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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xx源(安徽)有限公司、安徽x彩建设有限公司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07民终1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铜xx源(安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邓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铜陵市铜官区东郊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铜陵市铜官区东郊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x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铜xx源(安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x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2023)皖0705民初5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铜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铜晟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2023)皖0705民初53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x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铜晟公司与x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通过人民法院摇号选定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进行鉴定,鉴定机构明确“(一)己确定性工程造价四项:1.铜xx源10GW高效太阳能光伏电池及5GW高效组件项目生产厂房工程以及铜xx源厂房二层办公室装饰工程造价:1873395.48元。2.50厚金属壁板、100厚金属壁板价格:578142.00元。3.项目工伤保险费、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费:42790.00元。4.停工损失费77400.00元。(二)未确定性工程造价(推断性造价)三项:1.钢构材料购销费用:1190000.00元。有钢结构产品销售合同及银行回单详情,但现场无实物。2.铜xx源二层办公室装饰设计费:198000.00元。报价单中有说明,但无相应支撑文件。3.2#厂房行车梁拆除项目费:235000.00元。报价单中有说明,但无相应支撑文件。”在鉴定征求意见时,铜晟公司就提出了质证意见,但鉴定机构的回复皆是“参照现场跟踪审计单位:安徽友泽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铜xx源(安徽)有限公司厂房车间装饰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内容。”显然不成立。首先,安徽友泽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泽公司)没有跟踪审计。其次,铜晟公司、x彩公司与友泽公司没有任何人对接,也未对工程量进行签证确认,这样的审核报告无任何依据,本案的鉴定机构安徽阳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径直予以采信,明显不当。即便是己确定性工程造价,其中第2项“50厚金属壁板、100厚金属壁板价格:578142.00元”,价格计算无任何依据。且此材料完全可以退货或变价处理,不能让铜晟公司完全承担全部损失,即便有,铜晟公司只能承担一半即289071元的损失。另外,未确定性工程造价(推断性造价)部分的1、2、3项皆无任何支撑文件或实物,一审法院对此不应认可。何况,x彩公司是建筑公司,有多项建筑工程,不能将所有业务中的购销合同、银行回单的交易,都视为铜晟公司的工程所用。 x彩公司辩称:1.确定性造价中的第2项,铜晟公司认为其只应承担50%不符合事实。依据我方一审提交的证据九,能够证明x彩公司与铜官区华之峰加工经营部签订购货合同,后因合同无法履行,x彩公司共计支付给供货方货款及违约金578142元,该直接损失铜晟公司理应承担。铜晟公司认为材料可以退货或变价处理不符合事实,因该货物为定制的专用产品,供货方仅追究违约责任为10万元,已经运送到现场的少量货物返还给供货方,x彩公司没有取得任何利益。2.选择性造价中第1项,钢构材料购销费用119万元,一审法院仅按照50%确定,已经是最低限度的损失责任。我方一审提交的证据十,能够证明我方已经支付该钢构材料费用119万元。因铜晟公司违约,已经无法继续施工,故x彩公司没有支付剩余货款793150元,也没有提取货物,该产品也属于定制的专用产品。无实物运送到现场,是因为x彩公司为了减少损失,没有继续支付余欠货款。3.选择性造价第2项有事实依据。关于设计费198000元,鉴定单位征求意见稿中的意见为“报价单中有说明,但无相应支撑文件”,后x彩公司在2024年8月19日补充提交了证据(开庭时为证据十七:支付凭证)。铜晟公司质证意见为“不清楚是不是与本案有必然联系,x彩公司也有可能在其他工程中所用到的”。案涉报价单中有说明,且铜晟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198000元设计费系其他工程所用。一审法院对该项费用予以采纳有事实依据。4.选择性造价第3项有事实依据。关于行车梁项目拆除费用235000元,鉴定单位征求意见稿中的意见为“报价单中有说明,但无相应支撑文件”,后x彩公司在2024年8月19日补充提交了证据(开庭时为证据十八:照片八张)。铜晟公司质证意见为“无异议”,即已经确认了我方提交证据证明行车梁拆除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对该项费用予以采纳有事实依据。综上,一审法院的判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对x彩公司主张的部分损失,已经是最低限度的确认,现铜晟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x彩公司、铜晟公司2023年3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23年3月22日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以及二份《补充协议》;2.判令铜晟公司立即付清所欠工程款3925723.26元,并自2023年3月29日起按照一年期LPR标准承担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施工工程款3690736.26元+钢梁拆除项目费用235000元);3.判令铜晟公司支付x彩公司停工窝工损失、订购材料等损失2752866.78元(50厚金属壁板、100厚金属壁板价款578142元+项目工伤保险费、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费42790元+钢构材料购买损失款1190000元+装饰设计费损失198000元+停工损失费500400元+243534.78元);4.判令铜晟公司承担x彩公司未施工工程可得利益损失200万元(可得利益损失以补充鉴定所确定的价款为准);5.判令铜晟公司承担x彩公司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万元;6.确认x彩公司对其所施工的铜xx源10GW高效太阳能光伏电池及5GW高效组件项目生产厂房工程、铜xx源(安徽有限公司)厂房二层办公室装饰工程折价、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7.由铜晟公司承担诉讼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11000元、鉴定费11万元所有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x彩公司、铜晟公司于2023年3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x彩公司承包铜晟公司发包的铜xx源10GW高效太阳能光伏电池及5GW高效组件项目生产厂房工程,合同价款为1945万元,x彩公司材料进场达到付款条件20日内付工程款40%。2023年3月22日,x彩公司、铜晟公司又签订一份《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x彩公司承包铜晟公司发包的铜xx源(安徽有限公司)厂房二层办公室装饰工程,合同价款210万元,开工进场20天内预付总造价30%。后又签订二份《补充协议》,约定了相关工程项目情况。合同签订前后,x彩公司积极组织人员、订购材料进行施工。但铜晟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任何工程款导致工程停工至今。案件审理中,经x彩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1.已确定工程造价2571727.48元;2.未确定工程造价(推断性造价)1623000元。另查明,因该案委托代理诉讼,铜晟公司向安徽智全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8万元,向鉴定机构安徽阳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110000元,向法院缴纳保全申请费5000元,向中国人寿财保公司支付保全担保费1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x彩公司、铜晟公司所签订的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以及两份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签约后x彩公司依约组织施工,但铜晟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任何工程进度款导致工程停工至今,铜晟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现x彩公司要求解除上述合同及协议,铜晟公司当庭表示同意,故x彩公司、铜晟公司所签订的案涉合同及协议均应予以解除。铜晟公司应当就已完工程向x彩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并赔偿因相关违约造成的损失。 关于x彩公司主张的各项损失及赔偿数额问题:1.对于司法鉴定报告中已确定性工程造价2571727.48元,予以认定。对未确定性工程造价(推断性造价)中的装饰设计费198000元、行车梁拆除项目费235000元,该两项费用有支付凭证及照片予以印证,法院予以确认。对钢构材料购销费用,x彩公司就此提交了产品销售合同及银行回单,但考虑到现场已无实物,根据定制钢构材料无法普遍使用的特性以及处理回收价值,酌定按照50%(即595000元)予以认定。2.对于该案诉讼产生的保全申请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11000元,律师代理费80000元等相关费用,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4.1.2(2)中明确约定因发包人违约解除合同的,x彩公司有权向发包人索赔,故该部分费用均应由铜晟公司赔偿x彩公司。另,因铜晟公司违约导致该案诉讼,x彩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费用110000元也系因铜晟公司违约造成的x彩公司损失,铜晟公司也应当予以赔偿。3.对于x彩公司主张的设备租赁以及相关人员工资等费用,该部分费用鉴定机构未予以鉴定,不能认定其实际发生的数额以及与案涉工程的关联性,不予支持。综上,铜晟公司应支付x彩公司已完工程价款和违约应赔偿x彩公司各项损失总计为3805727元(2571727.48+198000+235000+595000+110000+5000+11000+80000)。 该案已完工程价款直至该案诉讼才通过举质证及司法鉴定程序予以确认,x彩公司要求从2023年3月29日开始计付逾期利息,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x彩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司法鉴定未予以涉及和确认,x彩公司现无证据证明该可得利益损失的合理性以及具体数额,不予支持。另,案涉工程均系装饰安装工程,案涉厂房也并非铜晟公司建设或所有,x彩公司主张就案涉厂房行使建设合同价款优先受偿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判决:1.解除安徽x彩建设有限公司与铜xx源(安徽)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安徽x彩建设有限公司与铜xx源(安徽)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22日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以及两份《补充协议》;2.铜xx源(安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并赔偿安徽x彩建设有限公司已完工程价款以及各项损失3805727元;3.驳回安徽x彩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铜xx源(安徽)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992元,安徽x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2298元,铜xx源(安徽)有限公司负担31694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于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坚持原审的质证意见和证明观点。 对于原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查明事实同一审。 本案二审焦点问题:x彩公司的损失如何认定?《造价鉴定报告》中的鉴定结论是否应当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安徽阳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接受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委托,进行案涉工程造价鉴定咨询,并出具《造价鉴定报告》,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1.关于鉴定依据问题。铜晟公司与友泽公司于2023年3月28日签订《铜xx源(安徽有限公司)厂房1#、2#车间装饰工程全过程造价咨询项目合同协议书》,友泽公司系铜晟公司委托的全过程审计单位。铜晟公司现主张友泽公司没有跟踪审计,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对其主张的友泽公司出具的《铜xx源(安徽有限公司)厂房车间装饰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不应当作为鉴定依据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己确定性工程造价。第2项“50厚金属壁板、100厚金属壁板价格:578142.00元”。鉴定机构回复函中明确“根据现场勘查、2018年《安徽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办法》及相应配套的安徽省建设工程计价定额,得出已确定性工程造价。”且该金属壁板价格有x彩公司与铜官区华之峰五金加工部签订的《协议》《铜官区华之峰五金加工经营部结算单》、银行回单加以印证,鉴定审核汇总表中载明“已购买运到现场”,故对此部分价款本院予以确认。该材料系为完成案涉工程所需,因铜晟公司未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停工,该部分损失应由铜晟公司承担。3.关于未确定性工程造价。因案涉工程需要,x彩公司与安徽鸿翔建材有限公司签订《钢结构产品销售合同》订购钢结构产品,银行回单显示x彩公司为此支付119万元。因铜晟公司违约,无法继续施工,一审法院根据定制钢构材料无法普遍使用的特性以及处理回收价值,酌定铜晟公司承担50%责任(即59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铜xx源二层办公室装饰设计费,报价单中有说明,和x彩公司提供的支付设计费凭证相互印证,x彩公司在庭审中提出“我方支付了设计费,形成了设计图纸”,铜晟公司对此也并未提出异议,故该项费用应由铜晟公司承担。2#厂房行车梁拆除项目费,一审中x彩公司提供八张照片,铜晟公司对于x彩公司拆除2#厂房行车梁的事实无异议,现以此提出上诉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铜xx源(安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54元,由铜xx源(安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