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星舟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腾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南充蓝光房地产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6民初5093号
原告:山东腾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太平路61号101户。
法定代表人:邹爱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悦坤、王婷,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充蓝光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润泽路71号附2、3号。
法定代表人:奚国鹏。
被告:上海星舟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卫昌路293号2幢7378室。
法定代表人:童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艳敏,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腾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充蓝光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光公司”)、上海星舟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舟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悦坤、被告星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齐艳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腾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连带偿付票据款200,000元及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8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计算的逾期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持有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为21056XXXX636920201224804055369,出票日为2020年12月24日,到期日为2021年12月24日,票据金额为200,000元。被告蓝光公司系该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被告星舟公司为收票人,原告系最后合法持有人。票据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蓝光公司提示付款均被拒付。
被告星舟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但被告蓝光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系票据责任的最终承担主体,现原告既然已起诉该公司,应由该公司向原告支付票据款,被告星舟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蓝光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购销合同、银行回单、增值税发票,被告星舟公司对真实性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票据号码21056XXXX636920201224804055369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及流转信息如下: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被告蓝光公司,出票日期2020年12月24日,到期日2021年12月24日,票据金额200,000元,可转让,收款人被告星舟公司。承兑信息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信息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0年12月24日。票据状态: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流转信息显示:2021年1月8日被告星舟公司背书转让给本案原告,2021年12月24日原告提示付款,于2021年12月28日被拒绝付款。后原告于2021年12月29日至2022年6月28日多次提示付款,均被拒付。
另查明,2020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星舟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4份,约定由原告向该公司供应交换机等货物。合同签订后,被告星舟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部分货款。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符合票据形式要件,系有效票据。该票据经原告在法定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被拒付,故原告有权向出票人、背书人行使追索权,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票据款及首次被拒付日起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星舟公司之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蓝光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充蓝光房地产有限公司、上海星舟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山东腾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票据款200,000元及该款自2021年12月28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南充蓝光房地产有限公司、上海星舟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  谢荣华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沈 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