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辽民申38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保国,男,196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环海,大连市甘井子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宇恒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泉水B5区35号2—10—3。
法定代表人:李国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广为,辽宁生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生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大连宇恒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恒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2民终1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朱保国申请再审称,(一)朱保国提供宇恒公司法定代表人录音,该录音中陈述了对拖欠工资的描述和对相关人员的确定,认定了朱保国的身份,并确认了朱保国在春柳工地的事实。(二)朱保国提供的**的录音材料,说明了朱保国被拖欠工资的情况;在原审中朱保国提交了宇恒公司现在会计签收朱保国催款通知的证据,证明现任会计身份和相关录音(欠款)的真实性。(三)宇恒公司在仲裁过程中,拒绝提供全员社保明细、工资发放资料、人员名单等材料。根据仲裁法规定,应推定***主张成立。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撤销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2民终146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宇恒公司支付拖欠工资32710元,支付未签劳动合同2倍工资64420元。
宇恒公司提交意见称,***并非宇恒公司的员工,从未受宇恒公司的管理、约束、支配,***与宇恒公司之间不存在人身隶属性即不存在劳动关系。基于***与宇恒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宇恒公司无须向***支付所谓拖欠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2倍工资。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之处,请求依法驳回***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当事人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因***与宇恒公司并未签订书面劳动,需确认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朱保国提供的系列录音资料无法直接、有效证明其所从事的工作是宇恒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亦未证明其在工作过程中接受宇恒公司的管理、约束、支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朱保国提供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证明其主张,应承担对己方不利的诉讼后果。***的各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侯***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