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11民初7045号
原告:江苏华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以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万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石马湾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12月4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江苏省。
原告江苏华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盟公司)与被告江苏万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和公司)买卖及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万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5230922.3元及逾期利息(以5230922.3元为本金,自2021年2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发布的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7日、2020年6月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沥青混凝土销售合同,将新淮海西路二期(纵四路~三环西路)市政工程的沥青砼路面铺设工程分包给原告,分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到沥青摊铺碾压成型,合同对单价、付款方式以及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5230922.3元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万和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金额认可,这个项目代理人没有参与全程,原告诉状陈述的事实理由应该没有太大出入。
原告华盟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沥青混凝土销售合同2份、发货单7张、对账单4份,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诉争的事实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万和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7日,原告(乙方)华盟公司与被告(甲方)万和公司签订《沥青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甲方使用乙方生产的沥青砼,用于新淮海西路二期(纵西路~三环西路)市政工程,由乙方负责包工包料到沥青摊铺压成型。沥青混凝土AC-20单价:440元/吨,以上单价为含税价。该单价包括沥青砼混合料拌合、运输、摊铺、碾压、下封层与之相关内容的作业。暂定数量:AC-20:400吨(工程量以最终实际用量为准);合同暂定金额176000元。乙方进场,并在1日内完成作业,甲方保证资金按合同支付货款,乙方保证连续作业(遇雨天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工期顺延)。乙方在所有供料、摊铺碾压结束后视为本合同项下沥青砼成品完成交付,路面的维护、安全防护等工作也自动转移交付甲方。数量验收:以乙方出厂过磅单据、对账等手续为结算依据,甲方可随机到第三方磅房过磅,按此过磅吨位校正。结算:机械设备进场摊铺前,甲方支付给乙方伍万元整,沥青混凝土摊铺结束后(最后一天摊铺日为准)乙方提供全额16%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收到乙方发票后,一个月内甲方支付给乙方至总工程款的85%,六个月内支付给乙方至总工程款的95%,剩余5%质保金在一年内付清。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乙方有权解除终止合同,停止作业。由此造成损失由甲方承担。除不可抗力外,任何一方违约或过失、致使合同不能正常履行时,均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承担违约或过失责任。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亦作了明确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了混凝土并进行施工。2018年11月13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混凝土。被告对于原告主张该日的供货总量329.93吨及对应的工程款数额140267.6元无异议。
2019年9月18日,原告华盟公司向被告万和公司出具《对账单》一份,内容为:贵单位(个人)承建的新淮海西路二期(纵四路-三环路)市政工程于2019年6月24日至2019年7月17日由江苏华盟建设有限公司用沥青砼进行摊铺,经贵方验收合格后,现已竣工。工程用量具体如下:1:AC-20沥青砼:254.45吨*440元/吨=111958.00元;2:AC-25改性沥青:43**.64吨*470元/吨=2056550.80元。货款总计为2168508.80元,回款额为1500000.00元,截止至2019年9月18日,江苏万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欠江苏华盟建设有限公司货款为668508.80元。数量、金额请确认后**或签字。后被告万和公司在买方落款处进行了**确认。
2019年11月26日,原告华盟公司再次向被告出具《对账单》一份,确认涉案工程2019年9月23日至2019年9月24日由原告用沥青砼进行摊铺,工程用量具体如下:1:AC-20沥青砼:553.60吨*440元/吨=243584.00元。……被告万和公司在买方落款处进行了**确认。
2020年6月3日,原告(乙方)华盟公司与被告(甲方)万和公司再次签订《沥青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甲方使用乙方生产的沥青砼,用于新淮海西路二期(纵西路~三环西路)市政工程,由乙方负责包工包料到沥青摊铺压成型。单价:均为含13%增值税专用发票价。该单价包括沥青砼混合料拌合、运输、摊铺、碾压、下封层的作业。工程施工用量及价格:1、细粒式沥青砼(型号AC-13),含税单价为460元/吨,暂定数量1700,含税合价782000元;2、中粒式沥青砼(AC-20),含税单价为420元/吨,暂定数量2500,含税合价1050000元;3、粗粒式改性沥青砼(AC-25),含税单价为460元/吨,暂定数量7500,含税合价3450000元;4、沥青玛蹄脂混凝土(SMA-13),含税单价为740元/吨,暂定数量7000,含税合价5180000元;5、粘层(不洒不收费),含税单价为2元/平方,暂定数量30000,含税合价60000元。合同暂定总价10522000元。最终结算以实际用量为准。乙方进场,并在/日内完成作业,甲方保证资金按合同支付货款,乙方保证连续作业(遇雨天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工期顺延)。乙方在所有供料、摊铺碾压结束后视为本合同项下沥青砼成品完成交付,路面的维护、安全防护等工作也自动转移交付甲方。数量验收:以乙方出厂过磅单据、对账等手续为结算依据,甲方可随机到第三方磅房过磅,按此过磅吨位校正。结算:机械设备进场摊铺前,甲方支付给乙方30%的总工程款,沥青摊铺结束后,甲方支付至总工程款的70%,2020年9月30日前付至实际工程款的80%,2021年2月10日前付至实际工程款的95%,剩余5%质保金在沥青摊铺结束(以最后一天摊铺日为准)一年内付清。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乙方有权解除终止合同,停止作业。由此造成损失由甲方承担。除不可抗力外,任何一方违约或过失、致使合同不能正常履行时,均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承担违约或过失责任。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亦作了明确约定。
2020年10月2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对账单》一份,确认涉案工程于2020年6月24日至2020年10月10日使用原告沥青砼进行摊铺,工程具体用料如下:1、AC-25改性沥青:98**.21吨*460元/吨=4511776.60元;2、AC-20:1396.14吨*420元/吨=586378.80元;3、SMA-13改性沥青***+木质纤维:7592.55吨*740元/吨=5618487元;4、AC-13:1356.48吨*460元/吨=623980.8元。本次货款总计为11340623.2元。截至2020年10月29日江苏万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欠江苏华盟建设有限公司货款为11340623.2元。吨位、金额确认无误后请**或签字。被告万和公司在该对账单上进行签章确认,同时手写注明:2020.10.30以前沥青送货单全部对清,付款金额由财务核对后认可。
2020年12月25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出具《对账单》,确认涉案工程于2020年11月26日至2020年11月26日由原告用沥青砼进行摊铺,经被告验收合格后,现已竣工。工程用量具体如下:1、AC-13沥青砼:164.12吨*460元/吨=75495.20元;本次货款总计为75495.20元。数量、金额请确认后**或签字。被告万和公司在该对账单上进行**确认。
庭审中,被告陈述其公司是涉案道路施工工程的总承包方,发包方为荣盛集团,涉案道路施工工程于2021年6月2日竣工验收,道路摊铺结束时间为2020年11月底。
原告陈述,根据2020年12月25日最后一次的对账单显示,涉案工程应最迟于2020年12月25日竣工,摊铺结束时间应为2020年11月26日;本案工程总价款为13968478.8元,被告已支付的款项为8737556.5元。
另外,为减少诉累,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一致同意质保金作为被告的尚欠款项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了沥青混凝土,并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沥青摊铺等工作,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及工程款。原被告双方已多次出具对账单对涉案工程用料及货款金额进行了对账,被告对于原告诉请的欠款金额5230922.3元亦无异议,因此,本院对于该金额予以确认。涉案合同同时约定了工程款的5%为质保金,并分别约定质保金在一年内、沥青摊铺结束(以最后一天摊铺日为准)一年内付清,因原被告均同意该款项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支付,故对于质保金,本院在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中不再予以扣除。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及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定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2月2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但计算基数应为4532498.36元[5230922.3元-(13968478.8元×5%)]。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万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华盟建设有限公司货款及工程款5230922.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532498.36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苏华盟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420元,减半收取2421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9210元,由原告江苏华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200元,被告江苏万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401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陈 楠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