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宇恒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大连宇恒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辽0211民初7866号
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环海,系辽宁利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宇恒建设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广为,系辽宁生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生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保国诉被告大连宇恒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富国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保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环海、被告大连宇恒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广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保国诉称,其于2016年6月9日到被告处工作,约定工资为280元/日,后调整为300元/日。工作过程中,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并拖欠原告工资。原告提供的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电话通话录音、与会计**的电话通话录音及与***的录音等,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于2017年6月23日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8月2日作出大劳人仲裁字[2017]第952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2016年6月9日至2016年11月10日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32,710元;3、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64,420元。
被告大连宇恒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也不是被告雇佣的劳务人员,被告没有拖欠原告任何的工资或者劳务费。
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自述其于2016年6月9日通过工友***介绍至春柳公园项目工地工作,施工现场先后由一个叫“小白”及孙国存的项目经理负责记录工时。原告提供2017年6月15日其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电话通话录音,但该通话录音中,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国生称并不认识原告,对其工作情况及工时、工资情况均不了解。原告提供的其与***、**的录音中均未体现与原告对话的对方人员身份。原告提供寄件人为其妻子***的EMS快递单一份,主张***曾向被告单位会计***邮寄送达请求被告支付工资的书面文件,***已于2017年9月签收,并主张该快递单中所留收件人***的电话1571239****为被告单位座机号码,经当庭拨打,无人接听。被告否认其单位承揽过春柳公园的相关工程项目。
另查明,2017年6月23日,原告以本案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8月2日作出大劳人仲裁字[2017]第9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提出诉称中所列各项诉讼请求。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录音资料、快递单、参保职工缴费证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确认2016年6月9日至2016年11月10日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为实现劳动过程而发生的劳动力与生产资料相结合的社会关系。并非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单纯以劳动力为对价的财产关系,还兼具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人身隶属关系,这是劳动关系区别于其他民事关系最显著的特征。不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约束、支配,与用人单位无身份隶属关系的,不是用人单位的劳动者。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首先,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无法直接、有效证明其所从事的工作是被告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亦无法证明其在工作过程中接受被告的管理、约束、支配,原告自称其工作过程中由现场项目经理进行管理、记录出勤的工时,但未举证证明现场管理的项目经理系代表被告履行职务行为,故原、被告之间并不具有劳动关系的本质属性即人身隶属性。其次,原告未举证证明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曾经向其支付过劳动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对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负有举证责任,其提供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证明其主张,应承担对己方不利的诉讼后果。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进而,原告基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要求被告支付的各种款项,于法无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之辩称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保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朱保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富国周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关晶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