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淮南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浙民终1097号
上诉人淮南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淮南城投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银行)、原审第三人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建安徽公司)、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建集团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2民初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淮南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爱国,被上诉人宁波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颢、朱蓓蕾,原审第三人中城建安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海泉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中城建集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淮南城投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判决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裁定驳回被上诉人宁波银行对上诉人淮南城投的起诉;3、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确认《债权转让协议》的基本事实错误,证据自相矛盾。1.一审判决认定中城建安徽公司2016年3月3日与中城建集团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错误。上诉人认为,该《债权转让协议》不真实,不是中城建安徽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合法且与证据矛盾。理由是:其一、上诉人提供公安机关调查证据证实,中城建安徽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葛津对《债权转让协议》不知情,该《债权转让协议》没有葛津签名确认;其二、假使该《债权转让协议》存在,那么也是中城建集团公司冒用中城建安徽公司名义与自己签订的合同,因为经过调查中城建安徽公司公章被中城建集团公司控制。按照我国《民法总则》第168条关于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名义与自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之规定,该《债权转让协议》因是自己与自己签订的协议无效。其三、2016年4月11日中城建集团公司与中城建安徽公司签订了《应收账款质押协议》并进行了质押登记的事实,足以证实该《债权转让协议》是虚假协议,没有转让。因为假如该《债权转让协议》真实,那么自2016年3月3日起,中城建安徽公司对淮南城投享有的债权就归中城建集团公司所有,中城建安徽公司就不再对淮南城投享有债权,但是2016年4月11日中城建安徽公司又与中城建集团公司签订了《应收账款质押协议》,这说明中城建安徽公司以淮南城投仍享有债权,中城建安徽公司没有与中城建集团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其四、中城建安徽公司对该《债权转让协议》也不知情。因为2017年4月21日中城建安徽公司与淮南城投、广发银行以及淮南城乡建委四家单位签署了《备忘录》以及中城建安徽公司2017年在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淮南城投〔(2017)皖04民初162号〕的事实,能够证实中城建安徽公司的债权没有转让给中建城公司。其五、中城建安徽公司在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淮南城投的庭审笔录中自认:“债权没有转让(笔录P32)”。可见,一审判决认定《债权转让协议》真实错误,与上述证据和法律规定,自相矛盾。2.一审判决认定:“被告淮南城投公司收到涉案《债权转让协议》”错误。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没有收到该《债权转让协议》。其理由是:其一、《关于中城建债权转为集团公司的函告》不等于债权转让协议通知;其二、2016年12月14日淮南城投给淮南市政府《关于对意见建议的报告》第二条明确称:“我公司至今未收到中城建安徽公司的书面通知和转让协议等材料”,可以证实淮南城投公司确实没有收到该《债权转让协议》。其三、中城建安徽公司在安徽省高院另案起诉淮南城投公司的庭审笔录中:淮南城投公司自始称:自己没有收到债权转让协议。其四、至今没有证据证明《债权转让协议》送达给了淮南城投,因此按照该《债权转让协议》第四条“本协议第一次后送达债务人淮南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执行”之约定,对淮南城投没有效力。其五、按照我国《合同法》第80条之规定,即便是通知的话,也只能是债权人即中城建安徽公司通知淮南城投公司,因此中城建集团公司发出的函告也不合法。事实上,多次庭审中,中城建安徽公司也自认:淮南城投对《债权转让协议》不知情,没有通知淮南城投,故一审判决认定,淮南城投收到涉案《债权转让协议》不足为凭,与证据矛盾,这是错误的事实认定,也是不客观地认定,这是导致本案错判的重要原因。二、一审判决认定中城建安徽公司对淮南城投公司享有的债权数额不少于33301.35万元明显错误,充其量只有6608.62万元。(一)一审判决认定二通道投资款数额、认定人民公园等三个项目代建管理费违约金数额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二通道项目投资款10381.31万元错误。上诉人认为,淮南城投公司不但不欠中城建安徽公司二通道投资款,而且还多付投资款,根本不欠中城建安徽公司二通道项目投资款10381.31万元。其理由是:二通道项目审计投资款122148万元,已经付款134450.912045万元,实际多付12302.912045万元。(包括一审判决已经认定:二通道项目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审计决算金额12214777250.95元,扣除二通道电子监控项目处罚金额437968.00元后即1221039282.95元确定,扣除已支付金额793163535.11元,尚欠427875747.84元,中城建集团公司已认可。2017年5月2日淮南城投将431103747.84元存入中城建安徽公司在广发银行合肥分行开立的账户和(2018)皖民初35号民事判决认定并执行的款项120064627.5元,执行费177210.00元)。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对二通道项目投资款10381.31万元这一事实认定错误的原因有两点:其一、(2018)皖民初35号民事判决认定二通道项目广发银行还享有223877752.16元应收账款优先受偿权,并不等于本案审理时中城建安徽公司对淮南城投享有的实际债权;其二、该223877752.16元优先权是基于2015年10月30日淮南城投公司与中城建安徽公司签订的《关于淮南市××通道项目对账确认函》,确认应付未付工程款为65642万元扣除《备忘录》中431103747.84元后差额。故到本案审理时,二通道项目投资款根本不存在中城建安徽公司对淮南城投享有10381.31万元债权的问题。对此,中城建安徽公司当庭也认可,淮南城投公司不欠二通道项目投资款,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中城建安徽公司对二通道项目享有投资款债权10381.31万元,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政务中心综合楼项目代建管理费延迟支付违约金至少为438.46万元错误。其一、计算起点时间错误。《淮南市政务中心综合楼项目投资代建合同》第二部分第15条第(5)项约定的是项目竣工决算后7日内一次性支付,其含义应当是审计报告出来后7日内一次性支付。因为该投资代建合同第二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二条第1款明确约定:代建管理费计算方法是:项目总投资额以决算审计结果为准。淮审投报〔2016〕14号《审计报告》落款时间是2016年4月28日,因此按照约定应当是2016年5月5日之前付款。即使计算逾期,也只能按照2016年5月6日开始计算起点,但是一审判决是以2012年7月6日开始计算至2020年6月30日(89个月),实际充其量也只能是2016年5月6日至2020年6月30日,只有48个月,一审判决多计算41个月违约金。其二、一审判决按照年贷款利率6%计算错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年贷款利率,2016年5月也只有4.75%,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贷款利率计算错误。其代建管理费违约金最多只有184.11万元(484.5*4.75%*2*48/12=184.11万元),其三、上诉人均按约在合同签订后七日内向中城建安徽公司支付20万元代建管理费,一审判决没有扣除已支付20万元部分的违约金错误。故一审判决认定代建管理费438.46万元,既存在开始时间计算错误,也存在利率标准计算错误。3.一审判决认定人民公园项目代建管理费延迟支付违约金至少为271.82万元错误。如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延迟支付违约金至少为271.82万元错误,有两点原因:其一、计算起点时间错误。人民公园项目审计时间也是2016年4月28日,即使计算逾期,也只能按照2016年5月6日开始计算起点,但是一审判决是以2012年12月1日开始计算至2020年6月30日(88个月),充其量也只能是2016年5月6日至2020年6月30日,只有48个月,一审判决多计算40个月违约金。其二、一审判决按照年贷款利率6%计算错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年贷款利率,2016年5月也只有4.75%,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按贷款利率6%计算错误。其代建管理费违约金只有115.45万元(303.82*4.75%*2*48/12=115.45万元),其三、上诉人均按约在合同签订后七日内向中城建安徽公司支付20万元代建管理费,一审判决没有扣除已支付20万元部分的违约金错误。故一审判决认定代建管理费271.82万元,既存在开始时间计算错误,也存在利率标准计算错误。4.一审判决认定地下人防项目代建管理费延迟支付违约金至少为484.25万元错误。如上所述,地下人防项目代建管理费延迟支付违约金计算错误的原因,也是没有按照代建合同约定审计决算之后7日内一次性支付的约定,从而导致开始时间计算错误和利率标准计算错误的问题。上诉人均按约在合同签订后七日内向中城建安徽公司支付20万元代建管理费,一审判决没有扣除已支付20万元部分的违约金错误。其代建管理费违约金535.1*4.75%*2*48/12=203.33万元。可见,一审判决认定综合楼项目、人民公园项目和地下人防三个项目违约金至少为18417.21万元完全错误,充其量只有502.89万元。(二)一审判决认定:综合楼项目、人民公园项目和地下人防三个项目的代建投资款计算违约金方法及数额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按照2013年4月1日开始计算三个项目投资款25657.72万元迟延付款逾期违约金8892.45万元完全错误。上诉人认为,这三个项目代建付款约定是工程竣工之日起分三年平均向代建人偿还,即双方约定好三年内付清,是双方同意的。三年后付清就构成逾期。这三个项目最晚竣工时间是2012年11月22日,那么在2015年11月22日之后付款的才构成违约。因此应当自2015年11月22日之后开始计算违约时间,但是一审判决以三个项目投资款25657.72万元迟延付款,以2013年4月1日开始计算违约时间,显然违反代建合同约定,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三个项目投资款延迟违约金合计至少8892.45万元,完全是错误的认定(P51-53第一笔至第六笔)。上诉人认为,违约金充其量只有1389.03万元(2015年11月22日至2017年6月20日:25657.72*4.75%*2*(208)/365=1389.03万元)2.一审判决认定按照2013年4月1日开始计算三个项目投资款22345.65万元迟延付款逾期违约金9524.76万元完全错误。上诉人认为,这三个项目代建付款约定是工程竣工之日起分三年平均向代建人偿还,即双方约定好三年内付清,是双方同意的。三年后付清就构成逾期。这三个项目最晚竣工时间是2012年11月22日,那么在2015年11月22日之后付款的才构成违约。因此应当自2015年11月22日之后开始计算违约时间,但是一审判决以三个项目投资款22345.65万元迟延付款,以2013年4月1日开始计算违约时间,显然违反代建合同约定,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三个项目投资款22345.65万元延迟违约金合计至少9524.76万元,完全是错误的认定(P54-56第一笔至第六笔)。事实上,政务中心综合楼项目上,审计款投资款是24225.29万元,实际上诉人支付27536.29万元,多付款3311万元,该款是上诉人支付给中城建安徽公司,中城建安徽公司没有给付中城投六局引发诉讼所致。上诉人认为,违约金充其量只有4716.7万元(2015年11月22日至2018年2月13日:22345.65*4.75%*2*(365*2+81)/365=4716.7万元)。由此可见,上述五项合计只有502.89+1389.03+4716.7=6608.62万元,一审判决认定33301.35万元债权完全错误。还需要向法庭说明的是:一审判决否定淮南城投公司提交真实的付款证据11,因该证据较多,视频开庭时特别申明,如法庭需要淮南城投公司庭后提交法庭,但是一审法庭庭后并未释明需要核对,就直接否定真实的付款事实,从而导致一审判决计算违约金的基本事实完全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二、一审判决存在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应当判决《债权转让协议》为无效协议。按照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应当认定《债权转让协议》为无效协议。一审判决对该无效的《债权转让协议》认定为有效。这是导致本案错判的根源。其一、该《债权转让协议》的签章问题。中城建安徽公司法定代表人葛津对《债权转让协议》不知情,也没有授权中城建集团公司签订。其二、中城建集团公司在另案中认可:中城建安徽公司印章是中城建集团公司自己加盖,不是中城建安徽公司加盖,应当属于自己给自己加盖公章。违反了我国《民法总则》第168条强制性规定。其三、中城建集团公司冒用中城建安徽公司名义与自己签订的合同。其四、中城建安徽公司根本不享有淮南城投公司18亿元的债权,故该《债权转让协议》中18亿元债权数额为虚假数额。其五、中城建集团公司从没有向淮南城投公司主张过所谓的18亿元债权。其六、据悉,中城建安徽公司与中城建集团公司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三、一审法院未予以中止审理,程序违法。另案兴业国际信托有限公司诉淮南城投公司、中城建安徽公司、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案,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8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终10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皖民终初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本案依法未中止审理,程序违法。其理由是:1.宁波中院审理的案件与安徽省高院审理的案件均是依据同一份《债权转让合同》提起的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法律关系相同。2.宁波中院审理本案与安徽省高院审理的案件债权均是发生在中城建安徽公司与淮南城投公司之间债权数额确认问题,审理内容完全相同。3.最高院已经裁定安徽省高院重审中城建安徽公司与淮南城投公司之间债权数额是否存在以及如存在,债权数额多少的问题。如果宁波中院审理的债权数额结果与安徽省高院审理结果不同,就会可能出现两个法院审理债权数额不一致的矛盾结果,违反我国审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原则”。为避免此局面的出现和法律的统一性,上诉人已经提出要求宁波中院继续中止审理,等待安徽省高院按照重审要求确定中城建安徽公司与淮南城投公司之间债权数额后恢复审理。但是一审法院未予以中止审理,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宁波银行辩称:原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正当,应当予以维持。一、《债权转让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2民初804号民事判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浙民终125号民事裁定及本案(2019)浙02民初518号民事判决均对案涉《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方完全认同。上诉状中第一部分的所有意见,上诉人已多次在庭审中发表,相关事实已得到充分的质证和辩论,一审法院的认定结果完全正确,具体理由不再赘述。二、认定淮南城投公司至少欠付33301.35万元,有事实依据且说理充分。综合办公楼、人民公园、地下人防三项目的代建管理费和投资回报合计欠付3308.30万元,上诉人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二审法院应当认定。二通道项目投资款至少欠付10381.31万元。依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皖民初35号生效民事判决。该判决书第29、30页载明:“另查明:......2014年8月26日,淮南城投公司、中城建公司及中城建安徽公司签订《关于淮南市二通道工程款对账确认函》,载明:截止2014年2月28日经计算二通道项目前期费用4012639.59元、融资成本149427165.80元,代建管理费24429545.02元,固定投资回报21986590.52元,合计199855942.93元,总决算工程款为1421333191.87元,淮南城投公司已支付东西部第二通道工程款总计764907655.11元,欠付工程款656425536.76元。......2015年10月30日,中城建安徽公司于淮南城投公司再次签订《关于淮南市二通道工程款对账确认函》,......截止2015年10月30日,上述项目淮南城投公司针对中城建安徽公司应付未付工程款为65642万元;经委托双方审核,对上述金额确认无误”。同时,该判决书第42页载明:“因此,案涉质押的65642万元应收账款应当认定为真实有效的债权,在淮南城投公司于2017年5月2日依约支付431103747.84元后,该笔应收账款余额为223877752.16元”。淮南城投公司于2018年12月12日支付了120241837.50元至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以履行(2018)皖民初3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此后就再也没有对二通道项目支付过任何款项。故本案一审判决以欠付金额223877752.16元与支付金额120241837.50元相减,认定二通道项目淮南城投公司尚欠投资款10381.31万元,是完全正确的。(三)综合办公楼、人民公园、地下人防三项目违约金。违约金条款:三份投资代建合同的第二部分第十七条“若委托人不能按时足额向代建人支付本合同约定的投资资金和利息及代建管理费,则每逾期一日向代建人支付违约金为未付款金额一倍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累计超过三个月,则每逾期一日向代建人支付违约金为未付款金额二倍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逾期累计计算”。①代建管理费延迟支付的违约金:综合办公楼项目至少为438.46万元、人民公园项目至少为271.82万元、地下人防项目至少为484.25万元。违约金起算时间依据:三份投资代建合同的第二部分第四条。“委托人应按约定向代建人支付代建项目管理费:自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委托方向代建方支付20万元人民币代建管理费,作为代建机构的启动资金,以后每月5日支付当月项目投资额的2%。竣工决算结束后15日内,按本合同约定付至95%。预留代建管理费总额的5%作为代建单位质量保证金,竣工一年内结清”。根据该约定,淮南城投公司应该随工程进度于每月5日支付代建管理费,根据违约金条款,违约金应当基于未付金额逐月起算,一审判决已经将本应分月起算的时间统统推移至竣工之日次月第一天,而竣工决算本就应当在竣工后立刻进行,因此这种计算方法是严格遵照了“至少”原则。同时须要强调的是,虽然合同约定代建管理费按项目总投资额的百分之二计取,项目总投资额以决算审计确认结果为准,但这只是确定最终金额的依据,前期所付多退少补,是否完成决算审计不会对第四条规定的支付代建管理费的时间产生任何影响,因此上诉人认为违约金应当在审计结果出来以后开始起算,完全是对合同条款的错误解读。②投资款延迟支付所产生的违约金:三项目至少为18417.21万元。违约金起算时间依据:三份投资代建合同第二部分第十五条第三款。“代建人的投资资金由委托人自工程竣工之日起分三年平均向代建人偿还,每年的3月份和9月份分两次平均支付,每次间隔时间六个月”。根据该约定,淮南城投不仅应当确保投资资金在竣工之日起三年内全部付清,还应当确保在每年的3月份和9月份结束前将款项分批支付到位,这两项要求对淮南城投公司均具有约束力,任何一项没有履行到位均构成违约。虽然淮南城投公司最终全额支付了三个项目的投资资金,但履行时间违反了合同约定,本案一审判决分三年六期计算延迟支付投资款所产生的违约金,是完全正确的。③违约金计算利率:央行2012年7月6日公布的1年期贷款利率6%。依据:三份投资代建合同的第二部分第十七条、历年央行贷款利率表。根据违约金条款,违约金起算时间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违约金的计算利率。由于地下人防项目于2012年10月18日竣工,综合办公楼项目于2012年10月25日竣工,人民公园项目于2012年11月22日竣工,故一审法院采用央行在2012年7月6日公布的1年期贷款利率6%作为违约金的计算利率,是完全正确的。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度至2015年度期间,中城建集团公司多次发行企业债进行融资,并将大量募集资金投向中城建安徽公司。 2009年,淮南城投公司与中城建安徽公司签订《淮南市××通道项目投资代建合同》,合同第二部分第十五条第三款约定代建人的投资资金由委托人自工程竣工之日起分三年平均向代建人偿还,每年的3月份和9月份分两次平均支付;合同第一部分第四条约定代建管理费为总投资额的2%,第二部分第四条约定代建管理费的支付方式为随工程进度按月支付;合同第二部分第十五条第(5)项约定投资回报为总投资额的3%,在竣工决算7日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第二部分第十七条约定,若委托人不能按时足额向代建人支付本合同约定的投资资金和利息及代建管理费,则逾期一日向代建人支付违约金为未付款金额一倍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累计超过三个月,则每逾期一日向代建人支付违约金为未付款金额二倍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逾期累计计算。2011年8月10日,淮南城投公司与中城建安徽公司签订《淮南市××通道项目投资代建合同补充协议》。2012年7月,淮南市××通道工程竣工通车。2014年12月31日,淮南市审计局出具的淮审投报[2014]48号审计报告确定,淮南东西部第二通道项目中城建安徽公司的项目建设总投资额为122148.00万元,并指出淮南东西部第二通道项目超过规定建设工期19个月,超出概算金额12.25亿元,超概率78.83%。2017年5月2日,淮南城投公司向中城建安徽公司支付淮南东西部第二通道项目投资款431103747.84元。对因该工程产生的融资利息等款项,2017年5月8日,中城建安徽公司作为原告起诉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案号为(2017)皖民初20号,要求该案被告淮南城投公司支付融资成本、投资收益、代建管理费、违约金等合计524948771.18元,后中城建安徽公司申请撤诉,2018年3月7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其撤诉。 2010年3月18日、3月26日、5月4日,中城建安徽公司与淮南城投公司先后签订《淮南市××楼项目投资代建合同》、《淮南市政务中心人民公园项目投资代建合同书》、《淮南市山南政务新区人民公园地下人防工程项目投资代建合同书》。三份委托代建合同第二部分第十五条第三款约定代建人的投资资金由委托人自工程竣工之日起分三年平均向代建人偿还,每年的3月份和9月份分两次平均支付;第一部分第四条约定代建管理费为总投资额的2%,第二部分第四条约定代建管理费支付方式为随工程进度按月支付;第二部分第十五条第(5)项约定投资回报为总投资额的3%,在竣工决算7日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第二部分第十七条约定,若委托人不能按时足额向代建人支付本合同约定的投资资金和利息及代建管理费,则逾期一日向代建人支付违约金为未付款金额一倍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累计超过三个月,则每逾期一日向代建人支付违约金为未付款金额二倍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逾期累计计算。淮南市山南新区政务中心人民公园地下人防工程项目于2012年10月18日竣工,淮南市××楼项目于2012年10月25日竣工,淮南市政务中心人民公园项目于2012年11月22日竣工。2016年,淮南市审计局就该三个项目作出淮审投报[2016]14号、15号、16号审计报告,确认三个项目的总投资额分别为24225.29万元、15186.06万元、26755.29万元。淮审投报[2016]14号、16号审计报告同时指出,淮南市××楼项目、淮南市山南新区政务中心人民公园地下人防工程项目存在严重超概算问题。2017年6月20日,淮南城投公司就三个项目向中城建安徽公司偿付投资款25657.72万元。2017年7月,中城建安徽公司向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淮南城投公司主张三个工程的投资款,对于投资回报、代建管理费、融资成本、利息、罚息等另行主张。2017年12月8日,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皖04民初162号民事判决,认定淮南城投公司欠付三个项目的投资款22345.65万元,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14日将22345.65万元款项执行到位。 2016年3月3日,中城建安徽公司与中城建集团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明确:甲方(中城建安徽公司)曾系乙方(系中城建集团公司)投资设立的企业,在经营过程中甲方向乙方直接借款本息不低于18亿元人民币,乙方为甲方担保融资5亿元。因淮南城投公司未完成支付甲方政府BT项目投资款,甲方无法归还乙方借款,经双方协商,达成该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同意将享有的淮南城投公司所欠所有款项债权18亿元(以认定结算值为准)转让给乙方享有,由乙方负责向债务人淮南城投公司主张债权,按实际回款金额抵算甲方借款,抵算不足部分由甲方继续承担借款的债务责任;协议第四条约定:本协议生效后送达债务人淮南城投公司执行。 2016年4月11日,中城建集团公司与中城建安徽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协议》一份,并由中城建集团公司于2016年4月14日至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 2016年11月28日,中城建集团公司向淮南市人民政府发出《关于中城建债权转为集团公司的函告》,该函同时抄送淮南城投公司。时任淮南市人民政府市长王宏、副市长张祖保分别对该函告作出批示。2016年12月14日,淮南城投公司向淮南市人民政府出具报告,称收悉《关于中城建债权转为集团公司的函告》。2018年2月1日,淮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在(2017)皖民初20号案件中出具给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情况说明一份,明确其于2016年11月28日收到中城建集团公司来文,来文内容为中城建安徽公司与中城建集团公司2016年3月3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的原件,以及中城建集团公司致淮南市人民政府的《关于中城建债权转为集团公司的函告》的原件。 2017年4月21日,淮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淮南城投公司、中城建安徽公司以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四家单位签署《备忘录》一份,就淮南市××通道中城建实施项目结算有关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写明:因中城建安徽公司向其总部汇报淮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与中城建安徽公司共同委托安徽金海会计师事务所按淮南市政府确定的原合同中代建管理费、融资成本及投资回报率合并为按合同签订时同期银行基准利率的1.3倍即7.1%支付融资利息时,盖章时被否决,无法形成备忘录致使淮南市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确定的解决方案无法实施。并对该项目欠款协商确定,按照淮南市审计局“东西部第二通道竣工决算审计报告”(淮审投报[2014]48号)决算金额1221477250.95元扣除因东西部第二通道电子监控项目分包处罚金额437968.00元后即1221039282.95元确定,扣除已支付金额793163535.11元,尚欠427875747.84元,中城建集团公司已认可,并已同意专项用于归还广发银行合肥分行贷款。同时,关于代建管理费、融资成本及投资回报率问题,认为因中城建集团公司不同意淮南市市政府确定的融资费率,由中城建安徽公司采取司法途径解决。2017年5月2日,淮南城投公司将431103747.84元存入中城建安徽公司在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所开立的账户。 2018年1月18日,兴业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以淮南城投公司、中城建安徽公司为被告、中城建集团公司为第三人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皖民初6号民事判决已被(2019)最高法民终1092号民事裁定依法撤销。 2018年10月26日,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诉被告中城建集团公司、中城建安徽公司、淮南城投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皖民初3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基于淮南市××通道项目产生的223877752.16元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在109818556.18元借款及以109818556.1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的违约金范围内要求淮南城投公司直接向其偿付应收账款。2018年12月12日,淮南城投公司支付合计120241837.50元至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其中应付给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款项为120064627.50元,执行费177210.00元。 2019年3月27日,淮南城投公司以中城建安徽公司在淮南市山南政务新区人民公园地下人防工程项目、淮南市××南市政务中心综合办公楼项目、淮南市××通道项目的代建过程中存在违约情形为由,向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起诉,案号为(2019)皖0403民初1925号、(2019)皖0403民初1926号、(2019)皖0403民初1927号、(2019)皖0403民初1928号,分别要求中城建安徽公司向淮南城投公司偿付1589.91万元、856.41万元、1422.17万元、1911.00万元,合计5779.49万元。目前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对四个案件已裁定中止审理。 2019年1月3日,安徽省淮南市公安局作出淮公(经)不立字[2019]1号决定,对淮南城投公司控告的其被合同诈骗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决定不予立案。 另查明,宁波银行作为原告与第三人中城建集团公司的债券纠纷案,经由一审法院一审,并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2017)浙民终795号、(2018)浙民终274号民事判决,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浙02民初360号、36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宁波银行分别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2017)浙02民初360号、361号民事判决,执行案号分别为(2018)浙02执6号、498号。经执行,一审法院在(2018)浙02执6号案件中扣划了中城建集团公司银行存款621927.45元,宁波银行执行到位款项金额为316508.18元,并认可在中城建集团公司欠付款项的利息中予以扣减,因宁波银行向一审法院提出目前冻结的股权暂时难以处置,一审法院遂于2018年6月28日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对(2018)浙02执498号案件,经查中城建集团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一审法院于同年12月7日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截至2018年3月31日,原告的债权数额已达196242491.82元,中城建集团公司至今尚未履行,也未向淮南城投公司积极追索。 又查明,淮南城投公司系淮南市人民政府的融资平台,其股东是淮南建设发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占股93.5599%,淮南建设发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是淮南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有以下几个争议焦点:一是涉案《债权转让协议》是否真实有效?如真实有效,该转让协议对淮南城投公司是否发生效力?二是原告提起本案代位权诉讼是否具有法定依据?三是原告主张中城建安徽公司对淮南城投公司享有不少于44346.07万元的债权是否具有事实依据? 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即涉案《债权转让协议》是否真实有效以及是否完成对债务人即被告淮南城投公司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尽管原告提交的中城建集团公司与中城建安徽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复印件,但结合原告提交的淮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时任淮南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相关领导的批示件,上述证据可互相形成佐证,证据链较为完整,故认定该《债权转让协议》应为真实。被告淮南城投公司辩称,中城建安徽公司的公章由中城建集团公司掌控,《债权转让协议》的公章均系中城建集团公司擅自加盖,应为无效协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提交的淮南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对杜美仪、徐瑞、崔红岩、王亮、翟元、葛津的询问笔录系淮南城投公司控告其被合同诈骗一案的证人证言,与本案的争议事实没有直接关联,且询问笔录的内容也无法证明中城建集团公司在《债权转让协议》上擅自加盖了中城建安徽公司的公章,且根据安徽省淮南市公安局作出的淮公(经)不立字[2019]1号决定,已认定不存在犯罪事实,故对被告所持的《债权转让协议》为无效协议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淮南城投公司又称,即使《债权转让协议》真实,债权转让的通知对象也不合法,亦未完成对被告的债权转让通知义务。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11月28日中城建集团公司向淮南市人民政府发出《关于中城建债权转为集团公司的函告》,该函同时抄送淮南城投公司,同时根据2018年2月1日淮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在(2017)皖民初20号案件中出具给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情况说明,明确其于2016年11月28日收到中城建集团公司来文,来文内容为中城建安徽公司与中城建集团公司2016年3月3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的原件,以及中城建集团公司致淮南市人民政府的《关于中城建债权转为集团公司的函告》的原件,且根据淮南城投公司提交的《关于对意见建议的报告》,明确其已收到该函告,据此足以认定被告已收悉涉案《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已对被告发生效力,故对被告所持的其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淮南城投公司又辩称,涉案《债权转让协议》第一条中关于中城建安徽公司将对淮南城投公司享有的18亿元债权转让给中城建集团公司的约定,该18亿元后面附有“(以认定结算值为准)”,故该债权转让数额不确定,甚至应为无效协议,一审法院认为,该18亿元尽管附有“(以认定结算值为准)”,但结合条款内容,双方作出该约定系基于均一致认可该款项在18亿元金额的相应区间范围内,也较为符合当时尚未具体进行测算的客观实际。被告淮南城投公司还辩称,涉案《债权转让协议》与《应收账款质押协议》相互矛盾,中城建集团公司与中城建安徽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又签订了《应收账款质押协议》并进行了质押登记,说明中城建安徽公司仍对淮南城投公司享有债权,债权没有转让归中城建集团所有。一审法院认为,债权转让合同属于诺成性合同而非实践性合同,有关应收账款的《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中城建安徽公司即丧失了对应收账款的所有权,中城建安徽公司将已经转让的应收账款进行质押,则应收账款的质权人享有的质权不能对抗应收账款的受让人,故对被告所持的债权没有发生转让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淮南城投公司又辨称,中城建安徽公司曾先后以原告身份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淮南城投公司主张债权,说明中城建安徽公司与淮南城投公司对《债权转让协议》均不知情,中城建集团公司对此也从未提出过异议,故中城建安徽公司仍然是债权人。一审法院认为,债权转让是否成立与诉讼主体资格的审查没有关联,债权人没有主张债权并不必然导致其丧失债权,故对被告该辩称意见,一审法院难以采信。同时根据(2019)浙民终125号民事裁定,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已对中城建安徽公司与中城建集团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 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原告提起本案代位权诉讼是否具有法定依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首先,本案的债权人即宁波银行根据生效判决对债务人即中城建集团公司享有合法债权;其次,根据查明事实,中城建集团公司怠于行使其对淮南城投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对债权人宁波银行造成了损害,在(2017)浙02民初360号案件中执行到位金额为316508.18元,对(2017)浙02民初361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款项中城建集团公司至今尚未履行,也未向淮南城投公司积极追索;再次,中城建集团公司的债权均已到期;最后,中城建集团公司对淮南城投公司享有的债权并非专属于中城建集团公司自身,即不具有专属性,故原告提起本案代位权诉讼具有法律依据。 第三个争议焦点是关于原告主张中城建安徽公司对淮南城投公司享有不少于44346.07万元的债权是否具有事实依据的问题。经审查,原告的部分主张适用合同条款有误,计算方式缺乏依据,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调整如下: (一)淮南市××通道项目投资款10381.31万元。 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皖民初3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所载明:案涉质押的65642万元应收账款应当认定为真实有效的债权。在淮南城投公司于2017年5月2日依约支付431103747.84元后,该笔应收账款余额为223877752.16元。”该判决主文第二条明确,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中城建安徽公司基于《淮南东西部第二通道项目代建合同》产生的应收账款余额223877752.16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有权在本判决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主张淮南城投公司向其直接偿还应收账款。2018年12月12日,淮南城投公司偿付合计120241837.50元至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其中应付给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款项为120064627.50元,执行费为177210.00元。 由此可知,基于(2018)皖民初35号民事判决,扣除淮南城投公司支付给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使应收账款质权的120064627.50元款项后,淮南城投公司在淮南市××通道项目上至少尚欠投资款10381.31万元(计算方式为(223877752.16元-120064627.50元)÷10000)。 (二)淮南市××楼项目代建管理费为484.50万元,投资回报为726.75万元,代建管理费延迟支付的违约金至少为438.46万元,以上合计1649.71万元。 1.关于代建管理费484.50万元、投资回报726.75万元的计算依据。 淮南市审计局出具的淮审投报(2016)14号审计报告(第六页):“项目经审计审定最终的竣工决算金额高达24225.29万元”。由此可知,淮南市××楼项目的代建金额为24225.29万元。 淮南市审计局出具的淮审投报(2016)14号审计报告(第一页):“项目于2010年8月15日开工建设,2012年10月25日通过竣工验收”。可知淮南市××楼项目的竣工时间为2012年10月25日。 淮南城投公司与中城建安徽公司签订的《淮南市××楼项目投资代建合同》第二部分第四条约定:“委托人应按约定向代建人支付代建项目管理费:自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委托方向代建方支付20万元人民币代建管理费,作为代建机构的启动资金,以后每月5日支付当月项目投资额的2%。竣工决算结束后15日内,按本合同约定付至95%。预留代建管理费总额的5%作为代建单位质量保证金,竣工一年内结清”。《淮南市××楼项目投资代建合同》第二部分第二条第一款约定:“代建管理费计算方法:按照代建项目管理范围内的项目总投资额的百分之二计取,项目总投资额以决算审计结果为准(暂定200万元)”。由此可知,代建管理费的计算方式为审计决算的项目总投资额的百分之二。 基于淮南市××楼项目的代建金额为24225.29万元,淮南城投公司应付的代建管理费为484.50万元(计算方式为24225.29万元×2%)。 依据《淮南市××楼项目投资代建合同》第二部分第十五条第(5)项:“委托人向代建人支付的投资回报为代建人投资资金总额的3%,项目竣工决算后7日内一次性支付”。依此可知,淮南市××楼项目的投资回报应为代建人投资资金总额24225.29万元的3%,即委托人淮南城投公司应付的投资回报为726.75万元(计算方式为24225.29万元×3%)。 由以上可知,淮南城投公司欠付淮南市××楼项目的代建管理费、投资回报合计为1211.25万元(计算方式为484.50万元+726.75万元)。 2.关于代建管理费延迟支付的违约金至少为438.46万元的计算依据。 《淮南市××楼项目投资代建合同》第二部分第十七条约定:“若委托人不能按时足额向代建人支付本合同约定的投资资金和利息及代建管理费,则每逾期一日向代建人支付违约金为未付款金额一倍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累计超过三个月,则每逾期一日向代建人支付违约金为未付款金额二倍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逾期累计计算”。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因该违约金条款仅适用于投资资金和利息及代建管理费,故对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主张的因延迟支付投资回报而产生的违约金不予支持。 中国人民银行于2012年7月6日公布的1年期贷款利率为6%,自工程竣工次月即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共计3个月以一倍利率计算,代建管理费延迟支付的违约金至少应为7.26万元(计算方式为484.50万元×6%÷12×3个月),自2013年2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合计89个月以两倍利率计算,代建管理费延迟支付的违约金至少应为431.20万元(计算方式为484.50万元×6%÷12×2×89个月)。 故截至2020年6月30日,淮南市××楼项目代建管理费延迟支付的违约金至少为438.46万元(计算方式为7.26万元+431.20万元)。 (三)淮南市政务中心人民公园项目投资代建管理费为303.72万元,投资回报为455.58万元,代建管理费延迟支付的违约金至少为271.82万元,以上合计1031.12万元。 1.关于代建管理费303.72万元、投资回报455.58万元的计算依据。 淮南市审计局出具的淮审投报(2016)15号审计报告(第四页):“根据《淮南市政务中心人民公园项目投资代建合同书》约定,项目的代建管理费率为项目投资总额的2%,经审计认定的中城建安徽公司已经发生代建金额为15186.06万元,依据代建合同应支付代建管理费303.72万元”。由此可知,淮南市政务中心人民公园项目的代建金额为15186.06万元,该项目的代建管理费为303.72万元。 淮南市审计局出具的淮审投报(2016)15号审计报告(第二页):“项目于2010年9月16日开工,2012年11月22日竣工验收”。由此可知,淮南市政务中心人民公园项目的竣工时间为2012年11月22日。 淮南城投公司与中城建安徽公司签订的《淮南市政务中心人民公园项目投资代建合同书》第二部分第四条约定:“委托人应按约定向代建人支付代建项目管理费:自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委托方向代建方支付20万元人民币代建管理费,作为代建机构的启动资金,以后每月5日支付当月项目投资额的2%。竣工决算结束后15日内,按本合同约定付至95%。预留代建管理费总额的5%作为代建单位质量保证金,竣工一年内结清”。《淮南市政务中心人民公园项目投资代建合同书》第二部分第二条第一款约定:“代建管理费计算方法:按照代建项目管理范围内的项目总投资额的百分之二计取,项目总投资额以决算审计结果为准(暂定200万元)”。由此可知,代建管理费的计算方式为审计决算的项目总投资额的百分之二。 基于淮南市政务中心人民公园项目的代建金额为15186.06万元,淮南城投公司应付的代建管理费为303.72万元(计算方式为15186.06万元×2%),与审计报告相符。 《淮南市政务中心人民公园项目投资代建合同书》第二部分第十五条第(5)项约定:“委托人向代建人支付的投资回报为代建人投资资金总额的3%,项目竣工决算后7日内一次性支付”。依此可知,淮南市政务中心人民公园项目的投资回报应为代建人投资资金总额15186.06万元的3%,即淮南城投公司应付的投资回报为455.58万元(计算方式为15186.06万元×3%)。 由以上可知,淮南城投公司欠付淮南市政务中心人民公园项目的代建管理费、投资回报合计759.30万元(计算方式为303.72万元+455.58万元)。 2.关于代建管理费延迟支付的违约金至少为271.82万元的计算依据。 《淮南市政务中心人民公园项目投资代建合同书》第二部分第十七条约定:“若委托人不能按时足额向代建人支付本合同约定的投资资金和利息及代建管理费,则每逾期一日向代建人支付违约金为未付款金额一倍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累计超过三个月,则每逾期一日向代建人支付违约金为未付款金额二倍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逾期累计计算”。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因该违约金条款仅适用于投资资金和利息及代建管理费,故对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主张的延迟支付投资回报的违约金不予支持。 中国人民银行于2012年7月6日公布的1年期贷款利率为6%,自工程竣工次月即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共计3个月以一倍利率计算,代建管理费的延迟支付违约金至少应为4.55万元(计算方式为303.72万元×6%÷12×3个月),自2013年3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合计88个月以两倍利率计算,代建管理费迟延支付违约金至少应为267.27万元(计算方式为303.72万元×6%÷12×2×88个月)。 故截至2020年6月30日,淮南市政务中心人民公园项目代建管理费延迟支付的违约金至少为271.82万元(计算方式为4.55万元+267.27万元)。 (四)淮南市山南政务新区人民公园地下人防工程项目投资代建管理费为535.10万元,投资回报为802.65万元,代建管理费延迟支付的违约金至少为484.25万元,以上合计1822.00万元。 1.关于代建管理费535.10万元、投资回报802.65万元的计算依据。 淮南市审计局出具的淮审投报(2016)16号审计报告(第三页):“经审计审定的竣工决算金额为26755.29万元”,淮审投报(2016)16号审计报告(第二页):“根据《淮南市山南政务新区人民公园地下人防工程项目合同书》约定,项目代建管理费率为项目投资总额的2%,经审计认定的中城建安徽公司已经发生代建金额为26755.29万元,依据代建合同应支付代建管理费535.11万元”。由此可知,淮南市山南政务新区人民公园地下人防工程的代建金额为26755.29万元,该项目的代建管理费为535.11万元。 淮南市审计局出具的淮审投报(2016)16号审计报告(第二页):“项目于2010年8月15日开工,2012年10月18日通过竣工验收”。由此可知淮南市政务中心人民公园地下人防工程项目的竣工时间为2012年10月18日。 淮南城投公司与中城建安徽公司签订的《淮南市山南政务新区人民公园地下人防工程项目投资代建合同书》第二部分第四条约定:“委托人应按约定向代建人支付代建项目管理费:自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委托方向代建方支付38万元人民币代建管理费,作为代建机构的启动资金,以后每月5日支付当月项目投资额的2%。竣工决算结束后15日内,按本合同约定付至95%。预留代建管理费总额的5%作为代建单位质量保证金,竣工一年内结清”。《淮南市山南政务新区人民公园地下人防工程项目投资代建合同书》第二部分第二条第一款:“代建管理费计算方法:按照代建项目管理范围内的项目总投资额的百分之二计取,项目总投资额以决算审计结果为准(暂定380万元)”。由此可知,代建管理费的计算方式为审计决算的项目总投资额的百分之二。 基于淮南市山南政务新区人民公园地下人防工程项目的代建金额为26755.29万元,淮南城投公司应付的代建管理费为535.10万元(计算方式为26755.29万元×2%),与审计报告相符。 《淮南市山南政务新区人民公园地下人防工程项目投资代建合同书》第二部分第十五条第(5)项约定:“委托人向代建人支付的投资回报为代建人投资资金总额的3%,项目竣工决算后7日内一次性支付”。依此可知,淮南市山南政务新区人民公园地下人防工程项目的投资回报应为代建人投资资金总额26755.29万元的3%,即委托人淮南城投公司应付的投资回报为802.65万元(计算方式为26755.29万元×3%)。 由以上可知,淮南城投公司在淮南市山南政务新区人民公园地下人防工程项目上尚欠的代建管理费、投资回报合计为1337.75万元(计算方式为535.10万元+802.65万元)。 2.关于代建管理费延迟支付的违约金至少为484.25万元的计算依据。 《淮南市山南政务新区人民公园地下人防工程项目投资代建合同书》第二部分第十七条约定:“若委托人不能按时足额向代建人支付本合同约定的投资资金和利息及代建管理费,则每逾期一日向代建人支付违约金为未付款金额一倍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累计超过三个月,则每逾期一日向代建人支付违约金为未付款金额二倍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逾期累计计算”。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因该违约金条款仅适用于投资资金和利息及代建管理费,故对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主张的因延迟支付投资回报而产生的违约金不予支持。 中国人民银行于2012年7月6日公布的1年期贷款利率为6%,工程竣工次月即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共计3个月以一倍利率计算,代建管理费延迟支付的利息至少应为8.02万元(计算方式为535.10万元×6%÷12×3个月),自2013年2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合计89个月以两倍利率计算,代建管理费延迟支付的利息至少应为476.23万元(计算方式为535.10万元×6%÷12×2×89个月)。 故截至2020年6月30日,淮南市山南政务新区人民公园地下人防工程项目代建管理费延迟支付的违约金至少为484.25万元(计算方式为8.02万元+476.23万元)。 (五)淮南市××楼项目、淮南市政务中心人民公园项目、淮南市山南政务新区人民公园地下人防工程项目的投资款因延迟履行支付而产生违约金合计至少为18417.21万元。 淮南城投公司提交的浦东发展银行电汇凭证表明:2017年6月20日,淮南城投公司就淮南市××楼项目、淮南市政务中心人民公园项目、淮南市山南政务新区人民公园地下人防工程项目向中城建安徽公司支付投资款25657.72万元。《淮南市××楼项目投资代建合同》、《淮南市政务中心人民公园项目投资代建合同书》、《淮南市山南政务新区人民公园地下人防工程项目投资代建合同书》三份合同的第二部分第十五条第三款均约定,“代建人的投资资金由委托人自工程竣工之日起分三年平均向代建人偿还,每年的3月份和9月份分两次平均支付,每次间隔时间六个月”,合同的第二部分第十七条均约定:“若委托人不能按时足额向代建人支付本合同约定的投资资金和利息及代建管理费,则每逾期一日向代建人支付违约金为未付款金额一倍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累计超过三个月,则每逾期一日向代建人支付违约金为未付款金额二倍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逾期累计计算”。 三个项目的最晚竣工时间为2012年11月22日,按照合同第二部分第十五条第三款的约定,该25657.72万元款项至迟应当于2015年9月30日全部付清,并至迟于每年3月31日及9月30日分六笔,每笔4276.28万元(计算方式为25657.72万元÷6)进行支付。故第一笔款项的逾期时间至迟于2013年4月1日起算至2017年6月20日;第二笔款项的逾期时间至迟于2013年10月1日起算至2017年6月20日;第三笔款项的逾期时间至迟于2014年4月1日起算至2017年6月20日;第四笔款项的逾期时间至迟于2014年10月1日起算至2017年6月20日;第五笔款项的逾期时间至迟于2015年4月1日起算至2017年6月20日;第六笔款项的逾期时间至迟于2015年10月1日起算至2017年6月20日。 第一笔款项自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共计91天以一倍利率计算,则延迟支付的违约金至少应为64.85万元(计算方式为4276.28万元×6%÷360×91天);自2013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20日,合计1451天以两倍利率计算,则延迟支付的违约金至少应为2068.29万元(计算方式为4276.28万元×6%÷360×2×1451天)。第一笔款项延迟支付的违约金合计至少为2133.14万元(计算方式为64.85万元+2068.29万元)。 第二笔款项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共计92天以一倍利率计算,则延迟支付的违约金至少应为65.56万元(计算方式为4276.28万元×6%÷360×92天);自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20日,合计1267天以两倍利率计算,则延迟支付的违约金至少应为1806.01万元(计算方式为4276.28万元×6%÷360×2×1267天)。第二笔款项延迟支付的违约金合计至少为1871.57万元(计算方式为65.56万元+1806.01万元)。 第三笔款项自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共计91天以一倍利率计算,则延迟支付的违约金至少应为64.85万元(计算方式为4276.28万元×6%÷360×91天);自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20日,合计1086天以两倍利率计算,则延迟支付的违约金至少应为1548.01万元(计算方式为4276.28万元×6%÷360×2×1086天)。第三笔款项延迟支付的违约金合计至少为1612.86万元(计算方式为64.85万元+1548.01万元)。 第四笔款项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共计92天以一倍利率计算,则延迟支付的违约金至少应为65.56万元(计算方式为4276.28万元×6%÷360×92天);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20日,合计902天以两倍利率计算,则延迟支付的违约金至少应为1285.73万元(计算方式为4276.28万元×6%÷360×2×902天)。第四笔款项延迟支付的违约金合计至少为1351.29万元(计算方式为65.56万元+1285.73万元)。 第五笔款项自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共计91天以一倍利率计算,则延迟支付的违约金至少应为64.85万元(计算方式为4276.28万元×6%÷360×91天);自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20日,合计721天以两倍利率计算,则延迟支付的违约金至少应为1027.73万元(计算方式为4276.28万元×6%÷360×2×721天)。第五笔款项延迟支付的违约金合计至少为1092.58万元(计算方式为64.85万元+1027.73万元)。 第六笔款项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共计92天以一倍利率计算,则延迟支付的违约金至少应为65.56万元(计算方式为4276.28万元×6%÷360×92天);自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20日,合计537天以两倍利率计算,则延迟支付的违约金至少应为765.45万元(计算方式为4276.28万元×6%÷360×2×537天)。第六笔款项延迟支付的违约金合计至少为831.01万元(计算方式为65.56万元+765.45万元)。 由此可知,淮南城投公司于2017年6月20日就上述三个项目支付的25657.72万元投资款因延迟履行而产生的违约金合计至少为8892.45万元(计算方式为2133.14万元+1871.57万元+1612.86万元+1351.29万元+1092.58万元+831.01万元)。 2017年12月8日,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皖04民初162号民事判决,在淮南市××楼项目、淮南市政务中心人民公园项目、淮南市山南政务新区人民公园地下人防工程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淮南城投公司支付投资款22345.65万元。2018年2月14日,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笔款项执行到位。《淮南市××楼项目投资代建合同》、《淮南市政务中心人民公园项目投资代建合同书》、《淮南市山南政务新区人民公园地下人防工程项目投资代建合同书》三份合同的第二部分第十五条第三款均约定,代建人的投资资金由委托人自工程竣工之日起分三年平均向代建人偿还,每年的3月份和9月份分两次平均支付,每次间隔时间六个月。合同的第二部分第十七条均约定:若委托人不能按时足额向代建人支付本合同约定的投资资金和利息及代建管理费则每逾期一日向代建人支付违约金为未付款金额一倍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累计超过三个月,则每逾期一日向代建人支付违约金为未付款金额二倍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逾期累计计算。 三个项目的最晚竣工时间为2012年11月22日,按照合同第二部分第十五条第三款的约定,该22345.65万元款项至迟应当于2015年9月30日全部付清,并至迟于每年3月31日及9月30日分六笔,每笔3724.27万元(计算方式为22345.65万元÷6)进行支付。故第一笔款项的逾期时间至迟于2013年4月1日起算至2018年2月14日;第二笔款项的逾期时间至迟于2013年10月1日起算至2018年2月14日;第三笔款项的逾期时间至迟于2014年4月1日起算至2018年2月14日;第四笔款项的逾期时间至迟于2014年10月1日起算至2018年2月14日;第五笔款项的逾期时间至迟于2015年4月1日起算至2018年2月14日;第六笔款项的逾期时间至迟于2015年10月1日起算至2018年2月14日。 第一笔款项自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共计91天以一倍利率计算,则延迟支付的违约金至少应为56.48万元(计算方式为3724.27万元×6%÷360×91天);自2013年7月1日至2018年2月14日,合计1690天以两倍利率计算,则延迟支付的违约金至少应为2098.00万元(计算方式为3724.27万元×6%÷360×2×1690天)。第一笔款项延迟支付的违约金合计至少为2154.48万元(计算方式为56.48万元+2098.00万元)。 第二笔款项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共计92天以一倍利率计算,则延迟支付的违约金至少应为57.10万元(计算方式为3724.27万元×6%÷360×92天);自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2月14日,合计1506天以两倍利率计算,则延迟支付的违约金至少应为1869.58万元(计算方式为3724.27万元×6%÷360×2×1506天)。第二笔款项延迟支付的违约金合计至少为1926.68万元(计算方式为57.10万元+1869.58万元)。 第三笔款项自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共计91天以一倍利率计算,则延迟支付的违约金至少应为56.48万元(计算方式为3724.27万元×6%÷360×91天);自2014年7月1日至2018年2月14日,合计1325天以两倍利率计算,则延迟支付的违约金至少应为1644.88万元(计算方式为3724.27万元×6%÷360×2×1325天)。第三笔款项延迟支付的违约金合计至少为1701.36万元(计算方式为56.48万元+1644.88万元)。 第四笔款项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共计92天以一倍利率计算,则延迟支付的违约金至少应为57.10万元(计算方式为3724.27万元×6%÷360×92天);自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2月14日,合计1141天以两倍利率计算,则延迟支付的违约金至少应为1416.46万元(计算方式为3724.27万元×6%÷360×2×1141天)。第四笔款项延迟支付的违约金合计至少为1473.56万元(计算方式为57.10万元+1416.46万元)。 第五笔款项自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共计91天以一倍利率计算,则延迟支付的违约金至少应为56.48万元(计算方式为3724.27万元×6%÷360×91天);自2015年7月1日至2018年2月14日,合计960天以两倍利率计算,则延迟支付的违约金至少应为1191.76万元(计算方式为3724.27万元×6%÷360×2×960天)。第五笔款项延迟支付的违约金合计至少为1248.24万元(计算方式为56.48万元+1191.76万元)。 第六笔款项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共计92天以一倍利率计算,则延迟支付的违约金至少应为57.10万元(计算方式为3724.27万元×6%÷360×92天);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2月14日,合计776天以两倍利率计算,则延迟支付的违约金至少应为963.34万元(计算方式为3724.27万元×6%÷360×2×776天)。第六笔款项延迟支付的违约金合计至少为1020.44万元(计算方式为57.10万元+963.34万元)。 由此可知,淮南城投公司于2018年2月14日被强制执行到位的22345.65万元投资款因延迟履行而产生的违约金合计至少为9524.76万元(计算方式为2154.48万元+1926.68万元+1701.36万元+1473.56万元+1248.24万元+1020.44万元)。 故淮南市××楼项目、淮南市政务中心人民公园项目及淮南市山南政务新区人民公园地下人防工程项目的上述两笔投资款因延迟履行而应付的违约金合计至少为18417.21万元(计算方式为8892.45万元+9524.76万元)。 以上五部分的金额共计为33301.35万元(计算方式为10381.31万元+1649.71万元+1031.12万元+1822.00万元+18417.21万元),故截止2020年6月30日,中城建安徽公司对淮南城投公司享有不少于33301.35万元的债权。 对于上述33301.35万元款项是否须扣除中城建安徽公司因超工期、超概算事实而应当支付的违约金。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对被告所辩称的中城建安徽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理由如下: 一、对于淮南市××楼、淮南市政务中心人民公园、淮南市山南政务新区人民公园地下人防工程三个项目,根据(2017)皖04民初162号民事判决书,淮南城投公司在该案审理中已提出过中城建安徽公司违约的抗辩意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淮南市审计局对涉案工程的总投资额已作出明确审计结果,虽然指出涉案工程存在超概算未履行调概算等手续,但审计报告指出超概算的原因既有概算制作不科学、又存在‘批小建大’等原因,淮南城投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未得到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支持,且淮南城投公司在上诉期内也未提出上诉。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城建安徽公司在上述三个项目中是否存在违约情形已在(2017)皖04民初162号生效民事判决中予以认定,不应再重复审查。 二、对于淮南市××通道项目,根据(2018)皖民初35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8月26日,淮南城投公司、中城建集团公司及中城建安徽公司签订《关于淮南市二通道工程款对账确认函》,载明:截止2014年2月28日经计算二通道项目前期费用4012639.59元,融资成本149427165.80元,代建管理费24429545.02元,固定投资回报21986590.52元,合计199855942.93元,总决算工程款为142133191.87元,淮南城投公司已支付东西部第二通道项目工程款总计764907655.11元,欠付工程款656425536.76元。2015年10月30日,中城建安徽公司与淮南城投公司再次签订《关于淮安市东西部第二通道项目对账确认函》,载明:截止2015年10月30日,再次确认东西部第二通道项目应付未付工程款为65642万元;经委托双方审核,对上述金额均确认无误。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上述两份对账确认函系(2018)皖民初35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淮南市审计局在2014年12月31日出具的[2014]48号审计报告中已指出淮南东西部第二通道项目存在超工期、超概算问题,据此可认定淮南城投公司是在知晓该项目存在超工期、超概算问题的情况下于2015年10月30日再次签订对账确认函,其签订对账确认函的法律行为系对中城建安徽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认可,故淮南城投公司辩称中城建安徽公司存在违约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淮南市××通道项目投资代建合同》、《淮南市××楼项目投资代建合同》、《淮南市政务中心人民公园项目投资代建合同书》、《淮南市山南政务新区人民公园地下人防工程项目投资代建合同书》第二部分第十三条约定,代建人在责任期内如果因自身原因造成损失,同意按以下办法承担责任,赔偿损失:.....(2)按约定期限完成代建工作,对超出约定期限按每天1000元进行赔偿;(3)按照双方认可的施工图计算造假,因代建人失职导致的造价增加,按增加额的15%对代建人处罚,处罚金额为工程费用超支额的15%。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代建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是其存在违约行为,淮南城投公司应当举证证明超工期、超概算系中城建安徽公司的违约行为所造成,对此淮南城投公司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佐证,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截至2018年3月31日,原告宁波银行对第三人中城建集团公司享有196242491.82元的合法债权,之后的利息、逾期违约金、迟延履行金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因第三人中城建安徽公司已将其对被告淮南城投公司持有的不少于33301.35万元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中城建集团公司,现原告宁波银行向被告淮南城投公司提起代位权诉讼,于法有据,故对原告之诉请,一审法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淮南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本金170000000.00元、利息13006491.82元、逾期违约金12448500.00元、迟延履行金787500.00元,以上款项合计196242491.82元(暂计算至2018年3月31日,之后50000000.00元本金部分的利息按年利率5.68%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120000000.00元本金部分的利息按年利率5.6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50000000.00元本金部分的逾期违约金按日万分之2.1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120000000.00元本金部分的逾期违约金按日万分之5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50000000.00元本金部分的迟延履行金按日万分之1.75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102301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合计1028012.00元,由被告淮南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根据现有证据,本院二审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权人宁波银行对债务人中城建集团公司享有的债权及其利息,业经本院(2017)浙民终795号、(2018)浙民终274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现债权人宁波银行以债务人中城建集团公司怠于行使对次债务人淮南城投公司的到期债权为由,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经查,中城建集团公司对淮南城投公司的债权系从中城建安徽公司受让而来。关于本案该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虽然被上诉人宁波银行提供的中城建安徽公司将其对淮南城投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中城建集团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复印件,但该《债权转让协议》复印件与淮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时任淮南市政府市长、副市长的批示件内容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债权转让的依据。而且,在《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前,中城建集团公司多次发行企业债进行融资,并将大量募集资金投向中城建安徽公司。在《债权转让协议》签订时,转让人中城建安徽公司系受让人中城建集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中城建安徽公司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中城建集团公司符合民法的等价有偿和公司法的母公司对子公司实际控制的规定。虽然中城建安徽公司与中城建集团公司双方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之后又签订了《应收账款质押协议》,考虑到债权转让合同属于诺成性合同而非实践性合同,有关应收账款的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债权人中城建安徽公司即丧失了对应收账款的所有权,中城建安徽公司将已经转让的应收账款进行质押,则应收账款的质权人享有的质权不能对抗应收账款的受让人。故一审法院认定中城建安徽公司与中城建集团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成立,符合合同法对债权转让的规定,本院对中城建安徽公司与中城建集团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上诉人淮南城投公司提出“一审判决确认《债权转让协议》错误”、“《债权转让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债权人宁波银行行使代位权的标的即中城建安徽公司对淮南城投公司享有的具体债权数额问题。鉴于上诉人淮南城投公司与被上诉人宁波银行的主张,以及中城建安徽公司与淮南城投公司之间的主张均相距甚远。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2民初804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述该债权额认定的事实不清,本院以(2019)浙民终12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后,中城建安徽公司对淮南城投公司享有的具体债权,一审法院进行了详细的分析、计算和认定。经本院二审核查,一审法院认定的中城建安徽公司对淮南城投公司享有的债权数额并无不当。理由如下:中城建安徽公司对淮南城投公司享有的债权数额,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主要分歧主要在于两个方面:一是上诉人淮南城投公司尚欠淮南市××通道项目(以下简称二通道项目)中的投资款数额;二是上诉人淮南城投公司应承担的代建管理费和投资款逾期付款违约金数额。由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可作为本案免证事实,在当事人没有充分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时,已经被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可作为本案裁判依据的事实。因中城建安徽公司在二通道项目中对淮南城投公司享有的应收账款,中城建安徽公司已经质押给案外人,在案外人与中城建安徽公司、淮南城投公司的借款合同纠纷中,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皖民初3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载明:“案涉质押的65642万元应收账款应当认定为真实有效的债权。在淮南城投公司于2017年5月2日依约支付431103747.84元后,该笔应收账款余额为223877752.16元。”淮南城投公司除支付120064627.50元给质权人外,(2018)皖民初35号作出后,目前尚无充分证据证明淮南城投公司就二通道项目还支付过其它投资款项给中城建安徽公司,一审法院认定淮南城投公司在二通道项目上至少尚欠10381.31万元(223877752.16元-120064627.5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在二通道项目中,淮南城投公司除应当支付给中城建安徽公司投资款外,其还应当按约支付代建管理费、投资回报等费用,在上诉人淮南城投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生效判决时,上诉人提出其在二通道项目项目中不欠中城建安徽公司款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的主要争议在于代建管理费和投资款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点和适用的利率问题。上诉人认为代建管理费应当是《审计报告》出具后7日内支付,而被上诉人则认为应当是工程竣工后支付。本院认为,对代建管理费和投资款的支付时间,应当尊重当事人的合同约定。由于案涉三份《代建合同》第二部分第四条约定:“委托人应按约定向代建人支付代建项目管理费:自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委托方向代建方支付20万元人民币代建管理费,作为代建机构的启动资金,以后每月5日支付当月项目投资额的2%。竣工决算结束后15日内,按本合同约定付至95%。预留代建管理费总额的5%作为代建单位质量保证金,竣工一年内结清”。在合同约定代建管理费从合同签订7日内到项目竣工决算结束后15日内按月分期支付至95%时,一审法院认定自工程竣工次月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如果按上诉人主张的《审计报告》出具后才开始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则对旷日持久才出具审计报告的项目,不仅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足以弥补项目承包人因对方迟延付款导致的损失。同理,对投资款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点问题,因案涉三份《代建合同》第二部分第十五条第三款均约定:“代建人的投资资金由委托人自工程竣工之日起分三年平均向代建人偿还,每年的3月份和9月份分两次平均支付,每次间隔时间六个月。”原审法院自工程竣工后以每年3月31日及9月30日分三年六期分别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点,符合当事人的合同约定。上诉人提出以项目竣工三年后才开始计算违约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适用的利率问题,原审法院参照工程竣工时央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年息6%计算,于法有据。上诉人提出按《审计报告》出具时的贷款基准利率年息4.75%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一审审判程序是否合法问题,虽然兴业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与淮南城投公司、中城建安徽公司、中国城市集团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中的代位权标的物即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的债权与本案相关,最高人民法院也撤销了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皖民初6号一审民事判决而发回重审,在本案也已经发回过重审的情况下,如果本案中止审理等待最高人民法院对上述案件的二审判决作出后再判决,则久拖不决的判决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果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将来最高人民法院对上述案件的二审裁判结果相左,则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再审。上诉人提出中止审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淮南城投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3012元,由上诉人淮南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启其 审判员  梅 冰 审判员  伍华红
书记员  王雅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