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星舟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星舟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新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82民初2681号 原告:上海星舟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293号2幢7378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新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经开区城郊街道沩丰社区创业大道景途商业广场4栋5号。 法定代表人:罗海波,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宁市板桥镇,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星舟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舟公司)与长沙新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力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力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星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405658.68元;2、判决被告以2405658.68元为本金,支付原告利息共计人民币240565.8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前两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305658.68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30565.87元(按照欠付工程款2305658.68元的10%计算)。 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原、被告双方签署《新力长***湾项目智能化系统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智能化系统工程。2019年11月19日双方又签署了《新力长***湾项目智能化系统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合同总金额为4223278.80元,施工中,又有签证变更增加了金额359938.04元,共计4583216.84元。2021年4月份被告通知原告方2021年4月20日前提供结算资料。2021年10月工程竣工验收,但被告一直拖延结算,截止起诉日,被告只支付了工程款2177558.16元,还提供了一张承兑日期为2022年1月22日的电子承兑汇票,到期不能兑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再支付任何款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新力源公司辩称:1、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主合同及补充协议相关约定,涉案项目只有一部分工程是总价包干,其余工程(如主合同约定的***工程、补充协议约定的连廊门禁及附属设备工程)及签证工程量均需按实结算。自原告于2021年12月提交结算材料后,被告便积极推动结算工作,但因双方存在争议,导致工程结算至今未能办理完毕,原告的实际工程量无法确认,最终工程结算款无法确定。同时,根据主合同第5.3条和5.4条的约定,结算工作完成并经双方确认后,被告才需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质保金亦需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满2年才支付,合同中并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计付标准。因此,在双方结算未办理完成、未形成结算协议的情况下,不仅金额无法确定,相应的付款条件也未满足,原告关于2305658.68元工程款及违约金的主张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2、基于票据行为的无因性,且票据法律关系与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同,被告开具的108939.47元商业承兑汇票应当视为被告已按约支付相应工程款,该笔款项应当计入被告已付工程款项中,即被告共计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86497.63元。至于该商票未兑付一事,原告应当另案再诉,不应在本案中重复主张,否则原告属于双重得利。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原、被告签订《新力长***湾项目智能化系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承建的新力长***湾项目智能化系统工程,计划工期为315日历天,约定:合同暂定总价为2847540.93元,不含税工程价2588673.57元;税金258867.36元(增值税专用发票10%)。除***工程外包干总造价为2749705.87元,***暂定为97835.07元。关于工程款支付,双方约定:进度款每月支付上月经甲方核定的已完工程量的70%工程款;进度款累计支付至合同总价(或暂定总价)的85%暂停支付;工程施工完毕、验收合格、甲方或甲方指定方接收工程、结算工作完成并双方确认后,结算款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合同结算总价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为2年,自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之日起开始计算。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扣除已发生的质量保修款(若有)后,剩余质保金无息退还乙方。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除出现不可抗力的情况外,合同双方必须履行合同各项条款。倘若无法履行合同时,违约者须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价10%作为不能履行合同之赔偿。2019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新力长***湾项目智能化系统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连廊门禁及附属设备等,根据变更,本次拟增加金额约为1375737.87元(含税为10%),该补充协议承包方式为全费用综合单价包干,工程量按实际结算。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并根据发包方要求,完成了部分签证工程。工程完工前,被告通知原告于2021年4月20日前向其提交结算资料,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结算资料。2021年9月30日工程竣工,2021年10月30日工程通过验收。被告收到结算资料后,提出免除质保金但不免除质保义务、强制以房抵工程款等要求,原告不同意上述方案,双方结算未果,遂酿成诉讼。 另查明,被告累计支付工程款2277558.16元,此外,被告向原告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为被告新力源公司,出票日期2021年7月22日,汇票到期日2022年1月22日,该汇票到期后,因出票人原因无法兑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新力长***湾项目智能化系统工程施工合同》、《新力长***湾项目智能化系统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工程竣工验收表、结算通知单、结算资料清单及结算资料交接单、付款情况表、电子承兑汇票、约谈记录表、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1、本案工程款尚未完成结算,原告主张的工程款能否支持?2、原告主张按未付工程款10%计算违约金应否支持?3、原告收取的汇票由于被告原因未能兑付,票面金额能否计入被告已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包含四部分:1、造价为2749705.87元的总价包干工程;2、***工程;3、连廊门禁及附属设备等变更工程;4、签证工程。其中第二至四项均载明按实际工程量结算,经查,原告将结算资料提交被告后,被告主张免除质保金但不免除质保义务,同时硬性要求以房抵工程款,虽然被告上述要求不合理,但原告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已就第二至四项工程内容完成最终结算,原告可在双方结算或进行造价鉴定后另行就该部分工程款主张权利。其中第一部分工程总价包干2749705.87元,被告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至总价的95%即2612220.57元,截至原告起诉日止,被告已付工程款2277558.16元,尚欠工程款334662.41元,被告逾期付款依约应承担未付金额10%的违约金即33466.24元,被告辩称违约金过高,本院根据原告实际损失情况酌情调整为20000元。被告辩称曾通过出具承兑汇票方式付款,但汇票到期后因出票人被告的原因未予兑付,原告债权并未实现,原告的工程款请求权并未消灭,原告可在工程款付款请求权和汇票付款请求权中选择一种实现债权。现原告依据双方基础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庭审中被告也认可汇票未兑付,汇票票面金额108939.47元不应计入已付工程款,被告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新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星舟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34662.41元; 二、被告长沙新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星舟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星舟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970元,减半收取13985元,由原告上海星舟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111元,由被告长沙新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8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纳 二〇二二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王玉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