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民终5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凤台南路152号01栋417-420室。
负责人:王坤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夏平,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199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某,女,201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
法定代理人:陈某(系汤某母亲),住江苏省沭阳县。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勇勇,江苏江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泳丞,江苏江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皖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头所村90号-3。
法定代表人:宋言林,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芦席营68号南汽大厦8楼。
负责人:严志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宇,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江苏柒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洪蓝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何小松,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蒋菊花,女,198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
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南京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汤某、***、南京皖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创汽车公司)、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任保险南京支公司)、江苏柒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蒋菊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7民初4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商保险南京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将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依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等人并未提供受害人汤海涛从事建筑行业的证据,且汤海涛生前的户籍地归属为农村。故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付。
***、***、陈某、汤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汤海涛户口本显示其为家庭户,而且随着城乡统一户口登记,城乡居民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也应当统一。另外,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在案涉事故发生后,对何小松进行询问并制作了笔录,该证据能够证明汤海涛生前从事驾驶挖掘机的工作,收入来源于城镇。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国任保险南京支公司辩称,其在一审判决作出后,已经按照该判决向陈某支付了相关款项。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皖创汽车公司、江苏柒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蒋菊花未提交答辩意见。
***、***、陈某、汤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皖创汽车公司、国任保险南京支公司、浙商保险南京支公司赔偿***、***、陈某、汤某486319.5元;2.***、皖创汽车公司、国任保险南京支公司、浙商保险南京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4日8时30分左右,汤海涛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24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46省道42千米+200米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经济开发区群力爱景村甘家村路段时,碰撞到由***停放在道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内苏A×××××轻型普通货车,造成汤海涛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同月15日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7月29日,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分析,认定汤海涛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负该事故次要责任。苏A×××××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皖创汽车公司,在国任保险南京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浙商保险南京支公司投保了50万元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蒋菊花为汤海涛垫付医疗费45540.72元。***、***系受害人汤海涛父母,陈某系受害人汤海涛妻子,汤某系受害人汤海涛女儿。双方当事人对***、***、陈某、汤某主张的丧葬费36342元无异议,但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交通费、财产损失未能协商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受害人汤海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确定责任适当,对该认定书的责任认定予以采信。***、***、陈某、汤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人身财产损失,首先应由国任保险南京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浙商保险南京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对双方当事人确认的丧葬费36342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其他赔偿费用,一审法院具体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受害人汤海涛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89132.42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浙商保险南京支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费用,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受害人汤海涛在医院进行抢救,未产生该费用,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审法院不予认定。3.关于护理费,受害人汤海涛在医院进行抢救,未产生该费用,对护理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4.关于误工费,汤海涛住院治疗11天,汤海涛系挖掘机驾驶员,按照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9102元/年计算,一审法院认定误工费为1781元。5.关于死亡赔偿金,受害人汤海涛从事建筑业,可以参照一审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为944000元(47200元/年×20年)。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本案侵权人的过错,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已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等综合因素,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7.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汤某2016年12月出生,其扶养费为235696元(29462元/年×16年÷2人)。8.关于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及误工费,一审法院酌情认定5000元。9.关于财产损失,***、***、陈某、汤某主张手机损失2499元,提供了事故照片予以证明,一审法院酌情认定1000元。蒋菊花为受害人汤海涛垫付的医疗费45540.72元,***、***、陈某、汤某应予以返还。综上,***、***、陈某、汤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人身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总额为1327951.42元,首先应由国任保险南京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1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其余1206951.42元,由浙商保险南京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0%即362085.43元;浙商保险南京支公司在支付赔偿款给***、***、陈某、汤某时,应扣除蒋菊花垫付的45540.72元,并直接支付给蒋菊花,扣除后,浙商保险南京支公司还应赔偿***、***、陈某、汤某316544.71元。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国任保险南京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某、汤某121000元;二、浙商保险南京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某、汤某316544.71元;三、浙商保险南京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蒋菊花45540.72元;四、驳回***、***、陈某、汤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陈某、汤某认可国任保险南京支公司已经按照一审判决支付了相关款项。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5日、2019年7月23日,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何小松进行询问,在询问中,何小松称受害人汤海涛陆续给其工作一年多,工作内容是驾驶挖掘机,并称汤海涛等几个外地驾驶员一起在溧水城区租住房子。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溧水区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医疗费票据、死亡通知单、死亡证明书、检验鉴定书、死亡注销证明、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询问笔录、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随着我国社会经济形态不断发展,城乡融合发展成为基本常态。本案中,在案涉事故发生后,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随即对受害人汤海涛的相关情况进行了调查,在调查中,案外人何小松确认汤海涛于事故发生前一年多的时间里,在何小松处从事挖掘机驾驶工作,并称汤海涛是在城区租住。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按照相关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陈某、汤某主张的相关款项,并无不当。浙商保险南京支公司主张应当按照相关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浙商保险南京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5元,由浙商保险南京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侃
审判员 朱卫国
审判员 钟慧钊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宋龙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