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星舟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港中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长沙新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6民初7284号 原告:山东港中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贤文路西侧盛景广场商务公寓D楼17-1713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新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宁乡经开区城郊街道沩丰社区创业大道景途商业广场4栋5号。 法定代表人:罗海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星舟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293号2幢7378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港中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新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星舟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港中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长沙新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星舟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港中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票据款108,939.47元;2.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以108,939.47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1年8月5日从被告上海星舟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处背书取得了票据号为230155100028620210722980594668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票据合法持有人。涉案票据票面金额为108,939.47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7月22日,到期日为2022年1月22日。被告长沙新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出票人,被告上海星舟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收票人。上述票据到期后,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提示付款,但被拒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涉讼。 被告长沙新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案涉票据现在的状态是提示付款待签收,不能证明其是在票据到期后向承兑银行进行承兑。原告也没有取得相关被拒绝付款的凭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应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的相关凭证。此外,根据原告提供的商业承兑汇票,正常的汇票系统中会显示申请承兑的时间和信息,而原告提供的证据并没有说明被告到期后进行了承兑。 被告上海星舟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票据显示其在2022年3月4日提示承兑,表明原告未在票据到期日之日起10日内进行承兑。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只能向出票人、承兑人主张权利,而不能向被告上海星舟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追索。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告知函、催告函、合同、“天眼查”截图、《关于规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提示付款应答的通知》、提示付款截图作为证据。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提示付款信息截图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二被告未提交证据。 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设备采购合同,系原告与被告上海星舟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签订,被告上海星舟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催告函,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告知函,系其发送给被告上海星舟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星舟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确认收到,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关于规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提示付款应答的通知》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天眼查”截图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3月19日,甲方上海星舟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乙方原告签订编号为SDGZ2020-01《设备采购合同书》,约定上海星舟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采购设备,合同价款367,000元。 2020年9月23日,需方上海星舟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供方原告签订编号为SDGZ2020-01-TS《合同》,约定原告为上海星舟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技术服务,服务地点是**金融商务中心A5-3#楼凯宾斯基酒店,合同总价20,564元。 2021年8月5日,上海星舟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背书转让票据号码为230155100028620210722980594668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该汇票票面及流转信息如下: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被告长沙新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21年7月22日,到期日2022年1月22日。票据金额108,939.47元,可再转让。收票人被告上海星舟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兑信息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年7月22日。票据状态:提示付款待签收。 原告于2022年1月21日提示付款,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未在案涉票据到期日起十日内提示付款,从而丧失追索权。在案证据表明,案涉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22日,原告应于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原告曾于2022年1月21日发起提示付款,承兑人未予应答。虽然原告提示付款日期在票据到期日前,但由于承兑人未予应答,案涉票据在电子汇票系统中提示付款的状态持续存在,即该次提前发起的提示付款效力涵盖于案涉汇票法律规定的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期内原告行使了付款请求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符合票据形式要件,系有效票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持票人按照法律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日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原告在电子汇票系统中行使付款请求权后,承兑人对原告的付款请求至今未予应答,亦未向原告支付票据款,构成事实上的拒付,原告有权向出票人、背书人行使追索权,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票据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新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星舟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山东港中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票据款108,939.47元; 二、被告长沙新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星舟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山东港中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108,939.47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39.39元,由被告长沙新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星舟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 刘 侃 二〇二二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