部分中称,“原告承接了瑞龙公司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项目,该工程总包方是一建公司,后一建公司将办公楼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作分包给原告施工。”在法庭调查阶段,原告宣读民事诉状时对上述内容未予任何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恒邦公司在诉状中明确陈述其所施工工程是与一建公司建立的分包关系,但在庭审中又主张工程系从瑞龙公司处承包,与瑞龙公司建立了分包关系,前后矛盾。
2.瑞龙公司提供的原告法定代表人何庆邦手写的说明及收条能够证明案涉工程由一建公司承包,恒邦公司与一建公司之间建立工程分包关系,但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一建公司因账户被冻结,致实际施工人无法及时获取应得工程款,部分工程停工。后为避免损失扩大,原告法定代表人向瑞龙公司出具说明及收条,由瑞龙公司为一建公司垫付部分工程款以利工程顺利进行。故恒邦公司主张瑞龙公司直接向其付款,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分包关系,不能成立。
3.原告恒邦公司将铝合金门窗的检测报告作为证据提交,证明其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该证据中明确载明铝合金窗的施工单位是一建公司。
因此,本院认为恒邦公司未与瑞龙公司签订任何书面合同,约定工程期限、价款以及支付方式等等,且从恒邦公司所举证据中亦不能证明瑞龙公司将门窗玻璃安装部分分包给恒邦公司施工。因此,瑞龙公司与恒邦公司之间是基于特殊原因而形成的代付工程款关系,并非恒邦公司庭审中主张的分包合同关系。
二、工程款应由谁支付,被告是否欠付原告工程款。
1.瑞龙公司与一建公司之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一建公司与恒邦公司之间为分包合同关系,故应由作为合同相对方的一建公司向恒邦公司履行付款义务。
2.恒邦公司在庭审辩论时称,“退一步讲,即使是原告通过第三人获得该项目,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发包人瑞龙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瑞龙公司在本案中提交了其与一建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证明其与一建公司之间为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工程价款约定为一次性包干合同总造价人民币700万元整,付款进度为“……钢结构及中试线全部完成,验收合格,付至总工程款的80%。备案资料完成,付至总工程款的90%。余款10%一年保修期满付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一建公司从瑞龙公司承包的工程未验收合格,瑞龙公司截至2018年1月21日已向一建公司支付工程款5659620元,超过合同约定的80%,瑞龙公司作为发包人,并不存在欠付一建公司工程款的情形,故恒邦公司称瑞龙公司欠付工程款,应对其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蚌埠市恒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1元,由原告蚌埠市恒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惠
审 判 员 王 玮
人民陪审员 张 军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思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