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113民初11586号
原告:南京言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XXXXXX,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南京玖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XXXXXX,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南京言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玖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玖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言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京玖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言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1398.7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LPR计算自2024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南京言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玖某有限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在南京经开区NO.2019G10项目(花语馨城)做石膏线条作业,建设单位为南京荣恩置业有限公司,分包单位为南京玖某有限公司,***系被告的项目经理。施工结束后,被告的项目经理***于2023年11月15日签订工程量结算单,确认总产值为93398.748元,被告已付72000元,尚欠21398.748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南京玖某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举证和诉请均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5月,被告南京玖某有限公司将位于南京市栖霞区花语馨城室内及公区精装修二标段石膏线条工程承包给原告南京言某有限公司施工,双方约定室内使用、高度265mm单价为25.9元/米,公区使用单价为18.3元/米,40*60飘窗上口单价为10.8元/米;次月支付上个月完成合格工程量的70%,项目竣工交付后付至整体合格工程量的95%,余款5%作为质保壹年后支付。
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2023年11月15日,双方就原告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并签署了《5、6、9、10号楼石膏线条结算单》,确认工程总价款为93398.748元。
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已付工程款72000元。因被告至今未付余款,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筑材料购销合同、《5、6、9、10号楼石膏线条结算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南京玖某有限公司向原告南京言某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单,明确载明原告南京言某有限公司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93398.748元,扣除已付款72000元,尚欠21398.748元,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1398.7元,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案涉项目竣工交付时间,故本院酌定被告以21398.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8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玖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言某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21398.7元(以21398.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4年8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元,由被告南京玖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