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8民初17778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丞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五厍浜路201号13幢一层B区145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漫修(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县荣家湾镇东方路64号。
申请人上海丞有实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5日作出(2023)沪0118民初1777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湖***建设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15万元的财产。申请人于2023年6月15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于法有据,可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湖***建设有限公司价值15万元财产的查封、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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