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雄景建设有限公司

痠锡亦远惠宣商贸有限公司、南京钟山国际***置业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11民初7028号
原告:无锡亦远惠宣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钱桥盛岸西路668号五洲国际装饰城D3栋116号。
法定代表人:邵玉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胜百,江苏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钟山国际***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环陵路9号。
法定代表人:楼晓君。
被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新区舜天路。
法定代表人:钱春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玉明。
被告:江苏雄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南长街732号5218室。
法定代表人:陈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明。
原告无锡亦远惠宣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亦远惠宣公司)与被告南京钟山国际***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钟山公司)、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都公司)、江苏雄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景公司)追索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亦远惠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胜百、被告江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玉明、被告雄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亦远惠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票据款28万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从2021年5月18日起至履行完毕止以28万元为基数的资金占用费(暂计至2021年7月10日为2033元);2.本案诉讼、担保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雄景公司有业务往来,雄景公司于2021年2月10日背书给原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2323301000019202102088561****,票据金额28万元,出票人为钟山公司,出票日期为2021年2月7日,承兑人为钟山公司。该电子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通过电子系统申请付款,但票据系统显示为“提示付款待签收”。原告遂发函通知前手及承兑人,但承兑人及背书人仍未支付票据款,该票据至今仍无法进行付款,该票据已构成事实拒付。原告认为各背书人无积极协商的诚意,被告钟山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其余被告作为背书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钟山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
被告江都公司辩称:其与钟山公司为长期合作关系,绝大部分采用现金支付,少数采用承兑汇票,其接收钟山公司的汇票为正常商业往来;其与雄景公司有一份道路施工合同,是钟山公司指定雄景公司与其合作,钟山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其,其再给雄景公司;其转让承兑汇票也是基于正常业务往来,也是在比例范围内;其和钟山公司合作以来,未出现汇票到期未支付情况,其信任钟山公司;由于钟山公司未能及时支付到期汇票给原告,给其带来商誉损失,希望依法判决。
被告雄景公司辩称:其所取得的票据为合法取得,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所主张的票据追索权,由于钟山公司为出票人,因此应由钟山公司归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全部诉请。
经审理查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2021年2月7日,钟山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233010000192021020885611****,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载明:收款人为江都公司,票据金额为28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5月7日,承兑人为钟山公司,该汇票已承兑。江都公司于2021年2月10日将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至雄景公司,雄景公司于2021年2月10日将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至亦远惠宣公司。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亦远惠宣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但票据系统显示为“提示付款待签收”。后原告发函通知承兑人、前手,但承兑人、背书人并未支付票据款,票据义务人已明确拒绝付款或以行为表明拒绝付款。为本案诉讼,亦远惠宣公司支出财产保全担保费800元。
以上事实,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追索付款函、邮件运单及送达打印件、财产保全担保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包括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等在内的金额和费用。本案中,作为最后一手被背书人,在汇票到期后,持票人亦远惠宣公司的提示付款被事实上拒绝,有权向出票人、承兑人钟山公司和背书人江都公司、雄景公司行使追索权,请求钟山公司、江都公司、雄景公司支付其被拒付的票据款28万元及资金占用费,原告第一项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亦远惠宣公司主张的财产保全担保费并非本案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钟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钟山国际***置业有限公司、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雄景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无锡亦远惠宣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28万元及资金占用费(自2021年5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8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无锡亦远惠宣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南京钟山国际***置业有限公司、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雄景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66元、保全费1970元,合计4736元,由被告南京钟山国际***置业有限公司、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雄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范 莉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杨啸天
书 记 员  游 悦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款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第七十条第一款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