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0113民初4157号
原告:南京玖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2010475685572X1,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莫愁路***号***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缤之鑫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MA1MJ1NH0G,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尧化街道甘家边东108号02幢1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玖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玖天公司)与被告南京缤之鑫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缤之鑫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玖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缤之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玖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余款417858.8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4月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因被告位于南京市栖霞区迈越路28号8幢106室办公室需要进行室内装修,被告股东兼法定代表人***于2018年1月委托原告负责施工。该工程于2018年6月全面竣工并交付被告使用。后经决算,该工程项目总价款为517858.87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余款417858.87元至今未付,原告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缤之鑫公司辩称,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从未与原告达成过装修意向或者合同,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涉诉的合同关系发生,被告住所地和办公地均与原告主张的地址不一致,原告起诉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庭审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到庭称,系其本人个人与原告玖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口头约定由***为其进行装修,***未向其出示过营业执照,其认可其个人就案涉装饰装修与***或者原告公司存在装饰装修关系,与缤之鑫公司无关,但对原告主张的装饰装修款金额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玖天公司主张与被告缤之鑫公司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书面或口头协议,其提交的《工程决算书》、《分部分项工程单价和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上虽载明工程名称为“缤之鑫办公室装修”,但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无被告签字或盖章,被告亦不予认可,而原告提交100000元转账凭证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个人转账,故不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法律上直接的利害关系。现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认可其本人与原告或者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个人之间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故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向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南京玖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568元,本院予以退还;保全费2770元,因本案已经采取保全措施,不予退还,由原告南京玖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葛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