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8民初17778号之二
原告:上海丞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五厍浜路201号13幢一层B区145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漫修(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瑞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县荣家湾镇东方路64号。
原告上海丞有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瑞敏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5日立案。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原告于2023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已协商完毕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丞有实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96元,减半收取计1,648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2,918元,由原告上海丞有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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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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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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