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民申77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京玖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莫愁路****。
法定代表人:王文俊,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龙,江苏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1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
再审申请人南京玖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1民终3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玖天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认定***实际工作至2018年3月31日明发工程项目完工是错误的。明发工程项目2017年12月31日竣工验收后,***没有及时向玖天公司移交电费卡、发票和钥匙等物品,所以***在辞职后分别于2018年3月7日、3月24日、3月31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玖天公司移交上述物品,但不能以此认定其最后的工作时间是2018年3月31日。玖天公司法定代表人分别于2018年3月6日、3月7日、3月8日连续催促***到岗上班,足以说明***在2018年3月份没有上班。2.***将其建造师注册证书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行为应当认定无效,其无权向玖天公司主张证书使用费。即使支持***证书使用费的主张,也应当依据玖天公司实际使用证书时间、数量计算。***实际上班之日是2017年11月6日,辞职之日为2018年3月3日,建造师注册证书转入之日是2018年1月15日,经计算,玖天公司不但没有拖欠***工资及证书使用费,反而多付了25833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一审提交的微信图片证明其2018年3月31日仍为玖天公司工作,玖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玖天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口头提出辞职后,连续三天催促***到岗上班,结合微信载明的内容,表明玖天公司并未同意***的辞职申请,双方仍在协商之中。直到2018年5月18日,玖天公司才向***发出《通知函》,决定自2018年6月1日起停发工资停止缴纳社保。玖天公司认可明发工程竣工验收后,***分别于2018年3月7日、3月24日、3月31日处理了工程验收后相关交接工作,故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3月份未向玖天公司提供劳动。鉴于建设工程单位的行业工作特征,以及***认可其于2018年3月31日后不再向玖天公司提供劳动,一审法院认定***在玖天公司实际工作至2018年3月31日,并无不当。2.***与玖天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并非将其持有的注册证书出租、出借给玖天公司,玖天公司主张***无权主张证书使用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玖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工资标准的计算方式,应承担不利后果。根据玖天公司出具的《证明》,一审法院认定***的年薪工资为22.8万元/年,符合法律规定。2018年2月15日之前,玖天公司分三次向***支付款项共计76833元,扣除***所主张的玖天公司一次性补贴2.3万元,以及2017年11月6日到2018年1月31日的工资,则玖天公司主张多支付***工资及证书使用费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京玖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朱亚男
审判员 罗伟明
审判员 张文强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黄晶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