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2民终33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普兰店区四平街道办事处四平社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达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达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普兰店区大谭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大连市普兰店区大谭街道顺天路45号。
法定代表人:***,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大连市普兰店区大谭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22)辽0214民初5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纠纷,案涉合同为实际施工人***借用上诉人资质所签属于无效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应经三次验收,上诉人举示的《工程整体竣工验收证书》虽然有被上诉人的印章及工作人员***的签字,但鉴于合同约定的完工内容不仅包括苗木栽植,还包括养护及管理,在被上诉人对上述合同的效力予以否认情况下,一审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并无不妥,但本案存在如下问题:
经庭审所查,案涉工程属于政府规划的绿化工程范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被上诉人亦向上诉人支付了案涉部分工程款,简而言之,上诉人作业的事实成立,只是请求支付工程款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为各方争议问题。即便前述《工程整体竣工验收证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定,而被上诉人举示且认可的《2014县级重点绿化工程验收表》可见,无论现场苗木是否按照约定的品种进行栽种,若已为实际占有使用,从公平角度而言,被上诉人仍应支付上诉人合理的价款,据此,应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依法确定已为被上诉人接受苗木的合理价格。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三)**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22)辽0214民初515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大***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6,893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
审判员 张 钱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