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玖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1183民初2548号 原告:南京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男,该公司法务。 原告南京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47269.81元,并以147269.81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原告就茅山半岛G地块商铺(茅山人家、原坊超市)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工程款的数额变更为97296.81元,并将利息的起算时间变更为起诉之日。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茅山半岛G地块商铺(茅山人家、原坊超市)装修施工合同》。双方约定茅山半岛G地块商铺(茅山人家、原坊超市)装修工程由原告负责施工,合同价格采用固定总价方式,合同总价为180642.2元(不含税),税率为9%,合计税金16257.8元。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如下:1.付款基数为合同价,调整价款在进度款中不支付;2.所有工程完成,甲方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的60%;3.工程竣工提交完整竣工资料并与物业完成移交手续后付至合同总价的95%,留5%保修金,保修期满后两周内付清(无息);4.甲方每次付款时,乙方提供相应金额的发票;甲方付款至95%时,乙方提供全部100%的发票。按照政府法律、法规规定的发包人代扣代缴的应由承包人承担的各种款项,在发包人付款时一次扣除。前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后,经被告委托第三方审计,最终审定总价为215409.81元。被告至今支付工程款68140元,尚余147269.81元未付。 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47269.81元及利息。(1)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该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总价为180642.2元,被告已支付118140元,被告即使有部分剩余款项暂未支付亦未达到原告所主张的金额。此外,双方未就案涉合同完成结算,原告未能提供与被告确认结算价款的凭证,故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不予认可。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每次付款前,原告应向被告开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截至目前,对于原告已开票金额,被告已全部支付完毕。因此,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合同亦未约定利息,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根据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4日作出的(2023)苏0113财保209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该法院已要求被告协助冻结原告应收工程款623055.19元。即使原告在被告处存在工程款债权,亦已经被另案协执,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向其付款。2.因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欠款,原告就茅山半岛G地块商铺(茅山人家、原坊超市)装修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能成立,且已超过法律规定的18个月最长保护期。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2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茅山半岛G地块商铺(茅山人家、原坊超市)装修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茅山半岛G地块商铺(茅山人家、原坊超市)装修工程,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方式确定,总价为180642.2元(不含税)。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1.付款基数为合同价,调整价款在进度款中不支付;2.所有工程完成,甲方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的60%;3.工程竣工提交完整竣工资料并与物业完成移交手续后付至合同总价的95%,留5%保修金,保修期满后两周内付清(无息);4.甲方每次付款时,乙方提供相应金额的发票;甲方付款至95%时,乙方提供全部100%的发票。按照政府法律、法规规定的发包人代扣代缴的应由承包人承担的各种款项,在发包人付款时一次扣除。该合同所附的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装修部分整体保修2年。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施工。2019年12月5日,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2019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8140元。 审理中,原告提交《四方协议书》一份(备注:无落款时间,原、被告认可时间为2023年3月),载明甲方为南京某置业有限公司、乙方为南京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丙方为王某某(备注:原告法定代表人)及丁方江苏某有限公司。该协议书约定:甲、丙于2023年2月就溧水某项目12幢202室商品房买卖签订《商品房购房协议》,房屋总价625955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丙方已付0元,尚欠付625955元。甲、乙、丙、丁四方一致同意,丙方欠付甲方的625955元购房款由丁方欠付乙方的工程款予以冲抵,具体扣除项目为四个,其中包含案涉合同项下工程,载明合同金额为196900元,结算金额为215409.81元、付款金额为118140元,未付款为97269.81元。该协议书还约定其他事项。除南京某置业有限公司外,原、被告在上述协议书上盖章,王某某在上述协议书上签字。 2023年12月4日,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向被告作出(2023)苏0113财保209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以下事项:冻结原告在被告处的到期应收工程款623055.19元,冻结期限三年,自2023年12月4日至2026年12月3日止。冻结期间,未经该院同意,不得向原告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茅山半岛G地块商铺(茅山人家、原坊超市)装修施工合同》、《四方协议书》、竣工验收证明书、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被告提交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以及到庭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相关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茅山半岛G地块商铺(茅山人家、原坊超市)装修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且质保期已过,被告应按约履行工程款给付义务。 关于尚欠工程款的数额,原告提交的《四方协议书》上虽无甲方南京某置业有限公司的签章,但原、被告对双方之间的工程欠款作出签章确认,并明确案涉工程结算价为215409.81元,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因开具发票属于从给付义务,被告以此为由未付工程款不具有正当理由。综上,扣减已付工程款118140元,被告尚应支付97269.81元。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给付之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优先受偿权,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原告作为承包人有权请求就其承建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应以交付之日作出应付款时间。原告庭审中称其于2019年年底或者2020年年初向物业进行移交手续,且双方亦于2023年3月前确认工程结算价,自上述时间起算,至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十八个月,故根据上述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南京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7269.81元及利息(以97269.81元为基数,自2025年2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南京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2元,减半收取计1116元,由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