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万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5124***与***、***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22民初5124号 原告:***,男,1964年7月3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海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9年8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 被告:***,男,1962年9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江苏世联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五汛镇府前路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江苏万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石马湾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北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江苏世联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联公司)、江苏万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和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世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人工工资445000元、机械费用204600元。合计6496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中国五冶集团将中标的滨海县交通基础设施PPP项目-外海堤公路桥梁工程转包给被告万和公司,被告万和公司将其承接的工程分包给被告世联公司,双方于2017年9月5日签订了《专业分包合同》,被告世联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又将钻**注粧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并于2017年9月24日指定工程生产经理周舰与原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施工过程中,由于非原告原因造成的人工、设备停置、租用机械等费用、变更工作内容及工作量调整等事宜,被告***、***先承担并列入终期结算。2017年9月24日,原告组织机械设备、人员进场,由于南八滩桥现状不具备开工条件,造成原告桩机队人员、机械设备处于停工状态,直至2017年10月20日才具备开工条件,在此期期间项目部多次组织原告桩机队人员进行岗位技能、安全培训,并进行了-次防火演练。2017年11月8日正式开钻打孔,由于设计误差,桩基位置离南八滩闸构造物太近,水利部门干扰阻挠,暂停施工,项目部联系变更设计图纸。2018年2月份,春节临近,被告***1支付给原告一万元作为桩机队的回家路费。原告人员一直等候开工,桩机设备一直停留在施工现场,四被告一直没有让原告退场,也没有与原告进行结算,造成原告人工费、机械设备损失,其中2017年9月24日(进场)至2018年5月11日(原告向被告主**赔,与被告3公司的**发生口角纠纷)工期共计210天,按照采矿工人工资标准每月每人7000元计算,加上各自岗位津贴,人工工资合计445000元;大型板车托桩机车费往返合计18000元、大型货车托工具往返合计6000元、台班费210天*800元=168000元,吊车费两次合计1600元、维修费10000元,机械费用合计2046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合计649600元,但被告一直拒绝支付。综上所述,四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工人工资损失、机械设备费用不付,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因索要损失还意外遭受到刑事处罚,故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特具状起诉,恳请法院依法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本案工程并没有实际开工,原告并没有实际生产出合格的工程量;2原告具有过错,应当自己承担责任,原告并没有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3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也不认可,该工程并没有实际施工,原告只做了前期准备工作,就要求参考采矿工人计算损失明显不合理,对于桩机损失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就运输进场没有施工,属于商业风险应由原告自己承担;4、对于农民工工资已经发放完毕。 被告世联公司辩称:1、原告与世联公司无合同对应关系;2、该工程在2018年春节前已与主包某解除合同;3、在合同解除时某已与施工各方结算并支付完毕;4、原告主张的权利不应获得法律支持,因该合同应认定合同无效,其造成的损失应由行为人在过错的范围内承担损失;5、原告在合同解除后,仍然不退场,有故意夸大损失的嫌疑,故依法不予以支持。 被告万和公司辩称:1、万和公司与世联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原告不是合同中的当事人,原告提交的工程施工合同中,万和公司也不是工程的当事人,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也不可以向万和公司主***;2、万和公司和世联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解除原合同,并结算,根据协议支付了相关款项,因此,万和公司与世联公司之间就涉案工程的权利义务已经消灭;3、原告与周舰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承包方式是清包工,就是指仅仅提供劳务,没有其他,并且原告提交了世联公司与万和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该合同第19条禁止世联公司转包,原告对此是知情的,在结合原告的诉求是要求工资,原告实际上是作为建筑工人,原告最多是劳务班组的牵头人,根据最高院的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5594号民事裁定书,原告作为受雇于世联公司的劳务人员,并非法律上的实际施工人员,因此不适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中实际施工人的相关规定,另外请求法庭查明原告请求权基础是什么。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专业分包合同》,证明该工程万和公司和世联公司签订了专业分包合同,转包给了世联公司,在合同管理人员中显示,周舰是生产经理;2、《工程施工合同》,证明世联公司将承接的工程又转包给***、***,他们指定周舰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施工工程中,由于非原告原因造成的人工、设备停置、租用机械等费用、变更工作内容及工作量调整等事宜,***、***先承担并列入终期结算;3、滨海县交通基础设施建设PPP项目工作联系单、图片资料(复印件,无原件核对),证明案涉工程人员、材料、机械已经全部进场,2017年11月8日开始试桩,由于设计误差,水利部门要求停工,此后一直未能复工;4、关于南八滩渠桥梁工地拖欠打桩队民工工资和机械台班费情况说明、南八滩渠桥梁工地农民工工资表(工资表复印件,无原件核对),证明原告进场后停工,造成工资和机械台班损失,***、***造的工资表也不符合实际,没有得到认可;5、刑事判决书,证明讨要拖欠薪资及机械费,与世联公司的**分手矛盾;6、人工工资清单、机械费清单,证明人工工资、机械费损失。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专业分包合同》,万和公司和世联公司签订了专业分包合同,世联公司在合同管理人员中显示,周舰是生产经理,对《专业分包合同》本院经过质证,对于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2、《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由原告***与周舰所签,周舰列明的身份是生产经理,周舰既不是项目经理,也不是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在《工程施工合同》中也没有加项目章印,原告***所说是被告指定周舰签订了该合同,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对该说法无证据证明,故其不能代表公司、***、***与***签订合同。而且合同明确开工通知以甲方通知为准,定位标桩、水准点、坐标控制点开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也不能举证证明发出过通知,故《工程施工合同》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3、滨海县交通基础设施建设PPP项目工作联系单、图片资料,由于为复印件,无原件核对,不予认定;4、关于南八滩渠桥梁工地拖欠打桩队民工工资和机械台班费情况说明,根据法律的规定,证人在无特殊的情况下应当到庭作证,该说明由于周舰未到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不予认定。南八滩渠桥梁工地农民工工资表(工资表复印件,无原件核对)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5、刑事判决书,只能证明原告***和世联公司**发生矛盾,并没有明确世联公司欠原告***薪资,故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6、人工工资清单、机械费清单,该份证据为原告***自行制作,不具备证据的属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9月5日,万和公司和世联公司签订了《专业分包施工合同》,专业分包工程名称:滨海县交通基础设施建设PPP项目-外海堤公路桥梁工程;分包范围:外海堤公路桥梁1座;南八滩渠桥;箱涵32.8M……。附随世联公司项目管理人员一览表,显示项目经理为**、技术总工为***、生产经理为周舰……,施工员为***。案涉工程根据世联公司和***、***的陈述,案涉工程为***、***二人借用世联公司的资质,***、***为实际施工人。 万和公司和世联公司签订了《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后,原告***向本院举出一份落款日期为2017年9月24日的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钻**注桩工程;工程地点:滨海县外海堤公路南八滩渠桥梁工地;承包范围:钻**注桩挖护筒、**、灌注、泥浆外运;承包方式:清包工;……合同工期:暂定:工程开工日期:年月日竣工日期年月日(开工通知以甲方通知为准)定位标桩、水准点、坐标控制点等开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 2018年2月5日,由于工程涉及设计变更延误施工周期以及延误支付民工工资事件未能妥善解决,万和公司和世联公司签订了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书,合同于2018年2月3日解除。约定:经双方核实,世联公司未完成任何实体工程量,不具备工程款支付条件。截止2018年2月1日,世联公司共发生成本486069元。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书签订后,万和公司向世联公司支付该成本费用。 以上事实有《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及《工程施工合同》、《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书》、当事人陈述和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以其是钻**注桩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身份,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从合同的主体来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为万和公司和世联公司,原告***并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不能依据该合同向万和公司和世联公司主***。《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为原告***和周舰所签,万和公司、世联公司、***、***不是《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不能依据该合同向万和公司、世联公司、***、***主***。且在庭审中,原告***也陈述,其和被告均不认识,是周舰介绍来的,其进场要求签订合同,周舰说他是应聘的生产经理,其有权签订合同。从权利的主体看,周舰列明的身份是生产经理,原告***也明知其身份,既不是项目经理,也不是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在《工程施工合同》中也没有加项目章印,没有经过授权,其不能代表公司、***、***与***签订合同。二、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当事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万和公司、世联公司、***、***不是工程的发包人,原告***的请求也不能成立。3、当事人对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的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6份证据,但综合来分析均不能证明其主张,应由其自己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296元,减半收取5148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296元(开户名称: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世纪大道支行,账号:52×××89)。 审 判 员  刘 寒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郭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