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宇恒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大连宇恒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2民终14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环海,男,大连市甘井子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宇恒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泉水B5区35号2-10-3。
法定代表人:李国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广为,辽宁生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生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大连宇恒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7)辽0211民初7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环海,被上诉人大连宇恒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广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拖欠工资32,710元(2016.6.9-2016.11.10),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6.6.9-2016.11.10),支付未签劳动合同2倍工资64,420元(2016.6.9-2016.11.10)。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于2016年6月9日进入被上诉人单位从事工作,双方约定工资每日280元(后调整到300元),被上诉人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并拖欠了工资。我方有录音证据可以确认拖欠工资和朱保国的身份,**的社会保险证明其是被上诉人的员工;单位故意隐瞒自己保存的证据材料,应当认定我方的主张是成立的。
大连宇恒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答辩意见同原审中的辩论意见,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朱保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2016年6月9日至2016年11月10日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32,710元;3、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64,42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庭审中,原告自述其于2016年6月9日通过工友***介绍至春柳公园项目工地工作,施工现场先后由一个叫”小白”及孙国存的项目经理负责记录工时。原告提供2017年6月15日其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电话通话录音,但该通话录音中,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国生称并不认识原告,对其工作情况及工时、工资情况均不了解。原告提供的其与***、**的录音中均未体现与原告对话的对方人员身份。原告提供寄件人为其妻子***的EMS快递单一份,主张***曾向被告单位会计***邮寄送达请求被告支付工资的书面文件,***已于2017年9月签收,并主张该快递单中所留收件人***的电话157XX****XX为被告单位座机号码,经当庭拨打,无人接听。被告否认其单位承揽过春柳公园的相关工程项目。
另查明,2017年6月23日,原告以本案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8月2日作出大劳人仲裁字[2017]第9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提出诉称中所列各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确认2016年6月9日至2016年11月10日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为实现劳动过程而发生的劳动力与生产资料相结合的社会关系。并非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单纯以劳动力为对价的财产关系,还兼具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人身隶属关系,这是劳动关系区别于其他民事关系最显著的特征。不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约束、支配,与用人单位无身份隶属关系的,不是用人单位的劳动者。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首先,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无法直接、有效证明其所从事的工作是被告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亦无法证明其在工作过程中接受被告的管理、约束、支配,原告自称其工作过程中由现场项目经理进行管理、记录出勤的工时,但未举证证明现场管理的项目经理系代表被告履行职务行为,故原、被告之间并不具有劳动关系的本质属性即人身隶属性。其次,原告未举证证明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曾经向其支付过劳动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对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负有举证责任,其提供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证明其主张,应承担对己方不利的诉讼后果。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进而,原告基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要求被告支付的各种款项,于法无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之辩称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保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朱保国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被上诉人是否拖欠上诉人工资。上诉人认为2016年6月9日至2016年11月10日期间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对此上诉人负有举证责任,其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在此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又无其他证据支持其主张,因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认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动,被上诉人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其拖欠工资的主张并无不妥。同样因无据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即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曾国救
审判员*爽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