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7民初4245号
原告:***,男,1971年10月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
原告:***,女,1973年5月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
原告:**,女,1997年12月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
原告:***,女,2016年12月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
法定代理人:**,女,1997年12月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系***母亲。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江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泳丞,江苏江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2月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被告:南京皖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MA1MK36A63,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头所村90号-3。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067057335G,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芦席营68号南汽大厦8楼。
负责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11月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4302796892W,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凤台南路152号01栋417-420室。
负责人:王坤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8年12月生,汉族,住南京市高淳区,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江苏柒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工业集中区。
第三人:***,女,1983年6月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
原告***、***、**、***诉被告***、南京皖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皖创汽车公司)、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国任保险南京支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以下称浙商保险南京支公司)、第三人江苏柒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国任保险南京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商保险南京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皖创汽车公司、第三人江苏柒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486319.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4日8时30分左右,***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前往工作地点,沿24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46省道42千米+200米溧水区经济开发区******路段时,碰撞到***停放在道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内苏A×××××轻型普通货车,造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同月15日死亡,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系苏A×××××车辆驾驶员,车辆所有人系皖创汽车公司,该车在国任保险南京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浙商保险南京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系第三人江苏柒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分别系***的父母、配偶、子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无答辩意见。
被告国任保险南京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损失应提供相应证据。
被告浙商保险南京支公司辩称:该起事故我司承担次要赔偿责任;我司承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第三人***述称: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原告医药费45540.72元,要求返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4日8时30分左右,***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24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46省道42千米+200米南京市溧水区经济开发区群力******路段时,碰撞到由***停放在道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内苏A×××××轻型普通货车,造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同月15日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7月29日,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负该事故次要责任。
苏A×××××轻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皖创汽车公司,在国任保险南京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浙商保险南京支公司投保了50万元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第三人***为***垫付医疗费45540.72元。
原告***、***系受害人***父母,原告**系受害人***妻子,原告***系受害人***女儿。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36342元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交通费、财产损失,双方未能协商一致。
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溧水区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医疗费票据、死亡通知单、死亡证明书,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死亡注销证明,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询问笔录,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国任保险南京支公司交强险保单,浙商保险南京支公司商业三者险保单,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相关票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首先应***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受害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到庭的各方当事人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确定责任适当,对该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四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人身财产损失,首先应由国任保险南京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浙商保险南京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对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协商确认的丧葬费36342元,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具体认定意见如下:
1、关于医疗费,受害人***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89132.42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浙商保险南京支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费用,但被告浙商保险南京支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受害人***在医院进行抢救,无住院伙食的产生,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认定;
3、关于护理费,受害人***在医院进行抢救,无护理费用的产生,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误工费,***住院治疗11天,***系挖掘机驾驶员,按照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9102元/年计算,本院认定误工费为1781元;
5、关于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从事建筑业,可以参照本院所在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为944000元(47200元/年×20年);
6、关于精神抚慰金,综合本案侵权人的过错,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已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15000元;
7、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2016年12月出生,其扶养费为235696元(29462元/年×16年÷2人)
8、关于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及误工费,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
9、关于财产损失,原告主张手机损失2499元,提供了事故照片予以证明,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
第三人***为受害人***垫付的医疗费45540.72元,四原告应予以返还。
综上,四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人身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总额为1327951.42元,首先应由被告国任保险南京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1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1000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其余1206951.42元,由被告浙商保险南京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0%即362085.43元;浙商保险南京支公司在支付赔偿款给四原告时,应扣除第三人***垫付的45540.72元,并直接支付给***,扣除后,浙商保险南京支公司还应赔偿四原告316544.71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21000元;
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316544.71元;
三、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第三人***45540.72元;
四、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66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32元。逾期未缴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O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见习书记员 高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