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民终36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玖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莫愁路357号501室。
法定代表人:王文俊,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龙,江苏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一朝,男,1971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
上诉人南京玖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一朝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8)苏0104民初11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玖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龙,被上诉人*一朝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玖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一朝的全部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关于*一朝的工资标准。*一朝向法庭出示的《证明》可知,*一朝的工资为每年10.8万元,即每月9000元。根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证书使用费不属于工资的组成。因此,一审法院将每年12万元的证书使用费认定为*一朝工资的组成,缺乏法律依据。(二)关于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1.*一朝实际工作至2018年2月14日,2018年2月15日至2月22日为春节假期,故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为2018年2月23日。2.*一朝起诉时明确表示其于2018年3月3日(正月十六)口头向玖天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俊辞职,不再负责玖天公司的工程。且*一朝没有向玖天公司主张2018年3月份工资,仅主张3月份证书使用费10000元。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8年4月1日,是错误的。3.*一朝的工资为每年10.8万元,即工资标准为9000元/月。*一朝在起诉状中明确表示,工作期间共收到三笔工资汇款合计76833元,即该款项不含一次性补贴2.3万元。因此,*一朝自2017年11月至2018年2月期间工资,玖天公司不但己足额发放,且多付了44433元,玖天公司已另案起诉要求*一朝予以返还,正在审理中。(三)双方的劳动合同书和聘用协议书中均无约定证书补贴费,无证据证明玖天公司曾向*一朝承诺过证书补贴费,故*一朝主张证书补贴费无依据。(四)《注册建造师执业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二条第十二项规定,注册建造师注册证书及执业印章不得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结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一朝将其证书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行为应当认定无效,故*一朝无权向玖天公司主张证书使用费。退一步讲,即便支持*一朝关于证书使用费的主张,根据《证明》记载的内容,每年12万元(每月1万元)的证书使用费是一级建造师建筑、机电两个专业、造价工程师、中级职称安全B证等多个证书的使用费,但*一朝实际转入玖天公司的证书只有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建筑工程专业)和安全B证2个证书,故*一朝无权要求玖天公司按照每月1万元的标准支付证书使用费。同时,玖天公司承诺的证书使用费是从相关证书转入玖天公司开始计算,因*一朝的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转入时间为2018年1月15日,安全B证转入时间为2018年1月11日,故2017年11月6日入职起至2018年1月15日期间,*一朝无权要求玖天公司支付证书使用费。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玖天公司的上诉请求。
*一朝辩称,玖天公司为*一朝缴纳社会保险至2018年4月30日,且在此期间其没有在其他公司工作。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玖天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一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玖天公司支付*一朝2018年2月份工资19000元,3-5月证书补贴费30000元,5月份社会保险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50000元[2-5月工资及证书费用计算方式如下228000元/年/12个月*1个月(2018年2月工资)+120000元/年/12个月*3个月(3-5月证书费用)+1000元(2018年5月未缴纳社保)=50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6日,*一朝前往玖天公司就职,从事项目经理工种工作,双方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9月31日止,约定劳动报酬每月为2772元。随后,双方签订注册建筑师聘用协议书,*一朝、玖天公司分别盖章或签字予以确认。2017年12月25日,玖天公司作出《证明》,内容如下:“兹有*一朝从2017年11月初入职我玖天公司,合同期暂定一年,其工资约定为年薪制每年22.8万元整,其中工资薪水为每年10.8万元(含交通餐费等补助),证书使用费12万元(包括一级建造师建筑、机电两个专业、造价工程师、中级职称,安全B证、大专毕业等所有证书的费用),从转入到玖天公司开始计算。*一朝的相关证书转入玖天公司,玖天公司一次性补贴*一朝2.3万元。其他由*一朝本人所签的劳动合同和建造师聘用合同均为缴纳社保和建造师注册和公司内部用,不作为正式合同。”
2018年5月18日,玖天公司向*一朝发出《通知函》,内容如下:“*一朝先生,因你既未按照规定与本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也未到本公司上班,虽然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注册编号:苏132151508538)上记载的聘用企业于2018年1月15日变更为本公司,但事实上,你与本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本公司决定自2018年6月1日起将停发你的工资并停止缴纳社保。”
之后,*一朝就该纠纷向南京市秦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8年11月7日,该仲裁委出具宁秦劳人仲案[2018]1005号仲裁决定书,内容如下:申请人*一朝诉被申请人玖天公司劳动报酬争议一案,本委依法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受理。2018年11月7日申请人*一朝以本案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尚未审结为由,向本委书面申请要求不再继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本委决定终结本案审理,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朝就该劳动争议事项于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7年12月26日,玖天公司向*一朝预支工资6400元;2018年2月15日,玖天公司分别预支*一朝工资30000元和40433元;以上共计76833元(该费用包括离职补偿23000元及工资和证书使用费)。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注册建造师聘用协议、证明、通知函、社保缴费凭证、微信图片、汇款凭证、社保缴费清单、参考案例、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工资标准及已支付工资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对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一朝主张2018年3月3日口头向玖天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俊提出辞职,但证书供玖天公司继续使用,实际工作至同年3月31日。玖天公司称*一朝于同年2月23日后即不再提供劳动,但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鉴于建设工程单位的行业工作特征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过程,*一朝所主张的自2018年3月3日口头申请辞职并于同年3月31日明发工程项目完工后不再向玖天公司提供劳动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工资标准,玖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一朝的工资标准的计算方式,一审法院根据玖天公司的《证明》证实年薪制每年22.8万元,*一朝亦实际履行职务,据此认定*一朝的月工资为22.8万元/年/12个月=1.9万元(该费用包括工资和证书使用费)。
关于玖天公司支付工资期间,*一朝主张其已收到玖天公司支付工资截止时间为2018年1月,此后,玖天公司未再支付。提供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予以证明。玖天公司主张已支付至2018年2月23日,但未能提供关于工资计算截止时间的证据。结合双方陈述及*一朝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一朝的主张即工资支付至2018年1月底,更具合理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关于*一朝主张的2018年2月份工资及3-5月证书补贴费,因*一朝从2017年11月6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在玖天公司工作,工资标准为19000元,玖天公司应支付*一朝2月份工资19000元,*一朝可以主张3月份工资,但其仅主张了10000元的证书补贴费,一审法院予以准许,玖天公司应予支付。但因*一朝已自认自2018年4月即不再提供劳动,其要求玖天公司支付单纯的证书补贴费,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社保费用,*一朝的该项主张并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一审法院不予理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南京玖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一朝2018年2月份工资19000元。二、南京玖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一朝2018年3月份工资中的证书补贴费10000元。三、驳回*一朝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一审法院予以免交。
二审审理中,玖天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该费用包括离职补偿23000元工资和证书使用费”这一节事实持有异议,玖天公司认为,该23000元是指希望*一朝能到玖天公司工作,给其的补贴,但实际上玖天公司没有支付该笔款项。玖天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不持异议。*一朝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针对玖天公司的异议认为,*一朝的证书要从建宇公司转出,建宇公司扣了其4.6万元,因玖天公司的证书要升级,玖天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俊让其将证书转出来,注册至玖天公司,王文俊承诺补偿其2.3万元,玖天公司支付了该笔款项。本院对当事人不持异议的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玖天公司提交两组证据,证据(一)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单位调动申请表及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共3页,证明安全B证变更到玖天公司的时间是2018年1月11日,建造师注册证书变更到玖天公司的时间是2018年1月15日,故安全B证及建造师注册证书的使用费应从2018年1月15日开始计算。证据(二)微信聊天截图8页,证明*一朝从2018年2月15日开始放假过年后一直未到玖天公司上班,因玖天公司规定的上班时间是2018年2月23日,故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8年2月23日;2018年3月3日,*一朝与玖天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俊见面谈话并明确表示辞职,虽然王文俊一再挽留,并于2018年3月6日、7日、8日一直询问*一朝何时到岗,但由于*一朝辞职决心已定,没有来玖天公司上班。
*一朝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一朝于2017年12月4日拿到证书,因玖天公司没有与其按照原先约定签订合同,致使*一朝于2017年12月28日才将证书给玖天公司,证书转入转出需要一定时间。证据(二)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建造师聘用协议写明是提前1个月提出辞职申请,*一朝按照该约定提出辞职,且其是非现场坐班,有事就去,没事就不去。
*一朝提交其发给王文俊、蒋主任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12页、2017年12月28日玖天公司出具的收条1页、2017年11月27日玖天公司和泰州引江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专用条款备案表2页,证明:1.双方原先约定工资和证书补贴不低于22万元,后来玖天公司因为要合同和建造师协议分开签,又写了一份证明,证明工资不低于228000元;2.*一朝的证书已全部交给玖天公司,玖天公司只用一两个证书是公司的事情;3.*一朝管理的工程一直在使用建造师挂靠,2018年4月18日,玖天公司向*一朝发出通知函后,仍然与*一朝谈建造师挂靠和费用的商定,其没有同意。
玖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1.双方之间如何磋商签订合同及解除后洽谈证书挂靠的事宜,与本案没有关系;2.2017年12月25日玖天公司出具的证明明确表示,*一朝的相关证书转入玖天公司,玖天公司一次性补贴*一朝2.3万元,从该表述看,所有证书都转入到玖天公司后,才有证书补贴,才开始计算证书使用费,事实上,转入时间在2018年1月中旬;3.玖天公司原本想招聘*一朝,并用其证书做工程,但*一朝的证件转入后,一个项目都没有做,故不存在使用其证书的问题,*一朝负责的泰州工程,项目经理也不是*一朝,也没有使用其相关资质证书,与玖天公司想通过高薪将*一朝挖过来的目的没有达到。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一朝的离职时间;2、2018年2月和3月,玖天公司应支付*一朝的工资(含工资薪水和证书使用费)。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一朝的离职时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一朝在一审时提交的微信图片证明其2018年3月31日仍为玖天公司工作,玖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结合*一朝陈述其于2018年3月3日口头向玖天公司法定代表人提出辞职及同年3月31日明发工程项目完工,再根据建设工程行业的特点,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8年4月1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即2018年2月和3月,玖天公司应支付*一朝的工资(含工资薪水和证书使用费)。本院认为,《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发项目及数额、实发数额、支付日期、支付周期、依法扣除项目及数额、领取者姓名等内容。依据上述规定,玖天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提交经*一朝本人签字确认的工资表,如不能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根据2017年12月25日玖天公司出具的证明,一审法院认定*一朝的年薪制工资为22.8万元/年(其中工资薪水10.8万元和证书使用费1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玖天公司主张*一朝的工资仅为10.8万元/年而不应支付证书使用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一朝的诉请,一审法院判决玖天公司支付*一朝2018年2月工资19000元(含证书使用费),2018年3月工资中的证书使用费10000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注册建造师执业管理办法》(试行)第八条规定,担任施工项目负责人的注册建造师,应当按照国家劳动用工有关规定,规范项目劳动用工管理,切实保障劳务人员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注册建造师的管理规定,注册建造师仅能受聘及注册于一个具有施工资质的企业。根据本案案情,*一朝与玖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朝在玖天公司注册证书及执业,不符合《注册建造师执业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玖天公司主张*一朝的上述行为无效并无需支付证书使用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玖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干
审判员 王晓燕
审判员 崔玉文
二〇一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顾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