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3民终1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蚌埠市恒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秦集镇西**1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062469779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蚌埠亿佳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堤荣府16号楼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05848006XU。
法定代表人:王伾,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蚌埠市恒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蚌埠亿佳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2021)皖0302民初2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恒邦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合同及协议书中关于工程款支付方式的约定属于履行期届满前以房抵债约定,签订时对于工程款、抵扣门面房等约定不明确,缺乏可履行性,该约定本质上是一种担保。2.本案仅凭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不足认定案涉商铺门面已计入已付工程款,被上诉人在协议书中约定的时间内没有办理网签手续,也未将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给上诉人,更未将案涉两套门面交付给上诉人,协议书约定的以房抵扣工程款债权没有消灭。3.工程在2020年之前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只是双方结算时间比较迟,质保金仅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内免息,但超过一年应当计算利息。
亿佳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恒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08.6万元且原告对案涉工程国***住宅小区拍卖或者折价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208.6万元为本金,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5月11日开始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国***住宅小区防火门、防盗门购置安装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工程名称:国***住宅小区1#、2#、3#、4#、5#、6#、7#楼及地下室防火门、防盗门工程。工程付款支付:恒邦公司承诺,按总价的95%工程款用于抵扣国***的门面房,合同签订工程开工完成一定的工程量后,亿佳公司用国***小区的商铺来抵工程款,恒邦公司以按揭的方式来购买亿佳公司的商铺。余款5%作为质保金,于一年质保期满后无息返还等内容。”。2016年4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国***住宅小区塑钢门窗制作安装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工程名称:国***住宅小区1#-7#楼塑钢门窗工程。工程付款支付:恒邦公司承诺,按总价的95%工程款用于抵扣国***的门面房,合同签订工程开工窗框安装完成后,亿佳公司用国***小区的商铺来抵工程款,恒邦公司以按揭的方式来购买亿佳公司的商铺。余款5%作为质保金,于一年质保期满后无息返还等内容。”。2016年4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国***零星工程制作安装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工程内容:包工包料制作安装、静电喷涂防护栏及不锈钢楼梯扶手、百叶窗等12项零星工程。付款方付:恒邦公司承诺,按总价的95%工程款用于抵扣国***的门面房,合同签订工程开工窗框安装完成后,亿佳公司用国***小区的商铺来抵工程款,恒邦公司以按揭的方式来购买亿佳公司的商铺。余款5%作为质保金,于一年质保期满后无息返还等内容。”。2020年5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结算价款:2476000元(含税),支付方式:按总价的95%工程款抵扣国***的门面房,余款5%作为质保金,于一年质保期满后无息返还等内容”。2020年10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工程已完工并交付,原协议经结算共计247.6万元整(含税),已支付工程款33万元,扣除税款6万元,余款208.6万元。亿佳公司以国***小区2#楼113号商铺门面(面积38.94平方米,单价每平方24000元,总价934560元)及2#楼114号商铺门面(面积35.65平方米,单价每平方24000元,总价855600元)。共计179.016万元作为工程款抵扣给恒邦公司,剩余工程尾款29.584万元,亿佳公司承诺2021年2月11日前办理该商铺网签手续,并于2021年1月1日前结清剩余工程尾款等内容”。双方签订上述协议书后未实际履行。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三份合同两份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恒邦公司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08.6万元且原告对案涉工程国***住宅小区拍卖或者折价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的合同和协议书明确约定以国***小区2#楼113号、114号商铺门面抵扣工程款179.016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08.6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但对扣除商铺门面抵扣工程款179.016万元后的合理部分即29.584万元未付的工程款,予以支持;原告恒邦公司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208.6万元为本金,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5月11日开始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协议约定被告亿佳公司应于2021年1月1日前结清剩余工程尾款29.584万元,并且约定工程款的5%(2476000*5%=123800元)作为质保金,无息返还,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故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蚌埠亿佳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蚌埠市恒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95840元且原告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二、蚌埠亿佳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蚌埠市恒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利息(以17204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1月1日开始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蚌埠市恒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38.5元,由蚌埠市恒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107.5元,由蚌埠亿佳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931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经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应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协助对方当事人履行其合同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二份施工合同、一份安装合同中,工程付款支付或付款方式一项均为按总价的95%工程款用于抵扣门面房,合同中未约定其他付款方式,可见双方对于付款的履行方式有特殊的约定,即用工程款抵扣门面房是唯一履行付款义务的方式。且在《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中,双方对于具体抵扣房屋的位置、面积、单价、总金额、剩余工程尾款等进行了进一步约定。在双方从签订合同到结算期间,对付款方式一直约定为抵扣房屋,亿佳公司留存约定的抵扣房屋,同意按约履行的情况下,恒邦公司违反协议约定,不再愿意用工程款抵扣门面房,起诉要求亿佳公司给付全部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中约定,质保金无息返还,因此,一审法院未计算质保金利息并无不当,恒邦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恒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77元,由蚌埠市恒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秦 玉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