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闽0582民初1309号
原告:泉州骏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永和镇马坪村千祥园西1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665088713F。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联合信实(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福建省泉州市德化县龙浔镇瓷城花园27栋第一单元4楼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33157765836。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女,198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被告:***,男,198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原告泉州骏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骏鹏公司)与被告***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昆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骏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骏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昆腾公司、***、***共支付骏鹏公司货款129,790.18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昆腾公司因承接了晋江市党校北路延伸段道路工程项目,其工程项目负责人***、******公司采购预拌混凝土。2022年5月21日,经双方对账,昆腾公司、***、***确认尚欠骏鹏公司货款129,790.18元。***公司、***、***未能付款。
***辩称,这个货款系公司所欠,不是我个人所欠,所用的材料均用在昆腾公司承包的项目上,项目的工程款已由晋江市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汇入昆腾公司的账户,项目中标的也是昆腾公司,请求判决昆腾公司支付该笔货款。
昆腾公司、***均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讼争买卖合同的主体应如何认定的问题。骏鹏公司虽主***公司、***、***共同向其购买混凝土,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昆腾公司参与讼争交易,亦无证据证明昆腾公司对讼争交易予以追认,故骏鹏公司应对自己的该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虽主张其与***均系昆腾公司在案涉项目的现场工作人员,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昆腾公司亦未对此予以认可,故应对***的该主张不予采纳。骏鹏公司、***虽主张案涉项目系昆腾公司所承包中标,***公司并未直接与昆腾公司进行过讼争交易协商,亦未查验过***是否有权代理昆腾公司,不仅在交易中未有昆腾公司印章确认的相关资料,甚至无案涉项目的项目部印章确认,故仅凭昆腾公司中标案涉项目此一事实并不足以构成骏鹏公司作为善意相对人相信***有权代理昆腾公司购买讼争混凝土。结合***、***的夫妻关系、***在讼争货款结账***户处签字的事实以及***自认其为案涉项目现场管理人并负责就讼争交易与骏鹏公司进行联系的事实,可以认定***、***共同***公司购买讼争混凝土的事实。
2.关于骏鹏公司的诉求应如何认定的问题。如前所述,鉴于昆腾公司并非讼争交易的买受人,***、***在讼争交易中亦不构成表见代理,故应对骏鹏公司关于昆腾公司应对讼争货款承担清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骏鹏公司另主张***、***应支付货款129,790.18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的逾期利息,结合上述认定的事实,以及货款结账单载明的事实,可以对其该部分诉求予以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系夫妻关系。******公司协商购买混凝土,***签具货款结账单确认截至2022年5月21日尚欠货款129,790.18元。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以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后***、***未能付款,骏鹏公司于2023年1月10日提起本案诉讼。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骏鹏公司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拖欠骏鹏公司货款129,790.1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骏鹏公司虽主***公司应承担清偿责任,但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应对其该诉求不予支持。骏鹏公司现请求***、***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的逾期利息,结合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可对其诉求予以支持。昆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泉州骏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29,790.18元;
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泉州骏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尚欠货款为基数自2023年1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
三、驳回泉州骏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5.8元,减半收取1,447.9元,由泉州骏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482.6元,***、***负担965.3元。当事人需要负担的受理费,如未预交的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预交的受理费多于应负担的则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时主动向权利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申请执行立案后七日内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裁判文书送达后,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悉执行通知内容。如违反本条款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熊 威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三日
速录员 ***
附件一: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附件二:执行通知及报告财产须知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如未按时履行完毕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在申请执行立案后七日内如实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拒绝报告或虚假报告的,执行法院将根据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后,可立即对相关当事人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执行财产、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的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