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1民终24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北新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玖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创智路1号(北纬国际中心)2幢4层B座。
法定代表人:王文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浩,江苏文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玖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人民法院(2020)苏0192民初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玖天公司赔偿一审法院未支持的部分33050元;2、玖天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2020年9月2号所做的甲醛检测结果不予采纳,理由过于牵强,前后矛盾不一。二、一审法院驳回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求,无理无据。三、一审法院提及***未采取止损措施,有违事实。关于一审法院提及的止损,***在一审时已经明确表示,上诉人曾经采取过多种促进甲醛挥发的措施,购买两台风扇,两台排风扇,购买绿植和活性炭等。甲醛污染是源头问题,而不是表面问题。即便是采取了止损措施,也只是治标不治本,源头才是导致甲醛迟迟不达标的根本。四、一审法院认为***主张的交通费赔偿于法无据,有违因果关系。五、玖天公司在被起诉前无诚意解决问题,且甲醛持续不达标,已远超***对甲醛达标的善意期待和善意等待时间,此乃事理、常理、情理及法理所不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玖天公司辩称,首先,本案属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作为一审的原告,应当对玖天公司是否违反合同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一审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仅能证明室内空气甲醛超标,但不能直接证明玖天公司提供的材料有问题,因为甲醛超标的因素是多种多样的,可能有存在没有甲醛含量的材料混合起来而产生超标的情况。任何材料或多或少都含有甲醛,只不过甲醛的含量会存在轻微到检测不出来的可能性。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证明玖天公司本身提供的材料有问题。***在没有证据证明玖天公司提供的材料存在瑕疵的情况,玖天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义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
玖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依玖天公司申请对案涉房屋内甲醛含量进行鉴定,直接采纳***单方提供的检测报告,违反法定程序及证据规则。二、玖天公司采购的装修材料是***自行指定的,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竣工后不予检测,***时隔两年半后起诉主张装修甲酸超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三、***称其在装修后的房屋内放入了新购置的家具,并且破坏了玖天公司已交付的装修工艺,即使存在甲醛超标,对于超标的原因无法确定。一审法院认定玖天公司构成违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辩称,***对室内空气进行检测是合情合理合法合规的,玖天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玖天公司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玖天公司支付因装修甲醛超标产生的房租费用77650元(自2018年9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检测费用1500元、交通费损失1500元及精神损失5000元,以上共计85650元;2.玖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31日,***、玖天公司签订《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玖天公司承包***位于江北新区的装饰装修工程,玖天公司包工包料,工期90天,工程总价为98000元。第七条材料的提供第3项约定:装饰装修材料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50325-2010《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和国家室内装饰装修材料有害物质限量的相关标准,严禁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材料。第十条工程验收第2项约定:在竣工验收前,对室内环境污染物浓度不进行检测。第十三条违约责任第6项约定:由于玖天公司责任导致室内环境污染物检测不合格,玖天公司必须进行综合治理。2018年1月26日案涉装饰装修竣工验收。
一审庭审中,***为证明己方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油漆购买单及检测报告两份、两张实木床购买单、圣象地板安装服务单,证明乳胶漆有***自行购买,通过正规渠道不含甲醛,床由***自行购买是实木的不含甲醛,地板***指定玖天公司购买并安装。2、照片三组六张,证明玖天公司作的衣柜封边没处理好,有缝隙,导致甲醛超标。3、房屋租赁合同两份、收条一份及转账记录三份,证明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因案涉房屋甲醛超标导致***租房产生房租8750元(1750元/月×5),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8月1日产生房租15000元(2500元/月×6),2019年11月14日至2020年8月30日产生房租19900元(2100元/月×9.5)。
玖天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三性不予认可,认为油漆购买单及两份检测报告只能证明***购买该产品,不能证明该油漆实际用于本次装修;两张实木床购买单只能证明***购买该产品,不能证明床符合环境质量要求;对于证据2照片只能证明衣柜已经按照正常工艺进行了安装,无法证明衣柜不符合标准导致甲醛超标。对于证据3房屋租赁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转账记录真实性认可,但无法确认是否支付的房租。
2018年9月7日,***委托南京恒泰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案涉房屋游离甲醛、苯、TVOC进行检测,该机构出具(2018)恒室内检字第(18090503A)号检测报告,显示:判断标准为GB50325-2010(2013版)《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检测结果:游离甲醛(最高允许浓度0.08mg/m3)客厅0.25、主卧0.27、次卧0.18、书房0.20;苯(最高允许浓度0.09mg/m3)客厅、主卧、次卧、书房均未检出;TVOC(最高允许浓度0.5mg/m3)客厅0.9、主卧0.9、次卧1.2、书房0.8;氡(最高允许浓度200Bq/m3)次卧16Bq/m3。
2019年9月3日,***委托南京恒泰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案涉房屋游离甲醛、苯、TVOC进行检测,该机构出具(2019)恒室内检字第(19083005A)号检测报告,显示:判断标准为GB50325-2010(2013版)《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检测结果:游离甲醛(最高允许浓度0.08mg/m3)客厅0.17、主卧0.18、次卧0.15、书房0.15;苯(最高允许浓度0.09mg/m3)客厅、主卧、次卧、书房均未检出;TVOC(最高允许浓度0.5mg/m3)客厅0.1、主卧0.2、次卧、书房0.2。***为此支出检测费1000元。
2020年9月3日,***委托南京一诚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案涉房屋甲醛进行检测,该机构出具报告编号:YC20090204K检测报告,显示:判断标准为室内空气质量标准GB/T18882-2002。检测结果:甲醛(标准限值0.10mg/m3)次卧0.138、书房0.160。***为此支出检测费500元。
玖天公司对以上三份检测报告的内容不予认可,认为检测报告中检测的内容和环境无法确认是***的材料还是玖天公司的材料导致的甲醛超标,玖天公司未当庭提交重新鉴定申请。2020年11月10日,经一审法院电话联系***要求由法院主持检测甲醛,***以温度达不到20度为由拒绝。
玖天公司为证明己方的辩解提供如下证据:1、检测报告四份,证明给***房屋装修使用的宁扬品牌901胶水、“绿胜”家具板、内腻子粉、细木工板均符合环保质量标准。***发表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绿胜家具板并非本次装修使用的材料,宁扬品牌901胶水检测报告中的采样时间是2018年7月15日,无法证明是***房屋装修时间使用的胶水,内腻子粉的检验日期是2015年1月12日至2月2日,并非***装修时使用的品牌,***装修时使用的内腻子粉品牌是莱恩斯耐水腻子。
以上事实有***、玖天公司庭审陈述,《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检测报告九份,油漆购买单一份、实木床购买单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两份、收条一份及转账记录三张、照片若干张及微信记录在卷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玖天公司签订的《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
案涉合同中虽未约定工程竣工要进行环境监测,但是玖天公司作为装修方,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装修材料是其应负的合同义务。玖天公司提供的宁扬品牌901胶水检测时间为2018年8月9日-14日、“绿胜”家具板检测时间为2017年4月19日-21日、内腻子粉检测时间为2015年1月12日-2月2日、细木工板检测时间为2017年2月16日-17日,案涉房屋装修时间为2017年9月至2018年1月之间,以上检测报告均不能证明检测的材料为案涉房屋装修时使用的材料,故不能证明玖天公司提供的案涉房屋装修材料符合环保标准,玖天公司亦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装修使用的材料符合环保标准,一审法院对以上检测报告不予采纳。***提供的2018年、2019年两份检测报告均为南京恒泰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作出,其中,2018年检测时游离甲醛客厅0.25、主卧0.27、次卧0.18、书房0.20;2019年检测时游离甲醛客厅0.17、主卧0.18、次卧0.15、书房0.15;可以看出,同一家检测机构、同样的检测标准,经过一年时间,甲醛浓度有明显下降,证明甲醛浓度的释放会随着时间逐渐降低。而2020年进行检测时,***虽陈述其已将房间内家具搬空,但是该检测机构采用不同标准,其检测结果甲醛次卧0.138、书房0.160,与2019年相比未有明显下降,不能排除因检测标准不同导致的结果不同,其结果不具有参考性,一审法院对2020年南京一城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的检测报告不予采纳。在2019年甲醛超标情况已有显著改善且超标较为轻微的情况下,***有义务采取措施尽快使房屋恢复到安全可用状态,以防止损失的扩大,如开窗通风、放置活性炭、购买甲醛分解仪器等等。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采取了通风、除甲醛措施,对于扩大的损失,***无权要求赔偿。
对于***主张的2018年9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房租损失54650元,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房屋于2018年1月装修完毕,考虑***房屋装修后确实存在甲醛超标的情形导致***无法入住,玖天公司构成违约,对于***要求2018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的房屋租金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之后的房租损失,根据检测报告的检测结果及生活常识推理,房屋装修产生的甲醛含量经采取一定措施后会随时间有明显下降,***作为房主,不能因玖天公司违约就放任损失的扩大,根据合同约定其可以要求玖天公司进行除甲醛专业治理,但***并没有这样主张,而是置房屋于一边未采取积极措施及时止损,同时***若主张案涉房屋现在甲醛仍然超标,应当申请法院进行鉴定,***在起诉后并没有申请法院鉴定,而是单方进行鉴定,后经一审法院释明***以温度不达标为由拒绝法院进行甲醛鉴定,导致待证事实无法查明,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于***主张2020年8月31日之后的房屋租金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租金标准,一审法院结合***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同地段同类型房屋租金标准,酌定2150元/月,共计51600元。对于***主张的检测费1500元,一审法院认为***房屋在2019年进行甲醛检测超标,对于该检测费1000元,应当由玖天公司承担,对于2020年***支出的检测费,系***起诉后进行的单方鉴定,且鉴定标准不符合合同约定、鉴定结果不符合常理,对于该次检测费,应当由***自行承担。
对于***主张的交通费1500元及精神损失费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作为案涉房屋的房主,对新装修房屋进行通风是应尽责任,***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甲醛检测超标后采取了通风措施,其要求玖天公司支付交通费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损失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甲醛超标对***精神、身体造成了伤害,对于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南京玖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房租损失51600元、检测费1000元,合计526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41元(***已预交),由南京玖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65元,***负担776元。
二审中,玖天公司提交两组证据:1、甲醛含量的说明。证明板材家具即使0甲醛在不同的密闭的空间内,也会有超标的可能性,实木家具、窗帘等都存在大量的甲醛含量。2、免漆细木工板和免漆多层板的检测报告原件两份。证明其提供绿胜牌的板材是合格产品。***质证认为其检测时房屋内的窗帘和床已经搬离了房间;绿胜牌不是我方使用的品牌,玖天公司装修使用的是莫干山免漆板,因此玖天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与玖天公司签订的《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玖天公司作为案涉房屋的装修方,其提供的装修材料应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室内装饰装修材料有害物质限量的相关标准。从一审查明的事实能够证明案涉房屋装修后确实存在甲醛超标的情形,玖天公司使用的装修材料与房屋室内空气质量甲醛超标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对此,玖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综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实际损失,根据公平原则,酌定玖天公司赔偿***526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主张精神损失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玖天公司上诉认为其履行合同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装修使用的材料符合国家环保标准,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玖天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41元,由上诉人***、南京玖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97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涂 甫
审判员 龚 达
审判员 张卓慧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孙成艺
书记员戴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