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润景建设有限公司

**市状元坊产业园开发有限公司、安徽润景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182民初5689号
原告:**市状元坊产业园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市明东街道官山大道以东、淮河大道以北、宝塔山路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2MA2WT2KU6C。
法定代表人:洪嘉端,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天浪,安徽恒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润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城关镇利辛邦泰世纪广场16号楼0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3MA2N2B5Q70。
法定代表人:闫伟,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市状元坊产业园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润景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原告**市状元坊产业园开发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市状元坊产业园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市状元坊产业园开发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市状元坊产业园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陈克燕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万珍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