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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521民初4608号之一
原告:德清益众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禹越镇滨江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孙国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红,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安娜,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恒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城北乡五星村桥西组吴大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唐啸虎。
被告:**,男,196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原告德清益众新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恒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德清益众新材料有限公司于2022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安徽恒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德清益众新材料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德清益众新材料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安徽恒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240.5元,由原告德清益众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周云凯
二〇二二年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陆超震
书记员周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