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11民申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高珍宝,女,汉族,1976年8月1日生,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67年7月12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
原审被告:江苏万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高珍宝因与被申请人***及原审被告江苏万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6)苏1102民初95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6)苏11民终1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高珍宝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借款事实成立的依据不足;也未调查***银行卡的往来明细且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一审法院将本案与另外十几件案件合并开庭审理,程序违法。要求对此案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审期间,本院根据高珍宝的申请,调取了***银行卡往来明细,但高珍宝不予质证,并认为不能作为审理依据。本院对所调取的***银行卡往来明细真实性予以确认,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对***出具的借条款项组成及时间进行了详细陈述,已尽到了举证义务,***与***之间的借贷意思表示真实且合法有效,一、二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款关系真实有效,判决***承担偿还责任并无不当。借款到期后,***向高珍宝等家人发送了催款函,履行了义务,故本案借款未过诉讼时效。本院二审对本案和高珍宝申请再审所称的另外十几件案件,依法逐一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对高珍宝的主张进行了充分的回应,保障了其诉讼权利,未影响到其权益。综上,高珍宝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高珍宝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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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书文
审判员章晓东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覃嘉茜