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104民初12902号
原告:南京玖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秦淮区莫愁路357号501室。
法定代表人:王文俊,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龙,江苏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朝,男,1971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
原告南京玖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天建设工程公司)与被告*一朝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本案因中止诉讼扣除审理期限400天。
原告玖天建设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返还预付的工资25833元及相应利息(自2018年11月1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11月6日入职原告单位担任工程项目技术员,每月工资为9000元。但被告于2018年3月3日以不适应工作环境为由提出辞职。嗣后,被告就未到原告单位上班。自2017年12月26日至2018年2月15日期间,原告分三次向被告预支工资合计76833元。经结算,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7年11月6日至2018年3月3日期间的工资36000元(9000元/月×4个月)和2018年1月15日至2018年3月3日期间的证书使用费15000元(10000元/月×1.5个月),实际多支付了25833元。因此,被告应当于离职当日与原告结清工资报酬并返还多付的工资25833元。鉴于上述事实,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一朝辩称,被告从2017年7月与原告接触,开始商谈辞职后加入原告公司工作。起初双方约定被告担任原告公司的技术负责人,年薪(含证书津贴)不低于22万元。后因证书未从原公司拿到,被告2017年9月18日从原公司辞职后,并未收到原告要求被告去其公司上班的通知。为了维持生计,被告找了另外一家公司先临时上班。2017年11月4日,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俊通知被告于11月6日去其公司刚中标的泰州工地上班,双方口头约定,被告于一个半月内拿到证书,工资按原先承诺发放。随后被告于2017年12月5日拿到相关证书,因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原先约定的正式合同,故证书延后交于原告。被告于2018年3月3日向原告提出进入第二种合作方式,否则原告不会在2018年4月份仍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被告双方最终约定的被告的职务为技术负责人,工资标准为每年228000元,另有证书补贴费用23000元,原告共支付给被告工资76833元,为从2017年11月6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止的工资,具体计算方法如下:23000元(证书补贴)+228000元/年÷12个月×2个月(2017年12月及2018年1月工资)+228000元/年÷12个月÷30天×25天(2017年11月25天工资)=76833.33元,不存在多付工资。鉴于上述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6日,被告*一朝前往原告玖天建设工程公司就职,从事项目经理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9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一朝的劳动报酬采用月薪制,每月为2772元。随后,双方还签订了注册建造师聘用协议书一份。2017年12月25日,玖天建设工程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如下:“兹有*一朝同志从2017年11月初入职我南京玖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期暂定一年,其工资约定为年薪制每年22.8万元整,其中工资薪水为每年10.8万元(含交通餐费等补助),证书使用费12万(包括一级建造师建筑、机电两个专业、造价工程师、中级职称,安全B证、大专毕业等所有证书的费用),从转入到南京玖天公司开始计算。*一朝的相关证书转入南京玖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南京玖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补贴*一朝2.3万元。其他由*一朝本人所签的劳动合同和建造师聘用合同均为交纳社保和建造师注册和公司内部用,不作为正式合同。”2018年3月3日,*一朝口头向玖天建设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俊提出辞职。2018年5月18日,玖天建设工程公司向*一朝发出通知函一份,内容如下:“*一朝先生:因你既未按照规定与本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也未到本公司上班,虽然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注册编号:苏132151508538)上记载的聘用企业于2018年1月15日变更为本公司,但事实上,你与本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本公司决定自2018年6月1日起将停发你的工资并停止缴纳社保,特此函告!”2018年11月30日,玖天建设工程公司就本案向南京市秦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南京市秦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受理决定。随后,玖天建设工程公司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7年12月26日,玖天建设工程公司向*一朝支付工资6400元;2018年2月15日,玖天建设工程公司又分别支付给*一朝工资30000元和40433元;以上共计76833元(该费用包括离职补偿23000元及工资和证书使用费)。玖天建设工程公司为*一朝缴纳了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再查明,*一朝曾以玖天建设工程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请求判令玖天建设工程公司支付其2018年2月份工资19000元、3-5月证书补贴费30000元和5月份社会保险费1000元。本院经审理于2019年1月30日作出(2018)苏0104民初11784号民事判决书,对*一朝主张的自2018年3月3日口头申请辞职并于同年3月31日明发工程项目完工后不再向玖天建设工程公司提供劳动的事实予以确认,认定*一朝的月工资为22.8万元/年÷12个月=1.9万元(该费用包括工资和证书使用费),对*一朝主张的上述玖天建设工程公司已支付给*一朝的工资76833元系截止到2018年1月的工资予以采信。基于此,本院判决玖天建设工程公司支付*一朝2018年2月份工资19000元、2018年3月份工资中的证书补贴费10000元,驳回了*一朝的其他诉讼请求。玖天建设工程公司不服,上诉至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9年7月9日作出(2019)苏01民终36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注册建造师聘用协议书、证明、通知函、微信聊天记录、汇款凭证、南京市企业养老保险参保人员缴费清单、(2018)苏0104民初11784号民事判决书、(2019)苏01民终3657号民事判决书及南京市秦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受理确认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不服,除依法通过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对案件重新审理外,不得在以后的诉讼中就同一诉讼标的重复起诉。本案中,原告玖天建设工程公司主张的预支给被告*一朝的76833元工资,本院在(2018)苏0104民初11784号判决中,已经给予了定性,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9)苏01民终3657号终审判决亦肯定了本院的认定意见,并维持了本院的判决结果。现玖天建设工程公司基于同一事实,针对相同的当事人提起本案诉讼,所提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否定前诉判决结果,已构成重复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南京玖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璐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俊延
见习书记员 戈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