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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丞有实业有限公司与湖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8民初17778号 申请人:上海丞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五库浜路201号13幢一层B区145室。 被申请人: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县荣家湾镇东方路64号。 上海丞有实业有限公司与湖***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上海丞有实业有限公司于2023年6月5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湖***建设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15万元的财产,并以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方式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湖***建设有限公司价值15万元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徐 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