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皖04民初1号
原告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投第六工程局)与被告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建安徽公司)、被告淮南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淮南城投公司)、被告淮南市政务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淮南政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城投第六工程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金煊、凌远龙,被告中城建安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亚、薛海泉,被告淮南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艳丽、赵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淮南政务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就涉案工程,先由淮南城投公司与中城建安徽公司签订《委托代建合同》,约定由中城建安徽公司代为建设涉案工程,由淮南城投公司向中城建安徽公司支付代建费用。该合同涉及的工程代建工程款已经全部履行。之后,虽然淮南城投公司、淮南政务中心、中城建安徽公司作为发包方与中城投第六工程局就涉案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在合同的履行中,淮南城投公司、淮南政务中心并未直接向中城投第六工程局支付过工程款,且最终的结算也是在中城建安徽公司与中城投第六工程局之间进行的,淮南城投公司、淮南政务中心并未参与结算。综合分析两份合同的形成过程及履行情况,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在中城建安徽公司与中城投第六工程局之间进行了履行,淮南城投公司、淮南政务中心并未与中城投第六工程局就涉案工程进行履行。故应由中城建安徽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和双方的结算向中城投第六工程局支付涉案工程款。中城投第六工程局要求淮南城投公司、淮南政务中心向其支付工程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工程经中城投第六工程局与中城建安徽公司决算造价为234302768.65元,中城建安徽公司已付工程款为207387651元,中城建安徽公司应向中城投第六工程局支付工程款26915117.65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中城建安徽公司与中城投第六工程局就涉案工程的付款时间及质保金的返还时间均约定明确。故中城投第六工程局要求中城建安徽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对于利息起算点的认定,中城投第六工程局主张按审计结论出具的时间,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城建安徽公司与中城投第六工程局于2015年6月17日进行了涉案工程的决算,依据双方约定结算后的第29天即2015年7月18日应该开始计算拖欠工程款的利息,按欠款24572089元(含80%的质保金)计算利息至2017年11月8日为2866743元(24572089元×5%÷12个月×28个月),2017年11月8日后,中城建安徽公司应向中城投第六工程局退还20%的质保金为2343028元(234302768.65元×5%×20%),2017年11月9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利息应按欠款26915117元(24572089元+2343028元)计算为195411元,上述本息合计29977271元(26915117元+2866743元+195411),2018年1月1日的利息以欠款2691511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为止。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城投第六工程局要求中城建安徽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55万元,对其此项诉请,中城投第六工程局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城投第六工程局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上述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中城投第六工程局提供的证据一中城投第六工程局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企业名称变更书、证据二中城建安徽公司企业信息公示单、证据三淮南城投工程企业信息公示单,中城建安徽公司、淮南城投公司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中城投第六工程局提交的其他证据,中城建安徽公司、淮南城投公司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中城投第六工程局与中城建安徽公司、淮南城投公司、淮南政务中心之间就“淮南市政务服务中心业务用房工程”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就工程的承包范围、工期、工程质量、合同价款、付款节点、违约责任、质保范围、质保期限以及质保金返还等内容作了具体约定。
中城建安徽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在该合同中,除了对双方权利义务约定外,对中城投第六工程局的违约也做了相应的约定。合同在实际履行中,中城投第六工程局没有按约定完成,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在涉案合同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不能及时结算的原因是淮南城投公司没有结算,淮南城投公司也没有向中城建安徽公司支付代建款。
淮南城投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虽然淮南城投公司、中城建安徽公司、淮南政务中心共同是发包方,但中城投第六工程局实际是和中城建安徽公司履行的涉案合同,淮南城投公司是和中城建安徽公司之间进行的工程款支付,未和中城投第六工程局进行直接结算。结算审计是在淮南城投公司和中城建安徽公司之间进行的,相关资料也是由中城建安徽公司提供,审计验收等问题不是淮南城投公司造成的。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2、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移交证书,证明:政务服务中心工程于2011年4月15日竣工,2012年10月25日验收合格,并移交使用。
中城建安徽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观点有异议。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合同约定涉案工程应于2011年2月竣工,中城投第六工程局存在严重违约行为。
淮南城投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观点均无异议。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组证据可以反映涉案工程的竣工和验收时间,对该组证据的证明观点,本院予以支持;
3、淮南市政务中心工程决算报表及淮南市审计局工程价款审计汇总表26张、中城投第六工程局在建项目完成情况表、工程款申请单、资金付款单、中城建安徽公司国家企业信息系统查询打印件,证明政务服务中心工程经淮南市审计局审计的工程总造价为234302768,65元。中城投第六工程局与中城建安徽公司于2015年9月21日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8月30日尚欠中城投第六工程局涉案工程款(含质保金)26915117.65元。中城投第六工程局于2016年1月5日向中城建安徽公司催付涉案工程款(含质保金〉26915117.65元。在工程款申请单上签字的中城建安徽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的任职情况。骆传龙是中城建安徽公司常务副总,孙冬蓉原系中城建安徽公司总经理。
中城建安徽公司对审计汇总表的三性无异议。中城投第六工程局在建项目完成情况表不是原件,不属于合法的证据形式要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工程款申请单中加盖印章是中城投第六工程局财务专用章,下方签名人员身份情况无法判断,所以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企业信息公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判断就是与中城投第六工程局提供的工程款申请单上签字的是同一人,且高级管理人员是否经过备案需要由工商部门出具的证据材料证明,同时工程款申请单所签署的内容均是含糊不清,所以该公示报告不能作为本案确定人员身份进而作为中城投第六工程局主张剩余工程款数额的依据。
淮南城投公司对审计汇总表的三性无异议,相关对账是中城投第六工程局与中城建安徽公司之间进行的,与淮南城投公司无关。上述证据与淮南城投公司无关联性。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淮南市政务中心工程决算报表及淮南市审计局工程价款审计汇总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中城投第六工程局在建项目完成情况表系其单方制作,未得到中城建安徽公司和淮南城投公司的确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对工程款申请单、资金付款单、中城建安徽公司国家企业信息系统查询打印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4、中标通知书、关于对市政务中心业务用房项目羽毛球场地进行调整的函及该函的回复函、中城建在淮项目工作联络单、淮南市政务中心人民广场工程部分材料、设备价格确认会议纪要一、二、三、四及附件核定单、市政务服务中心业务用房工程部分主材价格确认会议纪要、主材核定单一组、工程联系单一组。上述证据反映涉案工程经过招投标程序,淮南城投公司、淮南政务中心、中城建安徽公司作为共同招标人参与了涉案工程的施工管理,包括确认材料、设备的使用及价格,对工程量的增加、变更提出意见,参与工程价款的审定与确认等,承担了作为工程发包人的权责义务。
中城建安徽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淮南城投公司对中标通知书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需要原件核对,请法院核实。该组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同时该组证据可以反映本案所涉工程由淮南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行使管理权,淮南城投公司与中城投第六工程局之间不直接发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仅依据上述证据并无法全面反映涉案工程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的履行情况,对其证明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中城建安徽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淮南城投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城投第六工程局、中城建安徽公司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1、《淮南市政务服务中心综合办公楼项目投资代建合同》、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4民初162号民事判决书、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4执31号《执行通知书》、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业务凭证、回单一份,证明淮南城投公司与中城建安徽公司之间存在投资代建合同关系,淮南城投公司已经履行合同并依据决算支付了费用。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代建费用已经履行完毕。
中城投第六工程局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投资代建合同,主体是淮南城投公司和中城建安徽公司,两者之间所做的相关约定,对中城投第六工程局不具有约束力,不能否定中城投第六工程局在本案中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向淮南城投公司、中城建安徽公司、淮南政务中心请求支付工程款。另根据《委托代建合同》约定,淮南城投公司作为委托人,且有投资40%建设资金,中城建安徽公司投资60%建设资金,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中城建安徽公司、淮南城投公司均具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而在《委托代建合同》案件中,中城建安徽公司向淮南城投公司主张的并经法院判决的2亿余元的代建费用实质是中城建安徽公司所主张的代建投资费,与本案中城投第六工程局所主张的债权不是同一性质的债权。
中城建安徽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涉案工程款是通过诉讼才从淮南城投公司处要回,工程不能结算的原因是淮南城投公司造成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淮南政务中心未到庭,对上述证据均未发表质证意见。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3月18日,中城建安徽公司与淮南城投公司签订《淮南市政务中心综合办公楼项目投资代建合同》,约定建设内容为:完成本项目取得的建设用地内施工图纸文件规定的全部内容,以主体部分外装修完成、内部精装修完成交房。2010年7月12日,中城建安徽公司、淮南城投公司、淮南政务中心作为发包方与中城投第六工程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淮南市政务服务中心业务用房工程,合同价款为11890万元。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六条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的方式确认,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可调主材以外的材料、机械费用的市场价格变化。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的调整方法,工程造价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准进行结算等内容。通用条款33.3条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同日,中城投第六工程局与中城建安徽公司、淮南城投公司、淮南政务中心又签署一份《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附件,第2.1条约定:质量保修期限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第2.2条约定: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5年;装修工程、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2年;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除此之外的其他项目保修期限按国家及地方规定执行但不低于2年。第4.2条约定: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无异议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扣除因承包人未保修而由发包人代委托他人维修的费用后返还承包人,无息。其中二年保修期满返还80%,五年保修期满返还20%。2011年4月15日,涉案工程竣工。2012年10月25日,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2015年6月17日,中城投第六工程局与中城建安徽公司就涉案政务中心工程进行决算,总造价为234302768.65元。中城建安徽公司共向中城投第六工程局支付工程款207387651元。2016年4月28日,淮南市审计局就涉案工程出具审计报告,对淮南市政务服务中心业务用房做出淮审投报(2016)14号审计报告,审计该项目累计投资24225.29万元。
另查明,中城建安徽公司就涉案工程及其他工程按委托代建合同关系起诉淮南城投公司,要求淮南城投公司支付剩余代建费用22385.65万元,其理由为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应按审计机构审计的涉案工程的造价支付工程款。该案经本院审理后,作出(2017)皖04民初162号民事判决,判令淮南城投公司向中城建安徽公司支付剩余代建费22345.65万元。该案已经生效并经本院执行局将该款执行至本院账户。
综合各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中城建安徽公司、淮南城投公司、淮南政务中心应否向中城投第六工程局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如需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数额应当如何认定;2、中城投第六工程局主张的55万元律师费用是否有依据,应否予以支持。
一、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欠款本息合计29977271元,自2018年1月1日起之后的工程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工程款26915117元付清时止;
二、驳回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554元,由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11868元,由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负担191686元;保全费5000元,由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永
审判员 代 奇
审判员 魏 宁
书记员 张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