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市恒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蚌埠市恒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蚌埠市一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302民初2827号 原告:蚌埠市恒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秦集镇西**1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062469779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蚌埠市一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延安路4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756840333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易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安徽瑞龙玻璃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区胜利东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348698067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蚌埠市恒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邦公司)与被告蚌埠市一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第三人安徽瑞龙玻璃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瑞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77.16元及利息(以500077.16元为本金,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被告总承包了第三人2#、3#、中试车间工程项目,被告将案涉工程中的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原告分包的该项目于2018年完工,2018年5月经安徽众锐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检测结果合格。2018年6月,经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510077.16元的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无奈诉之,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原告称被告将案涉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分包其施工无事实依据。1、被告从未将案涉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分包其施工;2、原告在(2019)皖0302民初232号案件中明确陈述其承接第三人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项目;3、原告在(2019)皖0302民初232号案件称被告终止第三人项目施工后,第三人负责施工的***、***让其施工;4、最后与原告结算的***,***系第三人负责现场施工的员工。支付其16万元工程款的也系第三人;5、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其施工。 二、原告应系第三人指定案涉工程分包商。1、安排原告施工的***、***系第三人员工[(2019)皖0302民初232号判决书3-4页、第7页第二行];2、与原告结算的系第三人员工***;3、原告法定代表人***出具的三份收条内容足以证明其系从第三人承包的工程[(2019)皖0302民初232号判决书6页];4、(2019)皖0302民初232号判决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分包关系错误。(1)、该判决依原告与第三人未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工期、价款以及支付方式为由,认定双方无分包关系错误的,因按此逻辑被告也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工期、价款以及支付方式;(2)、该判决认定第三人与原告系代付工程款关系系其对建设工程施工实务中甲方指定分包时工程款支付方式流程不了解所致。实务中甲方指定分包的工程款仍会由甲方支付至总包单位(乙方),再由乙方支付给分包单位,原因是总包合同签署后,名义上甲方无分包权利,但基于甲方的强势地位,其实际上又指定分包单位。 三、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事实不清。1、原告提交的《瑞龙玻璃产业园铝合金门窗决算单》系其与第三人员工***签署,但第三人对此不予认可;2、原告提交的《瑞龙玻璃产业园铝合金门窗决算单》显示工程决算价为510077.16元,但(2019)皖0302民初232号案件中,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及原告提交的证明其至少已收取16万元。 综上,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告对被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无工程法律关系,我公司系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法院(2019)皖0302民初232号判决书认定了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及相关事实,我公司不应在本案中作为第三人。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企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第三人企业信息。证明被告、第三人的主体资格。 3、检验报告5份。证明原告承包的铝合金窗项目检验合格。 4、决算单一张。证明案涉工程经过决算的工程款为510077.16元。 5、蚌埠市***区人民法院(2019)皖0302民初23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案涉工程由被告公司发包给原告及工程款金额510077.16元及经法院认定该工程款应当由被告一建公司承担。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种玻璃检测报告委托单位是本案的第三人,检验报告都是本案工程所需的材料,其不一定具有真实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决算单与被告无关,系原告与第三人的结算,结算单的结算价款是510077.16元;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该判决书内容恰恰证明了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发包关系。 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代理人表示不清楚;对证据4辩驳称工程量没有异议,工程款具体数额不清楚;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能证明被告发包给原告的事实,工程款由法院认定。 本院的认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被告及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通过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7年3月28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厂房施工合同,约定第三人将2#厂房、3#厂房、中试车间分包给被告施工,一次性包干合同总造价700万元。合同签订后付材料款200万元。主体完工付至总工程款的50%。钢结构屋面侧墙彩钢瓦完成及中试线土建完成,付至总工程款的60%。钢结构及中试线全部完成,验收合格,付至总工程款的80%。备案资料完成,付至总工程款的90%。余款10%一年保修期满付清。之后被告将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作分包给原告施工。2018年2月12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出具《关于瑞龙工程支付门窗款费用说明》一份,载明“因瑞龙项目承建方被告账户被封,发包方第三人无法转账至被告再支付给门窗项目承建方。门窗承包方负责人***和被告公司的**联系后仍无法解决。春节将至,为工程顺利进行,第三人帮助被告垫付给门窗承包方***5万元整。以上情况属实,特此证明。”2018年2月26日,***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与2018年2月12日的说明除数额为10万元整以外,其余相同。上述款项均已实际支付。2018年4月30日,***出具收条一张,载明“关于瑞龙厂房门窗工程费用支付说明,因第三人承建方被告账户被封,第三人无法转账至被告。为了工程顺利进行,第三人帮助被告垫付门窗款5万元整。本人承诺,款到后一周之内把剩余工程全部完工,经甲方验收后资料完整,5月15日另付5万元,剩余款**工验收后经被告确认后,按合同付清。”***在现场负责施工进度以及班组的调节。同日,***通过微信向原告法定代表人***转款1万元,余款并未支付。***系第三人员工,负责案涉工程质量、安全生产,2018年6月4日,经核算,***在瑞龙玻璃产业园铝合金门窗决算单上签字确认,门窗款及钢化玻璃总计510077.16元。2018年5月,安徽众锐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检验报告,委托单位为第三人,施工单位为被告,检验结论为铝合金窗及中空玻璃符合委托方设计要求。 另查明,案涉的厂房及车间已经投入使用。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00077.16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法院,根据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系因案涉工程中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产生的纠纷,故本院相应的变更案由为承担合同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承揽合同,但根据(2019)皖0302民初232号判决认定的事实,被告将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作分包给原告施工,故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被告虽辩称被告将案涉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无事实依据及原告应系第三人指定案涉工程分包商,但该辩称明显与已生效的本院(2019)皖0302民初232号判决不符,且被告亦认可案涉工程中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系其与第三人签订的厂房施工合同的内容,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之间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77.16元。被告虽辩称原告提交的《瑞龙玻璃产业园铝合金门窗决算单》系其与第三人员工***签署,但第三人对此不予认可,**审时第三人对该决算单载明的工作量是认可的,只是表示对具体工程款的数额不清楚,而被告在(2019)皖0302民初232号案件中对该决算单并无异议,应视为对其工程量及工程款数额的认可,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虽辩称原告提交的《瑞龙玻璃产业园铝合金门窗决算单》显示工程决算价为510077.16元,但(2019)皖0302民初232号案件中,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及原告提交的证明其至少已收取16万元,但根据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双方进行决算的时间是2018年6月4日,而原告法定代表人出具三张收条的时间在决算之前,原告虽认可2018年4月30日收取的1万元包含在已决算的工程款内,但并不表示2018年2月12日及2月26日原告出具的收条包含在已决算工程款内,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第三人提出***法院(2019)皖0302民初232号判决书认定了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及相关事实,我公司不应在本案中作为第三人。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本案中,第三人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并无法律上利害关系,原告在起诉中将瑞龙公司列为本案第三人没有法律依据,故对第三人提出的意见,本院予以接受。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期限,现原告主张被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2021年7月21日)至款项付清时止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蚌埠市一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蚌埠市恒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00077.16元及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7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 案件受理费8801元,减半收取4400.5元,由被告蚌埠市一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