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万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民终59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7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吉林省德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海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海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滨海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9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滨海县。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世联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五汛镇府前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万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石马湾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北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北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世联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联公司)、江苏万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和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2020)苏0922民初5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世联公司、万和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与周舰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周舰没有经过授权,不能代表公司、***、***,明显错误。***、***是整个工程的施工人,***是分包合同的施工人,周舰有权与***签订合同。首先,***、******并没有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周舰,周舰既然是涉案工程的生产经理,周舰肯定是征得***、***的允许才作为代表与***签订合同的。其次,***、***申请的证人也能证明打桩机是***的,***带领工人进场,进驻南八滩渠桥,这足以说明***是分包合同的施工人。***、***也***没有与周舰或者***就分包工程进行结算,充分说明***就是分包合同的实际施工人,周舰与***签订的合同是经过***、***的授权才签订的。最后,***、***也给付***部分费用,足以说明其是明知以及同意***施工的,至少应当视为是对周舰代表***、***签订合同的追认。2.***没有收取3万元,一审法院没有审查,明显错误。***、***举证的工资表中载明了***的3万元是由**签字领取的,实际上***并没有授权**领取该款项,该款项***并没有收到,***、***应当向***支付该费用。3.涉案整个工程因设计变更造成停工损失,各方达成赔偿,***不知情,最终***、***获得赔偿,***却没有获得任何赔偿,一审法院却驳回***的诉讼请求,明显错误。 ***、***辩称,1.***的第一项上诉理由明显不成立,其多次起诉都没有将周舰作为当事人,不排除周舰与***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是恶意串通行为。一审认定周舰无权与***签订合同符合客观事实。2.***没有将是否收到3万元作为诉讼请求,一审未予审查符合法律规定。3.***认为世联公司和万和公司解除合同的赔偿协议其不知情,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因为解除合同的赔偿协议与***无关。 世联公司辩称,1.世联公司和***没有合同关系。2.***和周舰签订合同与世联公司无关,世联公司不予认可,因为周舰没有得到授权签订合同,其与***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应由实际行为人承担责任。3.***从未有任何实际施工行为,也没有产生实际工作量,不具备实际施工人的法律主体地位。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万和公司辩称,案涉《专业分包施工合同》为世联公司与万和公司所签订,***不是该合同当事人,不能依据该合同向万和公司主***。万和公司和世联公司签订分包合同以后双方经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并进行结算,并根据协议支付了相应款项,因此万和公司和世联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已经消灭。***不能依据实际施工人身份提起诉讼,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世联公司、万和公司支付***人工工资445000元、机械费用204600元。合计649600元;2.判令***、***、世联公司、万和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9月5日,万和公司和世联公司签订了《专业分包施工合同》,专业分包工程名称:滨海县交通基础设施建设PPP项目-外海堤公路桥梁工程;分包范围:外海堤公路桥梁1座;南八滩渠桥;箱涵32.8M……。附随世联公司项目管理人员一览表,显示项目经理为**、技术总工为***、生产经理为周舰……,施工员为***。案涉工程根据世联公司和***、***的陈述,案涉工程为***、***二人借用世联公司的资质,***、***为实际施工人。 万和公司和世联公司签订了《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后,***向一审法院举出一份落款日期为2017年9月24日的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钻***桩工程;工程地点:滨海县外海堤公路南八滩渠桥梁工地;承包范围:钻***桩挖护筒、**、灌注、泥浆外运;承包方式:清包工;……合同工期:暂定:工程开工日期:年月日竣工日期年月日(开工通知以甲方通知为准)定位标桩、水准点、坐标控制点等开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 2018年2月5日,由于工程涉及设计变更延误施工周期以及延误支付民工工资事件未能妥善解决,万和公司和世联公司签订了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书,合同于2018年2月3日解除。约定:经双方核实,世联公司未完成任何实体工程量,不具备工程款支付条件。截止2018年2月1日,世联公司共发生成本486069元。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书签订后,万和公司向世联公司支付该成本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以其是钻***桩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身份,要求***、***、世联公司、万和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从合同的主体来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为万和公司和世联公司,***并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不能依据该合同向万和公司和世联公司主***。《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为***和周舰所签,万和公司、世联公司、***、***不是《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不能依据该合同向万和公司、世联公司、***、***主***。且在庭审中,***也陈述,其和被告均不认识,是周舰介绍来的,其进场要求签订合同,周舰说他是应聘的生产经理,其有权签订合同。从权利的主体看,周舰列明的身份是生产经理,***也明知其身份,既不是项目经理,也不是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在《工程施工合同》中也没有加项目章印,没有经过授权,其不能代表公司、***、***与***签订合同。二、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当事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万和公司、世联公司、***、***不是工程的发包人,***的请求也不能成立。三、当事人对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的证明责任,本案中,***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供了6份证据,但综合来分析均不能证明其主张,应由其自己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96元,减半收取5148元,由***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主张其为滨海县外海堤公路南八滩渠桥梁钻***桩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提供了与案外人周舰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首先,对于周舰的身份,***明知为生产经理,而非项目负责人,***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周舰签订该合同系经过***、***的授权,故***以该《工程施工合同》为依据要求***、***承担支付其停工损失的责任,于法无据。***虽陈述现场的打桩机系其所有,并进行了试桩,但是其并无证据证明该行为系***、***要求或者认可。其次,***认可与***并不认识,***虽在2018年春节前支付了***1万元,但以该行为尚不足以认定***、***与***之间存在分包合同关系。再次,双方均认可钻***桩工程尚未开始进行实际施工,尚未产生相应的工程量,***主张的系停工损失,本身并不属于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即使其为钻***桩工程的实际分包人,其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世联公司、万和公司赔偿损失,无明确的法律依据。第四,关于***上诉认为一审对于3万元工资未予处理的问题。***一审中虽然提供了工资表,其中载明***应得3万元工资,但是该3万元系劳务工资,***提起本案诉讼并未主张劳务工资,而是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主张停工损失,其诉讼请求中并不包含该3万元,且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亦未认可该工资表,而是另行提供了2万元的工资表,双方对实际的工资数额尚未达成一致意见,故一审法院对该款项未予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9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 荣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陈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